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佳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尹萍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 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張正杰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洪雅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又,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1、2項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民國114年6月27日(到院日、下同)民事起訴狀1件(附於本院卷第11~62頁),經本院分案114年度勞補字第118號,再分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並經指定114年9月15日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114年10月13日第2次勞動調解期日,惟於調解不成立視為續行訴訟,經改分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並經指定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於該次期日前之114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
4.11.21乙件(附於本院卷第189~204頁)。矧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引用契約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貳節第四條規定,因此原告應得依系爭同意書第貳節第五條規定,求為給付新臺幣(下同)6,634,000元,計算式為214,000元+214,000元×30=6,634,000元。前者214,000元指被告應返還任職期間所受領之競業【津貼】214,000元,後者214,000元×30指依前開已受領競業【津貼以3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23頁民事起訴狀);而原告前揭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4.11.21則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90頁書狀第1~3行及第208頁筆錄),除了被告已具狀明白表示不同意追加並稱原告所稱各項材料其成本金額,係一般從事工程行業之人皆知悉,並無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之秘密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16頁書狀),且查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前開契約關係之約定內容,亦即起訴狀檢附原證1:「保密、競業禁止、誠信廉潔同意書」即所稱系爭同意書其第貳之四、之五:「乙方於離職後,不得包括但不限於所經營或從事甲方之客戶(業主)及其廠商(下包)等,競業禁止期間以二年為限。乙方如有違反同意書之行為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歸還於任職期間所有競業津貼外,甲方得針對所歸還(競業津貼)之總金額的三十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裁定以下論述時,併簡稱:系爭約定,以上全文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侵權行為要件及營業秘密法之構成要件,各不相同。
三、申言之,縱使本件民事起訴狀第5頁第6~7行記載:「於離職後竟違約主動聯繫並拜訪『被告』長年合作之主要客戶,並就相類似之工程項目以低價報價(導致該等公司均因此與被告設立之宏鎧公司成立相關工程或採購案,致使原告損失慘重)」云云乙情(見本院卷第19頁書狀),及前揭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頁第7~8行記載:「(二)被告有意利用曾接觸 『原告』公司客戶之優勢,為自己之利益,違約接觸原告主要客戶,並以低價搶案方式,搶奪原告公司既有客戶,顯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貳節第四條之約定」云云乙節(見本院卷第192頁書狀),經原告複代理人在庭稱:「(法官問:是要處理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是追加或補充(後者是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請看起訴狀第五頁第6~7行(本院卷19頁法官朗讀)、請看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4.11.21 ,第四頁第7~8 行(本院卷192頁,法官朗讀),講的是同樣的一件事情?)原告複代理人:我們認為是同一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筆錄)。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裁判見解:「所謂不公平競爭理念,於符合民法就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要件時,被害人始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以上皆與兩造於勞動調解程序終結以前,已互換書狀並嚴重爭執所稱之【津貼】是否真實存在乙情,難謂基礎事實同一,更遑論我國97年7月1日成立智慧財產法院,秉持創新、專業、公正之理念,以訴訟同軌、見解統一,積極審理、迅速正確的解決有關智慧財產之法律紛爭,積極累積知識及經驗,提升裁判品質,並與世界接軌,另為建立迅速、妥適及專業處理重大民事商業紛爭之審理程序,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商業事件審理法,並修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定於110年7月1日施行,將商業法院併入智慧財產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見該院網站:本院介紹),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規定,若准為追加包括不宜割裂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將另生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問題,此節亦經原告複代理人在庭稱:「(法官問:營業秘密法是專屬智財法院?)原告複代理人:回去跟當事人討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
四、綜上,可見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非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嚴重妨礙訴訟終結,復不為被告同意,是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