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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林正偉被 告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翁順隆被 告 余彥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接受手術而於民國112年1月(以下年月均相同)5日至10日在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住院,6日接受手術後,已因疼痛與噁心想吐而身心俱疲。8日凌晨2時許,因口水分泌異常、舌頭無法控制,向值班護理師劉芃妘(下稱劉護)反應,請其通報醫師前來診治。約3時許,被告余彥姝與劉護一同進入病房,原告以為穿白袍進入病房之被告余彥姝即值班醫師(實際上為專科護理師),故向被告余彥姝敘述下列情形:於約1時許有接受注射抗生素與止吐針,但打完止吐針後漸漸感覺唾液一直不斷在口中分泌,口水無法直接吞嚥下去,只能用紙巾不斷擦拭流出口外之口水,舌頭幾乎不受控制,不自主吐出及捲曲,亦造成說話不清,懷疑是否因注射抗生素與止吐針產生之不良副作用,其身體從未有過此種異常症狀等語。

㈡、殊料被告余彥姝竟當場嘲諷稱從未看過原告,不知原告是否原本說話即含糊不清,並表示抗生素與止吐針不會產生上開副作用,亦未曾見其他病患有此種反應等語。被告余彥姝在未執行任何醫療檢測下,僅表示加快點滴速度、加速代謝再觀察後即離去。

㈢、原告自8日2時許開始,歷經了約7個小時分分秒秒痛苦折磨,除了不間斷分泌大量口水且無法吞嚥外,舌頭不自主持續吐出、往外延伸拉扯,或者在口腔內前後捲曲、上下游走、甚至頂住喉嚨處導致呼吸困難。在此段期間內,若症狀有變化、加劇,原告即請劉護再次通報醫師前來診治,然多次通報結果,均只得到劉護轉達稱醫師回覆「再觀察」之回應。然歷經數小時觀察始終束手無策未予救治,使原告深陷痛苦與絕望,如果連醫師都沒有看過這種狀況,懷疑自己是否沒救了。

㈣、為原告陪病家屬即表弟沈尚融,在病房內全程聽聞被告余彥姝與原告對話後,乃自行上網查閱「止吐針」資訊,發現止吐針之副作用會引發「錐體外症候群」,錐體外症候群主要症狀之一即肌肉張力異常,舌外伸或捲曲,與原告症狀相同,即立刻前往護理站告知劉護,請劉護告知醫師。然而,被告余彥姝仍置之不理。直到另名專科護理師陳珮琪交班後,方指示劉護於8時15分許為原告施打緩解藥物Diphenhydrami

ne 30mg(BENAMINE*1ml)Inj1 A IM Q6HPRN(下稱抗過敏藥物),然亦反覆發作,再續打抗過敏藥緩解,直到傍晚才完全解除症狀,自發作至解除,已長達約17個小時。即使至今日,原告仍能感受到當時之痛苦而深感焦慮憤怒。

㈤、被告余彥姝怠惰、不作為之醫療疏失,有下列事證:⒈被告余彥姝交班予下一位專科護理師陳珮琪後,原告即能得

到常規之醫療處置,即暫不施打止吐針,及給予緩解錐體外症候群之藥物。

⒉主治醫師張政傑於9時20分許巡房時告知原告,0時45分許施

打之止吐針「諾安命」注射液(NOVAMIN INJECTION 5mg/1m

l (學名Prochlorperazine))(下稱系爭止吐針)副作用即會引發錐體外症候群,症狀與原告相同,且透過被告醫院之藥物查詢系統,可立即查詢藥物資訊、藥物仿單、藥物副作用、併發症等語。經原告事後自行查詢系爭止吐針資訊,發現因止吐針發生錐體外症候群之病患比例不低,然被告余彥姝完全沒有檢視原告病歷之用藥情況,只是調快輸液速度便離開,忽視原告之症狀越來越嚴重已感到呼吸困難,直到下班前均不聞不問。

⒊原告直到主治醫師張政傑於9時20分許巡房,才知道被告余彥

姝為專科護理師而非醫師。縱使以被告余彥姝之專業能力難以判斷錐體外症候群,然其明知有值班住院醫師卻不予通報醫師。

⒋陪病家屬沈尚融將查得之錐體外症候群告知劉護後,劉護應

已轉告被告余彥姝,故劉護於護理紀錄02:45記載「告知值班專科護理師余彥姝,表示此止吐針劑不會造成此副作用,表已知續觀」。可見被告余彥姝明知卻仍毫無作為,對於陪病家屬之詢問不當一回事。原告於受錐體外症候群折磨期間,按呼叫鈴10、20次,反應很多次,護理紀錄大部分有記但沒有完全記載。

