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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鍾軍翔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少東原 告 鍾煥強

A05鍾玉珍上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楊少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被 告 李立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建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黃橙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請求權人未依上開規定逕行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其訴自非合法。惟此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已補正,即應認其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被告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向被告警局請求賠償,惟經被告警局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被告警局民國114年1月15日竹縣警法字第1146200008號函暨檢附之114年賠議字第0000000號國家賠償請求拒絕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頁),是原告雖係於起訴後始補正上開程序,然其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前補正欠缺要件,揆之前開說明,尚難認程序有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警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宣介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A11,並經該被告新的法定代理人A11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該被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派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40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A10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警局應給付原告A03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被告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被告A10應給付原告A04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警局應給付原告A04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如被告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㈦、被告A10應給付原告A02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警局應給付原告A02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項給付,如被告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㈩、被告A10應給付原告A053,00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警局應給付原告A053,00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被告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告A10應給付原告A063,130,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警局應給付原告A063,130,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被告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審理時,原告變更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請求,其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5頁),此核屬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10係被告警局所屬之警員,其於111年12月20日傍晚,與訴外人張鈞沂、張鈞翔,及訴外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下稱林大維等3人)基於剝奪原告A02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10應林大維欲與原告A02同行並和原告A02家人理論之請,由被告A10駕駛偵防車同時搭載原告A02及訴外人林大維返回原告A02住處,而李元堯駕車在後跟隨。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A10駕駛偵防車抵達原告A02住處後,原告A02擔心遭林大維加害,立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快跑返回屋內。被告A10見狀不但未阻止林大維加害意圖,甚至與非警員之張鈞沂、張鈞翔向原告A02之父即原告A04稱:伊等為刑警,載原告A02返家等語。而林大維、李元堯及隨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等人,則分頭在原告A02住處附近之田間尋找原告A02,終在原告A02住家後方稻田內,由林大維等3人合力將原告A02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此際,張鈞翔告知被告A10稱,林大維等3人及許家豪正在追逐原告A02後,亦跑上前去在旁邊觀看此情,被告A10得知此情後,未上前勸阻,即駕車離去,任由原告A02被林大維等3人及許家豪帶回林大維所經營之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下稱永進米行),由林大維等3人施暴至同日晚間6時36分許,致原告A02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等傷勢)。被告A10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與林大維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聯繫,得知原告A02經毆打後身受重傷,旋即教唆林大維刪除監視器畫面並藏匿鐵錘等證據,林大維即破壞監視器主機以湮滅證據,並隱匿該鐵錘。後原告A04、A03等遲未見原告A02返家,多次向林大維等人詢問未果,嗣經於同日夜間11時許,經警員陪同原告A03再度返回永進米行質問林大維後,林大維始承認原告A02在永進米行廁所內,始將原告A02送醫治療,然原告A02因所受上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其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㈡、從上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A10參與拘禁原告A02行為時,身具警察之特殊公務員身分,事發當日亦為其之職務出勤日,依法應有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而具刑法上意義之保證人地位。然其身為警察,既已知悉林大維等人懷疑原告A02有竊盜、侵占等行為,將對其不利及施暴,卻未加阻止該等施暴犯罪行為之進行,反而假借職務之便參與其中,事後知悉原告A02受重傷害之結果後,又未主動通報進行偵辦,反而教唆林大維湮滅監視錄影之不法證據等,顯見其對上開造成原告A02重傷害之犯罪計畫,早已知悉且加以指揮林大維等人對原告A02為施暴行為,而參與其中,亦對原告A02所受重傷之結果顯可預見,是被告A10既有共同參與及實施對原告A02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即應對原告A02所受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A10所參與上開之預謀犯罪計畫,其目的在於「對原告A02施以拘禁後施暴取供」,則不論其與其他林大維等行為人間,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因此一犯罪計畫,客觀上係由其等所共同分擔實施,最終亦產生原告A02重傷害之損害結果,可見就此一整體犯罪計畫,被告A10之上開分擔行為,係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係就林大維等人致原告A02重傷害行為之幫助行為,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A10即應就原告A02之重傷害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A10為上開對原告A02之侵權行為時,係在執行警察之職務,且屬被告警局之警員,却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02之自由、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A02受有重傷害之嚴重損害,且其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則被告警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此對原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10或被告警局,賠償原告如下述項目所受之損害及金額(即被告2人應對原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1、原告A03(即被害人即原告A02之母)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A03因摯愛兒子即原告A02,遭被告A10等人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重傷害致成植物人,日夜煎熬,每日需細心照料已成植物人之兒子,內心所受煎熬非常人所能理解,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身分法益請求被告A10或被告警局,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2、原告A04(即被害人即原告A02之父)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同上述1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身分法益,請求被告A10或被告警局,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3、原告A02(即被害人本人)所受損害總計為30,313,130元,係包括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000元、本件受重傷後終身所需之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19,773,269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8,539,86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原告A02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A10或被告警局賠償其700萬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9-31頁)。

