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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劉芷安律師被 告 姜翰昕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尚訓律師陳立曄律師被 告 李昱翰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及賴鴻政3人涉犯業務侵占與背信等罪,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536號案件審理中,為此已向該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3月24日113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未確定)判處被告李昱翰有期徒刑7月、被告姜翰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賴鴻政無罪後,業由本院刑事庭以首開114年度附民字第203號裁定,將原告對被告姜翰昕、李昱翰2人之訴移送前來,故本件民事訴訟範圍固不含賴鴻政,但原告方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對於原告對於被告姜翰昕、李昱翰之訴,而為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雖系爭刑事判決其主文為「(第1項)李昱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伍拾公克LLZO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姜翰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正極極片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賴鴻政無罪」,然本件原告於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內容,乃被告姜翰昕、被告李昱翰2人就所犯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判斷渠等賠償範圍,至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行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則詳如附帶民事訴起訴狀第7~8頁即附民卷第15~16表格所列(下稱:原告請求總表),金額總計2億3,188萬元。再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有一併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6條保密條款6.1與6.2關於機密機料與智財產權之約定,及第8條離職條款8.1關於交還資料、財產、衍生物、複製物之約定、「員工保密承諾書」第1條、第2條關於營業秘密之約定,此亦屬被告方面之契約義務,若有違反,仍應賠償。而上開原告請求總表,原告方面並不同意掃描公開於裁判書上,不過原告方面同意公開本件民事一審判決書等語。爰聲明:被告姜翰昕、李昱翰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姜翰昕則以:伍拾公克LLZO粉與被告姜翰昕無關,而正極極片貳片只是平凡耗材,金額甚低,市價不過2,000元而已,這是被告姜翰昕疏忽帶回家中,本件原告訴請賠償鉅資,無非關注於其所稱多年來所投入之研發成果云云,惟所謂多年來所投入之研發成果乙詞,究竟是何種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既未據原告方面盡具體化說明義務,則被告姜翰昕無從抗辯。再者,被告姜翰昕縱有不法侵權行為,此項侵權行為,必以加害行為侵害到被害人權利,侵害權利造成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主張損害賠償,被告姜翰昕方面願意賠償帶回自家、但是本來就是被告姜翰昕製作的正極極片2片其價額於原告。至原告請求總表臚列林林總總技術開發等項目,皆與被告姜翰昕毫無關聯。原告方面指摘被告姜翰昕帶回家之正極極片2片,如何又如何地侵害各項專利、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云云各語,惟查被告姜翰昕並無洩漏、重製、利用,而上開原告請求總表,林林總總地臚列:「研發成果、各項專利或營業秘密、專案研發人力支出、(未特定項目之)專利申請及維護費用、開發材料支出、技術衍生設備、分析檢測費用(人力及儀器)、產學合作費用、前期驗證費用、運營管理費用」,其內容空泛不說,且原告方面對於其請求總表所列,始終無法舉證此等事實存在,以及說明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等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原告方面復空言泛稱指摘被告姜翰昕可使用系爭侵占物伍拾公克LLZO粉進行對外展示、遊說、吸引投資及推廣業務,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因為被告姜翰昕違反保密條款,所以原告要請求賠償云云乙節,更無足採,其實被告姜翰昕自離職迄今兩年多,為了自證清白,期間都未任職任何公司,原告係鴻海旗下企業,卻以近乎追殺方式,迫害離職員工,甚至檢視原告通篇起訴狀所述,除了主張內容過於薄弱,此外,整份起訴狀也不敢明說被告姜翰昕有任何洩漏、重製、公開展示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行為,只敢以文字暗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昱翰則以:被告李昱翰並無將50克LLZO粉侵占入己之行為,亦無共同參與侵占正極極板之不法行為與犯意,自無任何民法第184條或民法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因為被告李昱翰是原告時任研發部門主管、訴外人劉于賢之前主管,被告李昱翰固曾指示訴外人劉于賢至原告實驗室取粉,原因是商討送工研院交叉比對之實驗計畫可行性,被告李昱翰於取得後,便將粉末瓶罐置於前方空桌上,該空桌因無分配予特定員工使用,故桌上有各式雜物,包含與上開粉末玻璃罐其外型相似之瓶瓶罐罐,此情已有刑事一審證人即原告工程師劉于賢於113年11月18日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時,在庭結證稱:「(桌面)有放一些雜物」等語明確在卷,請見是日刑事審判筆錄第16頁,可知被告李昱翰並無將該裝有粉末之玻璃罐侵占入己。更況,原告通知要資遣時,事發突然,被告李昱翰連自己的私人物品都無暇整理,遑論該裝有粉末的玻璃罐。又,原告任意指摘推論被告李昱翰違反受任人義務,應屬率斷,原告就工作場所,有調查權限,復顯無調查之困難,反觀被告李昱翰係於研發期間,基於部門主管職責,為了專案相關測試而為利於雇主內部研發之合理調度行為,本件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所引各約款或條款,一併對被告李昱翰求為損害賠償,亦法無據,甚至迄至民事辯論終結止,原告方面提出之各項證據,一直不能有效支持其主張,其訴即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判斷如下:

㈠、所稱正極極片貳片,經被告李昱翰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極板好像有跟工研院調一個或兩個極板實驗,所以價格也不會太高,價格部分跟當事人確認後回報」,及據被告姜翰昕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極片價格不會超過1000,他(它)是電池的兩極,不是商品」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並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竹檢貴執字第11412010050號函覆本院以:「(一)判決

主文宣告沒收之物,如能沒收,是否會發還被害人及其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内,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二)沒收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何計算追徵之價額?此部分無明文規定,現行一般實務做法為,如本案判決內有記載價額,或有民事判決,會依判決所載金額徵;如無,則會參酌偵審卷內被害人所述金額追徵;如均無時亦會詢問被害人意見。(三)如計算出價額且追徵有效果時,是否會將追徵款發還被害人及其依據?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如權利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者,本署於追徵完畢後予以發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本院審酌正極極片貳片此物品本身價值甚低,而原告請求總表臚列:「專案研發人力支出、3件申請中專利、開發材料(正負極/電解液)、技術衍生設備」與「分析檢測費用、國內產學合作/國際合作、固態電池前期驗證、運營管理費用」共2億3,188萬元之損害(見附民卷第15~16頁、起訴狀第7~8頁表格),未區分兩位行為人因各自侵占不同物品而分別使原告受到影響之範圍,也不能證明被告姜翰昕之侵占正極極片貳片行為,已足發生原告請求總表所列項目,有一部或全部已有或將有、必有失去其研發成果之情形,亦即針對相當因果關係此節,原告方面明顯地未盡說明及舉證責任,甚至依照卷內第1份書狀也就是原告方面於114年2月19日委任郭維瀚律師、謝佳穎律師、曾莉晴律師3位律師撰寫並用印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該份書狀第7頁第4~7行描述:「系爭侵占物所涉固態電池尚未於市場上大量販售,僅有小量生產或提供樣品予客戶而已,則該所涉固態電池即因被告姜翰昕3人得迅速重製而喪失獨特性,並嚴重影響原告公司於市場上競爭優勢地位及相關產品之未來銷量」(見附民卷第15頁),則所涉侵占物業經原告主動提供樣品予客戶,並無具體保密措施(惟郭維瀚律師、謝佳穎律師兩位律師於11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到院,於該份書狀第6頁第14行有增列一句:有與客戶簽署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而所謂被告方面得迅速重製云云之指摘,復空泛無據,故原告執意請求被告姜翰昕賠償3,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方面始終未表明該正極極片貳片之價值,倘若民事法院對此物價值進行調查或鑑定,則所需時間及費用,將與原告方面本得請求之範圍即正極極片貳片之價值,顯不相當,基於側重迅速、經濟,以免浪費珍貴司法資源而有違整體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法院自得比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而得不調查證據,併參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函覆本院之內容,請求權人之於此部分之權益,仍可於後續刑事執行時獲得滿足,故本院仍認原告對被告姜翰昕之訴,應以作出全部敗訴駁回之判決結果,而為妥適,附此敘明。

㈡、所稱伍拾公克LLZO粉,經查被告李昱翰前開以無罪為前提之辯解,並不為本院刑事庭所採信(見本院卷一第18~21頁,刑事判決正本第6~9頁),茲按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引用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本、息之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對被告姜翰昕之訴,不能准許,如前所述,至原告引用民法侵權法則對被告李昱翰求為賠償,固屬有據,但依原告請求總表及其說明,乃係於該表2億3,188萬元為一部請求3,000萬元(見附民卷第1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7頁),經本院檢視該原告請求總表,並無請求刑事判決主文第1項「伍拾公克LLZO粉」此物價值之項目,既無請求,則無庸審酌。