㈥、綜上,被告余彥姝疏忽怠惰其醫療上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導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被告醫院為被告余彥姝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經營公司為負責人,且此次手術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3倍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才能撫平原告心理傷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於5日至10日在被告醫院住院,於6日接受手術;被告余彥姝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外科專科護理師;被告余彥姝值班時間為7日20時至8日08時。

㈡、惟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余彥姝值班時間之7日20時至8日8時期間,因前一位交班護理師告知:此位病人神情較為緊張、本有服用較強劑量安眠藥習慣、每次皆表達希望獲得立即處理之態度,故被告余彥姝值班期間曾親至病房探視原告3次、致電護理站詢問狀況2次。第1次於8日00時30分前有探視1次,此時並無任何異常。

㈢、8日02時45分原告按鈴反應其舌頭不自主活動症狀無改善後,被告余彥姝即前往病房探視原告,評估原告症狀及用藥病史,雖原告向劉護反應一直分泌口水、舌頭不自主活動、講話不清等,然根據劉護之前觀察,兼以被告余彥姝此時之觀察,原告實際上並沒有口水流出或者嘴巴歪斜之症狀,可以依指示伸出舌頭、控制舌頭方向、正常應答,生命徵象亦穩定,故被告余彥姝建議將點滴流速加快後再觀察,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余彥姝才離開病房。8日03時至04時間,被告余彥姝致電護理站,劉護表示原告已沒有再繼續反應不適。原告於07時才再度反應類似問題,經劉護轉告後,被告余彥姝有請劉護再多觀察原告之前症狀與現在症狀有無不同?嗣當原告反應吸不到空氣時,劉護測量原告血氧達99%,實際上沒有舌頭堵住無法呼吸的狀況,劉護仍有積極提供原告氧氣鼻導管使用,指導原告用鼻子深呼吸,並幫原告抽吸口水,僅有抽到少量透明口水,並無異常。

㈣、被告余彥姝於8日08時與專科護理師陳珮琪交班時,有討論原告狀況,錐體外症候群之典型臨床症狀應為眼球上吊、眼歪嘴斜、坐立難安、抖動等,有藥物安全簡訊期刊可佐(卷第173頁),因原告並無典型症狀,其本身又屬神情緊張之病患,方會建議以再觀察方式處理。白天若有況狀將由主治醫師處理,而原告症狀於08時10分給予抗過敏藥後即逐漸獲得緩解。

㈤、依被告醫院運作通常情形,假日夜間時段主治醫師不在院內,第一線處理人員為病房護理師,如有狀況則往上通報至專科護理師,如遇專科護理師無法處理之緊急情況,方再往上通報至加護病房之值班總醫師。因原告並未出現危及生命或需立即處理之臨床表徵,故護理師不須往上通報至加護病房之值班總醫師。否則若被告醫院內任何一位病患反應身體不適或要求見醫師,不分輕重緩急皆通報醫師,醫療資源將無法獲得有效分配利用。

㈥、原告自7時許因臨床表徵疑似出現錐體外症候群,至8時10分獲得抗過敏藥緩解,前後約1小時,此乃判斷病患症狀之合理時間;加以原告麻醉前自我評估單記載其過往曾接受其他手術而有麻醉後遺症噁心嘔吐(卷第109頁),但卻不曾因止吐劑而產生錐體外症候群,連原告自己對於止吐針過敏亦不知曉,故對於原告之症狀需要多為觀察;且雖原告稱其舌頭不自主活動、吸不到空氣,但實際上其生命徵象及血氧濃度均相當穩定(卷第38頁),故被告余彥姝請劉護繼續觀察,並無任何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符合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之規定。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余彥姝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師專門職業證書之人,為醫療法第10條規定之醫事人員。「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定有明文。而醫療法第82條屬於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而為適用。準此,原告本件請求,須以被告余彥姝執行醫療業務,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為限。

㈡、原告於5日至10日在被告醫院住院,於6日接受手術,係於一般外科接受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然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止吐針造成原告錐體外症候群副作用,而值班專科護理師余彥姝對於上開副作用是否怠於處置?是以,原告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卷第31-44頁)與上開爭點無關者,以下省略,先予敘明。經查,與系爭止吐針有關之護理紀錄如附表所示。簡言之,於被告余彥姝值班期間,原告因系爭止吐針而產生口水分泌過多及舌頭不受控制之症狀時,①02時45分被告余彥姝接獲劉護告知原告症狀後,表示系爭止吐針不會造成此副作用,請劉護繼續觀察。②03時00分被告余彥姝赴病房探視原告,評估原告症狀及用藥病史,並解釋系爭止吐針暫無此副作用,將點滴速率調快以快速代謝藥物後離開病房。③07時00分,被告余彥姝再次接獲劉護告知原告症狀,仍指示劉護繼續觀察。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或其家屬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或其家屬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或其家屬之舉證責任時,病患或其家屬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余彥姝故意致其健康受損,而係主張被告余彥姝怠於執行醫療業務。是以,原告所應證明者,乃被告余彥姝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