4、原告A05(即被害人即原告A02之未成年之子)所受損害為3,003,640元,包括其自本件事發後至其成年時止,其因原告A02受重傷成植物人,其無法再受A02扶養之扶養費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2,003,640元,及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身分法益,請求被告A10或被告警局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003,64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33頁)。

5、原告A06(即被害人即原告A02之未成年之女)所受損害為3,130,807元,包括其自本件事發後至其成年時止,其因原告A02受重傷成植物人,其無法再受A02扶養之扶養費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2,130,807元,及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身分法益,請求被告A10或被告警局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130,807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33-35頁)。

㈣、又原告等雖曾與林大維等3人達成以12,000,000元和解,並已獲賠償上開之金額,然原告等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被告A10仍應就本件連帶債務負責。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10根本不知道林大維等3人,對原告A02施暴一事,是直致隔天才得知此事,並無原告所稱「對施暴行為顯然均明知」之情形。又被告A10載送原告A02回家並向原告A04短暫交代案情後,旋即駕車離去,是原告稱被告A10「均在場助勢並促成犯罪行為之發生」,顯非實在。原告復稱被告A10「又於前行為發生後,放任被害人A02於廁所自生自滅,顯然其就林大維等人該等對A02犯行均有故意,或容認其發生之意欲」,惟被告A10根本沒有參與林大維等3人施暴之過程,亦全然不可能會有後續,放任原告A02在廁所自生自滅之情況產生。尤有甚者,原告曾於本件審理時,表示被告A10之共同侵權行為,就是「用電話通知的方式,參與共同傷害A02的侵權行為」,然事實上在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7號、113年度偵字第1561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即有認定被告A10僅為打電話關心偷竊案後續,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即被告A10根本沒有用打電話方式,參與共同侵權之任何一部分,應屬明晰。

㈡、又被告A10雖遭新竹地檢署起訴,剝奪原告A02之行動自由等罪,但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告A02受有重傷害及據此所為之請求內容無關。本件係林大維等3人施暴於原告A02,造成原告A02身體受重傷等傷勢,此與被告A10無涉,業經新竹地檢署確認在案。被告A10僅係出於好心載原告A02回家,對後續情形根本沒有參與亦不清楚,遑論造成原告A02重傷害之結果,原告依己意揣測被告A10可預見林大維施暴、對此犯罪計畫早已知悉,顯屬無據虛妄,被告A10絕無原告所稱,知悉及參與致原告A02重傷害犯罪計畫之情,且有關本案最重要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對被告A10,到底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做論述及舉證,則被告A10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任何不法傷害原告A02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6條請求被告A10對其負賠償責任,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警局對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況且,縱認(假設語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本件原告A02遭毆打,係其本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則A02以外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其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且原告A05、A06亦不得請求扶養費受損之賠償,而原告A02所請求之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均無提出證據,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亦均屬過高。另因原告已與訴外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達成和解,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亦應再扣除原告因該和解而受償之金額。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林大維係永進米行之負責人,並僱用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及許家豪、原告A02為該米行司機,因永進米行於111年12月4日凌晨3時47分,其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內有現金)遭竊,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處,也懷疑其員工即原告A02,勾結外人到永進米行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款項下落,遂對原告A02甚為不滿。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15分,原告A02經竹北分局通知接受詢問,由當時該分局偵查隊警員,即被告A10駕駛偵防車,至永進米行搭載原告A02至竹北分局,林大維知悉後,指示李元堯另駕車輛至竹北分局陪同,續於下午3時48分許,被告A10駕駛前述偵防車載A02、李元堯至新竹地檢署,於近下午4時30分,該署檢察官訊問原告A02完畢後,被告A10再駕駛偵防車載送原告A02、訴外人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林大維已在竹北分局等候,其後被告A10乃應原告A02、訴外人林大維之要求,以偵防車自竹北分局載送其二人,返回原告A02位於竹北市之住處,李元堯則駕車跟隨在後,原告A02於返家途中,因預見林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於該偵防車於下午5時10分許抵達其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快跑返回屋內,而被告A10及在場之林大維員工即訴外人張鈞沂、張鈞翔兄弟,則於原告A02住家內,向原告A02之父親即原告A04陳稱:伊等為刑警,載原告A02返家等語。嗣林大維、李元堯及隨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乃共同基於剝奪原告A02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頭追找原告A02,同時林大維指示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到場,其後在原告A02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即林大維等3人,合力將原告A02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此時,訴外人張鈞翔告知被告A10,稱林大維等人正在追逐原告A02後,其亦跑上前去在旁觀看上情,被告A10得知該情後,未上前勸阻,即駕駛上開偵防車離去。之後林大維等3人,因原告A02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原告A02手腳,將其丟入許家豪駕駛上開廂型車後車廂,林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原告A02。許家豪嗣依林大維指示,將車輛駛往永進米行,李元堯、白炳濬、張鈞沂、張鈞翔則步行返回永進米行。其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許家豪抵達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永進米行前廊,再開啟後車門將原告A02拉下,許家豪隨即駕車離去。嗣林大維在該米行內,質問原告A02失竊款項下落,因未獲其回覆甚為氣憤,乃夥同李元堯、白炳濬,當場基於共同傷害原告A02身體之故意,自同日晚間6時5分27秒起,至6時25分42秒時止,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之兇器等,共同毆打原告A02,致原告A02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即系爭重傷害等傷勢,其中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已據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確定在案,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該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續案件)所認定在案,而林大維等3人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認其等對原告A02,均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從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而許家豪則經判認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及系爭偵續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原告A04、A03係原告A02之父母,原告A05、A06,於被告A10為本件系爭行為時,係原告A02之未成年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本件案發後,原告A02、原告A04、A03與林大維等3人、許家豪,已各在台灣高等法院,針對林大維等3人、許家豪,對原告A02如上開第㈠項所示犯罪行為之侵權行為,達成訴訟上調解,由林大維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A0212,000,000元,許家豪給付原告A0212萬元,且其等均已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A02完畢等情,為原告所陳稱在卷及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99、305、3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網站所列印之二份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6-451頁),上情亦堪信為實。

