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邱美玲相 對 人 邱寶錤關 係 人 邱證輝
邱聖富
邱詳順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寶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
提領款項,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並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戶籍謄本、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7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陳柏安精神專科醫師於該醫院153診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為避免相對人被詐騙集團騙錢或去借錢而為本件聲請。相對人已經離婚,相對人與我母親共生育兩名子女,一男一女,相對人與前妻陳双賢(已更名陳湘宜)還有生育兩個兒子等語各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目前診斷為「失智症」,基於其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無回復可能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14年7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4000324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及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到庭陳稱:相對人已離婚,有4名子女,我是長女,邱證輝是長男,也是最小的兒子,另有同父異母的邱聖富(原名邱銘忠,長男)、邱詳順(次男)。(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防止相對人被詐騙。(問:本件是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是,同意,邱證輝也同意。我不知道另外兩名子女邱聖富、邱詳順是否同意等語。相對人到庭陳稱:已經有30年沒有聯絡,之前邱聖富、邱詳順有聲請保護令,我不能接近邱聖富、邱詳順,這兩名子女也不適合擔任我的輔助人等語,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各情,以上有本院114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