㈢、末,原告方面起訴一併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6條保密條款6.1、6.2關於機密機料、智慧財產權之約定,及第8條離職條款8.1關於交還資料、財產、衍生物、複製物之約定、「員工保密承諾書」第1條、第2條關於營業秘密之約定(見附民卷第18~20頁、起訴狀第10~12頁),作為對被告方面求償之論據,矧其基礎事實已脫逸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公訴範圍與系爭刑事判決審理判斷範圍(前者見附民卷第128頁、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後者見本院卷一第28頁、系爭刑事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明顯不包含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更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我國97年7月1日成立智慧財產法院,秉持創新、專業、公正之理念,以訴訟同軌、見解統一,積極審理、迅速正確的解決有關智慧財產之法律紛爭,積極累積知識及經驗,提升裁判品質,並與世界接軌,另為建立迅速、妥適及專業處理重大民事商業紛爭之審理程序,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商業事件審理法,並修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定於110年7月1日施行,將商業法院併入智慧財產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見該院網站:本院介紹),茲姑且不論專業管轄法院之程序問題(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方面提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判書查詢;本院卷一第312頁、原告書狀引用智慧財產法院裁判書之論述。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規定參看),縱使假設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芷安律師於最後期日仍堅稱:「本件屬獨立民事訴訟,鈞院審判時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且因司法實務見解,刑事犯罪所得概念與民事損害賠償範圍非必然相同。民事損害賠償範圍除所受損害外,尚包含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二人侵占之損害,不單單包含材料價值,重點在系爭侵占物所涉及獨特秘密研發技術及投入之成本、費用、價值減損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筆錄),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第953號法律意見,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而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主張,明顯脫逸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公訴與系爭刑事判決審理判斷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意見,固可補繳裁判費29萬4,50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3,000萬元計徵),但原告方面於114年2月19日到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該份書狀係由郭維瀚律師、謝佳穎律師、曾莉晴律師撰寫並用印(見附民卷第22頁、起訴狀第14頁),斯時原告方面即知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超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2日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公訴之基礎事實,又郭維瀚律師、謝佳穎律師於114年6月27日提出書狀到院稱:「㈣、基上,因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姜翰昕、李昱翰2人就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請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8頁第二、㈠項之說明),亦無須補繳裁判費,懇請鈞院明鑒」等語明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該頁書狀第21~26行即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第三、㈣點)。可見原告方面於114年2月19日委任郭維瀚律師、謝佳穎律師、曾莉晴律師向刑事庭起訴時,所一併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法文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與「員工保密承諾書」約定,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前提要件不合,又未據補繳裁判費。此外,郭、謝兩名律師114年6月27日到院書狀,已明白地向民事庭指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則,作為請求連帶賠償之依據,並無再敘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契約約定義務,以上得以分別、各自之求償依據(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21~26行),故原告方面起訴一併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6條保密條款6.1、6.2關於機密機料、智財產權之約定,及第8條離職條款8.1關於交還資料、財產、衍生物、複製物之約定、「員工保密承諾書」第1條、第2條關於營業秘密之約定,對被告姜翰昕、李昱翰2人此部分之起訴請求,因其程序不合法,應一併駁回。

㈣、另,原告方面又引民法第216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及主張「以研發成本費用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應不違反經驗法則,亦未逾越損害填補原則」(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原告方面書狀引用本院刑事庭《智附民》字別之裁判見解),矧原告方面現有證物編號原證1~6(均附於附民卷)及原證7~23(均附於本院卷二),皆係原告提出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事實之證據,完全沒有任何關於原告請求總表其各項之說明及舉證,自不容原告方面空泛引用民法第216條或所稱損害填補原則,含含糊糊地包裝原本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意見、可以補正卻未補正關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6條保密條款6.1、6.2、第8條離職條款8.1、『員工保密承諾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其起訴不合法情形。復據郭、謝兩名律師於114年6月27日向民事庭提出到院之書狀,經引用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復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所稱共同業務侵占物品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21~26行、郭維瀚律師、謝佳穎律師兩位律師於114年6月27日向民事庭提出到院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第三、㈣點;附民卷第16~18頁、郭維瀚律師、謝佳穎律師、曾莉晴律師3位律師於114年2月19日向刑事庭提出到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8頁第二、㈠項),鑑於所涉侵占物業經原告主動提供樣品予客戶,並無具體保密措施,如前所述,且原告方面所稱被告姜翰昕、李昱翰2人得迅速重製或被告姜翰昕、李昱翰2人共同侵占而使原告喪失優勢地位,無法以原先研發成果進行銷售,是原告再行投入高額成本進行改良與提升效能後,方得售予客戶云云之指摘,復均空泛無據,故原告方面又引民法第216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作為其高額連帶求償之依據,其主張委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部分)、一部不合法(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6.1、6.2、8.1,與員工保密承諾書第1條、第2條),又主張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判斷賠償範圍,其主張復無足採,從而其訴應全部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已具狀拒絕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7頁該頁由郭、謝兩名律師114年6月27日到院之書狀第25行),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4萬1,75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3,000萬元計徵)。並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