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姚文達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相 對 人 姚蕭秀珠關 係 人 姚銅禮
姚麗芬姚文蓬上 一 人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铮律師程序監理人 許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翠玲律師為相對人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丁○○擔任輔助人,此為關係人丁○○到庭表示同意,惟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甲○○則到庭表明同意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不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輔助人,因相對人住院前均係由伊照顧生活起居,目前相對人住在新中興醫院護理之家也是由伊去簽約,費用也是由伊所管領之相對人帳戶支付,若相對人有任何狀況,新中興醫院亦是與伊聯絡處理,故應選任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失智症,目前之精神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程度可能有不足,可考慮選定適當輔助人協助處理重大決定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明確,並有該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桃竹醫療字第1140000835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該院114年4月8日桃竹醫療字第114000180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惟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甲○○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實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許翠玲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任許翠玲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另,許翠玲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別與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乙○○(即相對人配偶)、丁○○(即相對人長女)、甲○○(即相對人長子)等人會談,儘速瞭解相對人之心理狀態及意願,且觀察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並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甲○○究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未能達成共識,復應探究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宜選定何人擔任其輔助人為適當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四、又本件各受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如有書狀或證物提出,自應以正本送達本院、繕本送達對造及程序監理人,不可要求程序監理人私自收受。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代理人或法院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