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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佳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尹萍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 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張正杰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洪雅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非屬基礎事實同一,嚴重妨礙訴訟終結,復不為被告同意,是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另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日任職於原告,主要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機電、自動控制、消防、空調、裝修等工程與系統整合,接觸屬於原告之報價、詢價等工程業務核心事項,且任職期間每月均受領來自原告發放之競業津貼,被告卻曾於原告公司就追加工項另行報價時,向業主散佈不實言論,說是原告公司老闆不願意做、原告公司老闆專業度不夠、原告公司亂報價,造成原告業務上嚴重困擾,更使業主對原告公司產生負面觀感,是經原告查證屬實後,業於113年5月27日對被告施以申誡懲戒處分,被告並無異議,但被告於次(6)月26日離職後旋即成立宏鎧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鎧公司),所營項目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重合甚多,甚至被告違約主動聯繫並拜訪原告長年合作之主要客戶,並就相類似之工程項目以低價報價,導致該等公司均因此與被告設立之宏鎧公司,成立相關工程或採購案,致使原告流失客戶、損失慘重,依照原證1:被告112年5月3日簽署之保密、競業禁止、誠信廉潔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其第貳之四、之五:「乙方於離職後,不得包括但不限於所經營或從事甲方之客戶(業主)及其廠商(下包)等,競業禁止期間以二年為限。乙方如有違反同意書之行為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歸還於任職期間所有競業津貼外,甲方得針對所歸還(競業津貼)之總金額的三十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判決以下論述時,併簡稱:系爭約定,以上全文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得依此契約關係之約定內容,向被告求為給付新臺幣(下同)663萬4,000元,計算式為214,000元+214,000元×30=6,634,000元,前者214,000元指被告應返還任職期間所受領之競業津貼214,000元,後者214,000元×30指依前開已受領競業津貼以3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乃資方一方提出之制式版本且內容復無區域限制,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又原告所稱津貼214,000元,此係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之一部,故被告否認有津貼存在之事實,況且原告所述之津貼,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又補償金額復未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揭示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於本件訴訟中,倘若原告欲以被告違約而請求計算式為「214,000元+214,000元×30=6,634,0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3頁原告書狀),前提必定係以其曾為合法發放其所稱之214,000元津貼為要件,苟若無此項發放,則原告引用系爭約定求為給付,因欠缺根據,其訴即應駁回。

五、茲依原告之說明及舉證程度,經本院檢視民事起訴狀檢附原證4之結果:⒈~⒏即本院卷第35~42頁即原證4第1~8頁,112年5月~112年12月員工薪資表,勞工為被告,第1欄均為:應領項目本薪14,000、交通津貼2,000、全勤獎金5,000、「競業津貼14,000」(此筆經提出人以黃色標示)、績效津貼14,0

00、伙食費3,000、應領合計5萬2,000元;⒐~⒕即本院卷第43~48頁即原證4第9~14頁,113年1月~113年6月員工薪資表,勞工為被告,第1欄:應領項目本薪14,000、交通津貼2,000、全勤獎金5,000、「競業津貼17,000」(此筆經提出人以黃色標示)、績效津貼17,000、伙食費3,000、應領合計5萬8,000元,其中1月份尚有發放年終獎金7萬元,故該月應領合計12萬8,000元。可見除了「本薪14,000+交通津貼2,000+伙食費3,000」合計等於1萬9,000元,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情形,則被告以前開情詞而為抗辯,非全然無據。

六、再者,即使前述「本薪14,000+交通津貼2,000+伙食費3,000」再加上經常固定之「績效津貼1萬4,000元或1萬7,000元」,使之高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保障,被告每月應領則落於3萬3,000元(112年5~12月)、3萬6,000元(113年1~6月)。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又,「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㈡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㈢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㈣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㈠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㈡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㈢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㈣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7條之3亦有明文。可見起訴狀所附原證4共計14頁,每頁均由提出人以黃色標示之「競業津貼14,000」此項,不但不足「3萬3,000元(112年)或「3萬6,000元(113年)」勞工應領之月薪其「百分之五十」比例,甚至明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中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授其扶養者之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之:(臺灣省)未扶養他人「1萬8,618元/人」、扶養負擔1/4、1/3、1/2依序為「2萬3,273元、2萬4,824元、2萬7,927元/人」(而扶養1、2、3、4人,則略。以上參見司法院民事廳114年11月26日廳民二字第1140101525號函)。

七、從而,原告於112年5月3日即被告甫到職而無議約能力之初,提出編排緊密之電腦打字文件即系爭同意書並列印登打系爭約定,並使被告於前述⒈~⒕所示之員工薪資表,逐件簽名,本院審酌其所稱「競業津貼14,000(112年)、17,000(113年)」,若非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條件保障,即屬低於法定最低補償金額,甚至低於前開(臺灣省)未扶養他人之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如此顯然不足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原告此舉既於法不合,又以單方意志為約定手段,並使勞工逐件簽認上述14件登載「競業津貼14,000(112年)、17,000(113年)」之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5~48頁),復難認正當,爰認本件並無合法發放競業禁止津貼之事實,故原告之訴欠缺前提根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至原告民事起訴狀、準備㈢狀暨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114.11.21,分別請求調查或調取其他客戶公司持有之資料(待證事項:宏鎧公司是否與該等公司聯繫並建立業務往來)、主張被告係離職後將原告公司既有客戶納為己有、搶奪原告客戶不正當競爭,故不能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混為一談云云各語、請求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調取宏鎧公司相關資料(待證事項:被告是否於任職期間已開始籌設宏鎧公司而違背員工忠誠義務)、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調取宏鎧公司113年7月成立後之銷項明細(待證事項:被告113年7月成立宏鎧公司以低價報價方式搶奪原告客戶而為不正當競爭,需藉由其銷項對象及交易金額,明確計算實際損害金額),姑且不論市場價格之自由競爭,惟以上乃屬於原告追加之訴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範疇(另裁定駁回),又屬證據摸索,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

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663萬4,0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1萬8,782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上訴利益並無進行調查或核定之問題,故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