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宏再審原告 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進吉再審被告 英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再審被告 林敬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正本係於114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法定得提再審之訴3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林敬堯製作再審被告英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宜公司)的報價單、簽收單,代替英宜公司簽名,且實際收受再審原告交付的支票後,又交由再審被告英宜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吳麗玉提示兌現,皆是再審被告林敬堯透過其身為再審被告英宜公司員工,透過得以執行公司職務之機會、時間與處所,方能為上開行為,進而對再審原告營造出執行職務之外觀,已足認定身為僱用人之英宜公司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至於再審被告林敬堯是否真有執行職務一事,與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完全無關,原審判決並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英宜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國際公司)新台幣(下同)747萬元、再審被告林敬堯應給付原告祥旺國際公司747萬元、再審被告吳麗玉應給付再審原告祥旺國際公司7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再審被告履行給付,他再審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英宜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旺水電公司)140萬元、再審被告林敬堯應給付再審原告祥旺水電公司140萬元、再審被告吳麗玉應給付再審原告祥旺水電公司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再審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四)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相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五、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該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祥旺國際公司與再審被告英宜公司員工林敬堯進行6次電纜買賣交易,其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已先後給付貨款747萬元,另再審原告祥旺水電公司亦與再審被告英宜公司員工林敬堯進行電纜買賣交易,並於113年7月16日以現金給付貨款140萬元,然再審被告英宜公司均未交付再審原告訂購之電纜,乃認再審被告林敬堯以身為再審被告英宜公司員工,透過得以執行公司職務之機會、時間與處所方能為上開行為,進而對再審原告營造出執行職務之外觀,應認身為僱用人之英宜公司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惟查:
1、再審被告英宜公司於前審時主張:該公司員工欲銷售電纜予客戶時,應由員工先在公司群組詢問電纜之報價,經公司表示如何決定此次價格後,員工方得出具客戶報價單向客戶報價,員工無單獨決定電纜價格及報價之權限。客戶倘同意英宜公司之報價,員工會在公司群組告知客戶同意並提出資料,或者客戶也可以直接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向被告英宜公司表示同意報價。買賣契約成立後,英宜公司會告知客戶銀行帳戶,由客戶在約定時間匯款支付購買電纜之價金,亦有客戶開立即期支票,在約定時間由英宜公司兌領,英宜公司不會同意及授權員工直接向客戶收取現金,交付電纜部分,英宜公司亦會告知客戶 在特定期間交付電纜,並出具銷貨單,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另林敬堯有加入英宜公司之公司群組,就其工作有關事項,均會在群組內告知、討論及處理,包含林敬堯在內之員工,均未在公司群組中就再審原告購買電纜一事徵詢意見並提出報價,再審原告所主張成立買賣契約之日期,公司群組內亦無人表示再審原告有同意再審被告英宜公司之報價單,何況單筆買賣價金高達360萬元,再審原告以現金交付予再審被告林敬堯,亦與銀行匯款或開立支票等通常給付價金之方式不同等情。
2、原確定判決就此則認定:再審原告僅就其主張113年4月10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提出一紙未載日期之報價單(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第29頁),其餘買賣契約則以再審原告祥旺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清宏與再審被告林敬堯間之對話紀錄、鄭清宏書寫,林敬堯簽名之文件為證。參以再審被告英宜公司製作之報價單,均經客戶蓋章回傳(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第177至179頁),然再審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並無再審原告同意報價並回傳之任何記載,自難單憑報價單即認再審原告已與再審被告英宜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原證2之文件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其上亦無再審被告林敬堯以外之再審被告英宜公司人員簽章,亦難認原證2為與再審被告英宜公司之買賣契約。又觀諸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敬堯之對話紀錄,再審原告就報價、交付買賣價金、出貨等事項均係與再審被告林敬堯接洽,再審原告從未與再審被告林敬堯以外之任何再審被告英宜公司人員聯繫,再審原告僅藉由與再審被告林敬堯交談之內容,主觀認定再審被告林敬堯有代理再審被告英宜公司之權限,不足證明再審被告英宜公司有授權再審被告林敬堯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況再審原告如向再審被告英宜公司購買電纜,理應將價金匯入再審被告英宜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帳戶,然再審原告係將價金匯至再審被告林敬堯之個人帳戶(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第243、293頁),顯與常情有違。...再審被告林敬堯冒用再審被告英宜公司名義與再審原告訂立電纜買賣契約,即非代表再審被告英宜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再審被告英宜公司自無監督之義務,並無民法第188第1項之適用。且再審被告英宜公司就再審被告林敬堯所為業已提起刑事告訴,乃欲證明再審林敬堯個人之犯罪行為,已令再審被告英宜公司名譽受損,並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再審林敬堯與再審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既與再審被告英宜公司無關,自無從認定再審被告英宜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英宜公司應分別賠償再審原告祥旺國際公司、祥旺水電公司747萬元、140萬元,難認有據。
3、是以,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向再審被告林敬堯商洽電纜買賣未收取任何貨品,即於113年5月3日以現金一次給付360萬元予再審被告林敬堯,復於預計出貨日未收取貨品後,仍自113年7月間起迄113年11月間止,多次向再審被告林敬堯訂購電纜並交付現金或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予再審被告林敬堯,期間二紙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
00、發票人均為鄭清宏、發票日均為113年10月21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8萬元之支票雖經再審被告林敬堯交付再審被告英宜公司,惟再審被告林敬堯告知係要給付另一客戶永大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其餘支票均由再審被告林敬堯提示兌領,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敬堯於上開商洽電纜買賣期間未收取任何貨品,均未思及要向再審被告英宜公司聯繫確認出貨事宜,且未取得再審被告同意出貨之銷貨證明、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仍願多次交付貨款予再審被告林敬堯,應認再審被告英宜公司之受僱人林敬堯與再審原告進行電纜買賣交易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再審被告林敬堯執行英宜公司職務有關,且再審原告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林敬堯之行為,顯非執行再審被告英宜公司職務之行為,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林敬堯與再審原告進行電纜買賣交易行為,與再審被告英宜公司無關,即難課以再審被告英宜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