經查:

⒈原告受錐體外症候群之苦,並非被告余彥姝執行醫療業務所

致。緣以原告6日接受手術後,多次主訴噁心、想吐,主治醫師於7日08時32分囑施打系爭止吐針,護理師於同日11時15分依醫囑施打完畢;再於8日01時15分依醫囑施打系爭止吐針(卷第35、38頁)。上開階段,被告余彥姝均無參與任何醫療業務。

⒉原告指被告余彥姝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其怠於為原告緩解錐體外症候群所造成之不適感。惟查:

⑴本院自護理紀錄及證人即劉護之證詞(詳後述)交互以觀,

如附表編號4-10所示,第一線處理人員為劉護。02時45分劉護評估原告可以按照指示活動舌頭、觀察原告沒有臉歪嘴斜、並測量原告之生命徵象後,通知被告余彥姝(卷第285頁)。此時原告之生命徵象除血壓略高外,其餘正常,則被告余彥姝聽取劉護之說明後,表示續觀即可,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02時50分原告再次按鈴希望請值班醫師到病室評估,當日夜間只有專科護理師值班而無一般外科醫師值班,被告余彥姝接獲劉護通知後旋即於03時00分探視原告,並無任何遲延;此時評估原告症狀及用藥病史,將點滴速率調快,快速代謝藥物,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余彥姝再次接獲劉護通知已是07時00分,在此間4個小時內,不論原告是否果有按鈴10、20次向劉護反應口水及舌頭問題,然不能依此推論劉護亦有通知被告余彥姝10、20次而被告余彥姝置之不理。

⑵再者,證人即劉護具結證述:一開始2點半時原告先跟我說他

覺得口水分泌很多,過大概15分鐘,再跟我說他舌頭開始不自主的活動。我請原告試著伸出舌頭左右擺動,他可以照指示活動,我看他沒有臉歪嘴斜,對話也沒有口齒不清,幫他測量了一套生命徵象,血壓稍微高一點點但還在可接受範圍,然後我把原告的主訴跟我所評估的狀況告知專科護理師余彥姝。余彥姝有先評估原告的狀況並詢問原告目前用藥,我說當天晚上有打1支止吐針跟1支新的抗生素,余彥姝說聽起來不像是這2支藥物的副作用,建議我先觀察就好。余彥姝3點那次探視完原告後,有向我說明她的評估,因為每個病人對於用藥的反應不一樣,建議將點滴速度調快一點加快藥物的代謝等語(卷第285、290頁)。本院審酌證人劉護上開證述內容,於03時之際,原告之錐體外症候群並不明顯,客觀情形並不如原告主觀所述,兼以症狀產生前有更換過1支抗生素,在症狀不明顯、造成原因不明、生命徵象穩定情況下,余彥姝採取保守之「觀察」及「加速藥物代謝」,自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⑶證人劉護復證述:8日3點余彥姝來看完原告後,到6點這段期

間,原告沒有主動跟我反應其身體狀況。是早上6點多固定晨間護理時,他說舌頭還是一樣不自主的活動,我看他的舌頭的確比半夜時感覺往前凸一點,講話也確實比較不清楚,約7點時我打電話給余彥姝告知狀況,她說知道了就先觀察。7點15分原告比較不舒服時我有去幫他測量生命徵象,我看到他舌頭有點縮在後面、口水往外漏,他說吸不到氣,我測量血氧濃度是99%正常,因為他說吸不到氣所以我先給他戴氧氣的鼻導管及抽吸口水,然後再打電話告知余彥姝這種情形,余彥姝說她知道了,她會把這些狀況交接給下一個白班的值班人員,約8點10分時我就接到下一個白班專科護理師陳珮琪的電話說要先給原告打抗過敏藥等語(卷第286-28

