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林占傑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再審 被告 新竹縣峨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瑞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9月1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05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0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審原告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審原告直至114年6月25日始知悉上情,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及據以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係對再審原告當時住所為寄存送達,送達證書
上經郵務人員明白勾選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等情,且填記送達時間為98年9月9日明確,並經受寄存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蓋用戳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此送達證書係由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住所,其就執行送達郵件業務上所通常紀錄製作,外觀形式完整,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堪予採憑並認已合法為寄存送達。
㈡再審原告主張: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未製作送達
通知書云云。惟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送達通知書係由送達人製作,再審原告主張自治或警察機關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云云,據此謂寄存送達不合法,已無可採。況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此情,空言主張未製作送達通知書云云,自難輕信。
㈢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9月9日寄存送達,經發生效力
並異議期間屆滿確定時,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114年7月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頁),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