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曾婷鳳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葉建志被 告 王超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元晟被 告 翁榮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因腳麻問題前往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經被告A03醫師診斷有腰椎脊椎滑脫症、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等病症,並安排原告於同年8月7日為原告實施腰部手術治療。未料,被告A03竟於手術前一日,透過護理師告知需改為自費微創手術,經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310,123元後,仍感腰痛不適;原告復於112年9月18日再由被告A03施行第二次開刀手術,以健保支付,惟腰部疼痛問題仍未改善,並不良於行。伊係迨至112年10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分院(下稱中國醫)就診後,經其他醫師之醫治始減輕痛苦。
二、被告A03於手術時,未穿手術衣,此經原告女兒在手術房外看到被告A03提早出來未著手術衣得證;且被告A03為原告實施者,亦非微創手術,而係傳統手術,致伊住院躺床十餘日,經中國醫之醫師確認非微創手術。第二次手術亦係亂開,手術失敗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原可行走變不能走路,因而領殘障手冊。此外,被告A06為被告醫院之代理人而與原告協商,告知願支付慰問金30萬元,惟之後亦不了了之。
三、綜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A03於為原告實施手術時,不可能不著手術衣,且原告當時係處於麻醉狀態,如何得知此情?又未著手術衣,與原告主張受有之行動不方便、不能走路等損害間,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罹患腰椎脊椎滑脫症(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節前滑症),經被告A03分別於112年8月7、14日,各為原告進行椎弓椎間盤切除內固定融合手術及固定器重置手術,2次手術皆為微創手術,且均符合醫療常規。而所謂微創手術,乃係利用現代醫療科技和器械,透過相對較小切口或身體自然孔道進行手術之治療方式,非以手術過後多久可下床來認定;且因原告之手術部位高達4節椎部,亦非得以心導管手術傷口來比擬。另未予微創手術,與原告主張受有之行動不方便、不能走路等損害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最初就診時,即係乘坐輪椅,自陳手腳麻木、雙腿無力,經被告A03要求試著站立行走時,發現跛行雙腿無力,並非原告所述僅係手腳麻惟行動很好云云,此觀112年6月11日之病歷病情摘要記載即明。又原告所罹患之腰椎脊椎滑脫症(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節前滑症),病情嚴重,加之原告年事已高,所有治療方式皆只能改善症狀而已,非可治癒疾病,此經各項手術文件均記載「改善」一詞。手術說明書清楚說明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為「內固定及骨融合失效」(2%至20%),方有於112年8月14日進行固定器重置手術,以調整一只固定釘。是以,原告行動不便、難以行走,乃係術前即存在,與被告A03所進行之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且被告A06亦未承諾支付原告所述之金額,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3於為其進行手術時,有未穿手術衣、未採取微創手術、手術不成功腰椎仍感疼痛之醫療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不良於行云云。然查:
(一)檢視原告上開關於未著手術衣之主張,其所持理由無非為原告女兒看見被告A03未著手術衣走出手術房云云為據。然而,醫護人員穿著無菌手術衣之目的,係為防止細菌、微生物在手術室中傳播,同時保護病患及醫護人員之安全,而原告女兒既處於手術室外,即無從見聞手術室內之情景,是其以被告A03於手術結束走出開刀房後之衣著,因而推論被告A03在手術時亦未身著手術衣云云,已難認合理有據,不足憑採。更何況,被告A03在手術時是否穿著手術衣,與原告主張所受之不良於行身體健康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原告不良於行之結果,並非被告A03於手術時未著手術衣所造成,兩者間不具關聯性。
(二)所謂微創手術,係透過較小切口或利用身體自然孔道,運用內視鏡及精確器械,經由螢幕影像進行操作之手術,雖相對「傳統手術」,有傷口較小、疼痛較輕、恢復較快、併發症風險較低等優點,惟整體仍需視病人身體狀況、手術部位、疾病嚴重程度等因素影響,不可一概而論。而觀原告主張被告A03未實施微創手術之理由,係以相較於原告先前接受之心導管微創手術而言,此次手術切口大、療養時日長、疼痛感強烈等為憑據。然而,原告前後接受之手術,既非相同之身體部位、病症,病情繁簡程度亦非相同,自非可得相互比擬,且非得據此作為被告A03未施以微創手術之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除未再提出其他證明外,且由原告簽署之「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同意書」所示,記載原告之自費項目包括「阿姆斯壯脊椎後路固定系統-元素萬向微創釘」、「“寶楠“阿姆斯壯脊椎後路固定系統-彎型平滑桿(長節)(微創用)」等用於微創手術之設備、器材(見病歷專卷第225頁);另「手術衛材記錄單」上,亦記有諸多自費項目(見病歷專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抗辯被告A03於112年8月7、14日分別為原告進行之2次手術,均以微創手術方式進行等語,應屬真實而得採信;原告之主張則乏所據,委無可採,遑論原告亦未就未為微創手術之行為,與所受不良於行身體健康損害結果,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說明舉證之。
(三)又醫療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其處置暨後效未達預期,即遽認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查,檢閱被告醫院提供簽署之「手術同意書」所示,均載明原告係為「改善」腰椎症狀目的而接受手術,其中病人之聲明第7點,亦載明「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內容,此並經原告親屬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誤(見病歷專卷第204-207頁),則原告對於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乙情,應有所認識,自不得單以術後預後不如預期,即逕謂被告A03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蓋影響預後之因素,尚牽涉諸如病患年紀、體重、骨質疏鬆、合併慢性疾病、所患疾病嚴重程度、其他未解決之病兆、手術併發症等。故而,原告以其手術不成功、腰椎仍感疼痛為由,主張被告A03之醫療有過失,亦難認有理,委無可採。
(四)另觀原告之112年8月6日入院護理評估表所示,係作有「本次住院經過:腰痠背痛已經半個月,無法走路、雙腳麻木及左手麻,經醫師評估後建議開刀住院治療。」等紀錄(見病歷專卷第128頁),足見原告於接受被告A03之施術前,即已行動不便、難以行走,客觀上並非於手術後始出現損害結果,亦即並非被告A03施行手術所造成新傷害,自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前述過失行為,抑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形,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