8、296頁)。本院斟酌上情,可知原告於06時至07時間已有較明顯之錐體外症候群,被告余彥姝於7時00分及7時15分兩次接獲劉護通知原告之症狀後,已能判斷為系爭止吐針之副作用,且被告余彥姝必然有與下一位白班專科護理師陳珮琪交接原告之需要施打抗過敏藥,否則陳珮琪專科護理師不可能在甫交接班才10分鐘、且全然沒有與劉護電話溝通的情況下,直接指示劉護予原告施打抗過敏藥針劑。是以,余彥姝於7時00分及7時15分獲悉原告有較明顯之錐體外症候群後,囿於交班時間即將屆至而將原告之具體狀況交接予白班,由白班專科護理師接續處置,並無延誤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⑷原告固主張03時至06時之間,劉護進病房探視原告很多次,

護理紀錄記載不完全等語(卷第295頁)。惟原告亦自承大部分有記載;護理紀錄是當時所寫,不可能再去修改,是比較公正之紀錄等語(卷第92、178頁)。原告聲請傳喚之陪病家屬即證人沈尚融亦證述:原告不斷通知護理人員前來查看,一開始頻率是比較高,中間有一小段就沒有通知,然後情況變嚴重之後有比較頻繁等語(卷第305頁),與護理紀錄之頻率並無不同。佐以原告提出其舌頭外吐照片拍攝時間為8日05時38分(卷第41頁),與劉護證述其6點多晨間護理時所見相符。是以,依護理紀錄所示過程,較諸原告之記憶及陳述為可信。

⑸綜上,被告余彥姝並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亦

未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

㈣、被告醫院固為被告余彥姝之僱用人,惟被告余彥姝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醫院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理。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日期 112年1月 執行時間時:分 內容 1 7日 8時32分 主治醫師張政傑查房,病人主訴吐不適,醫囑NOVAMIN(Prochlorperazine)5mg/1mL amp(針劑) STAT/IM1A (即系爭止吐劑)。 2 11時15分 依醫囑給予系爭止吐劑,用藥後無不適主訴。 3 8日 01時15分 於0時45分依醫囑給予系爭止吐劑,注射後無不適主訴,續觀察。 4 02時30分 病人按鈴主訴打完止吐針後一直有分泌口水情形,已請病人可嘗試漱口看症狀是否有緩解,續觀察。 5 02時45分 病人按鈴主訴症狀無改善,且舌頭開始不自主活動,前往病房探視病人,評估病人舌頭活動情形,伸出後暫無不自主活動,病人表示有講話不清情形。check BP:157/99mmHg、BT:37.1℃、HR:94次/分、RR:17次/分,告知值班專科護理師余彥姝,表示此止吐劑不會造成此副作用,表已知續觀。 6 02時50分 病人再次按鈴表示希望可以請值班醫師前來病室評估,告知值班專科護理師余彥姝,表示待會會前去病室,續觀察。 7 03時00分 現值班專科護理師余彥姝前來病室探視病人,評估病人症狀及用藥病史,並解釋此藥物暫無此副作用,可嘗試將點滴速率調快,快速代謝藥物,病人可理解,續觀察。 8 07時00分 巡視時病人主訴舌頭會不自主往前伸,收不太回來,告知值班專科護理師余彥姝,表已知續觀察。 9 07時15分 病人按鈴主訴現在舌頭會一直縮在後面,感覺吸不到氣,無法吐口水,check BP:167/107mmHg、BT:36.8℃、HR:107次/分、RR:18次/分,sPO2:99%(room air),給予病人氧氣cannula 2L使用,已請病人可用鼻子深呼吸吐氣,協助病人抽吸口水,抽少量透明口水,續觀察。 10 07時40分 家屬代訴病人舌頭仍有不適情形,前往病室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舌頭偶爾可自主活動,偶有往後縮情形,且一直分泌口水,協助病人抽吸口水,並請病人先放輕鬆心情,會再告知白天值班醫師,續觀察。 11 08時10分 值班專科護理師陳珮琪致電,表示現暫不施打止吐針劑,先給予Diphenhydramine 30mg(BENAMINE*1ml)Inj1 A IM Q6HPRN使用(即抗過敏藥物),可緩解舌頭的不適,續觀察。 12 08時45分 於08時15分依醫囑給予抗過敏藥物,注射後無不適主訴,續觀察。 13 09時20分 主治醫師張政傑予查房,探視病人引流管,病人主訴舌頭無法自主活動。 14 10時50分 致電告知主治醫師張政傑病人主訴舌頭不自主活動,要求抗過敏藥物使用,囑抗過敏藥物,11時給予,續觀察。 15 15時45分 病人主訴舌頭不自主往前伸,告知值班專科護理師陳珮琪,囑抗過敏藥物,續觀察。 16 19時00分 現舌頭不自主往前伸之情形已緩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