㈢、另查,被告A10就其前述於111年12月20日,負責偵辦原告A02所涉竊盜罪嫌之行為,其已於該日晚間8時許,因與林大維以LINE聯絡,得知林大維當天有毆擊原告A02之情,其並經系爭偵續案件承辦檢察官,起訴認定其於知悉上情後,教唆林大維刪除監視器畫面並藏匿鐵錘等證據,林大維遂破壞監視器主機及藏匿鐵錘等情,此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37頁)。

㈣、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依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A10於111年12月20日當天之行為,即「其應原告A02及林大維之要求,一起搭載其二人回原告A02住處,且於回到原告A02住處後,其及訴外人張鈞沂、張鈞翔,向原告A04表示其等係刑警,載原告A02返家等語,且其於之後經張鈞翔告知林大維等人,正在追逐跑走之原告A02後,未上前勸阻即開車離去,其後其於該日晚間8時許,與林大維以LINE聯絡,得知林大維當天有毆擊原告A02後,教唆林大維刪除監視器畫面並藏匿鐵錘等證據」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得否認定係參與或幫助林大維等3人,對原告A02傷害致其重傷等傷勢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A10就林大維等3人之傷害原告A02致重傷等傷勢該結果,與其等間有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為造成原告A02受重傷害等傷勢之共同原因行為?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A10賠償其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賠償其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㈤、被告A10經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起訴認定其於111年12月20日當天之系爭行為,得否認定係參與或幫助林大維等3人,對原告A02傷害致其重傷等傷勢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A10就林大維等3人之傷害原告A02致重傷等傷勢之行為,與其等間有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為造成原告A02受重傷害等傷勢之共同原因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民事法上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即須有主觀之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分,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時,始能要求各該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行為關連共同,則需該行為人之行為,亦係被害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為該當。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係指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以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10之系爭行為,該當造成原告A02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共同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所述及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即需就被告A10,對林大維等3人故意傷害原告A02致重傷害等傷勢之行為,與林大維等3人間有主觀意思聯絡,欲利用其等行為以遂行其目的,而分擔、實施部分行為,或基於幫助林大維等3人傷害原告A02致重傷之意思,為幫助之行為,或其系爭行為,亦為致原告A02系爭重傷害等傷勢結果之共同原因力,就該重傷害結果,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等情,予以舉證證明。

3、經查,原告固以:被告A10於當天,已明知林大維對原告A02不滿恐對其不利,卻仍搭載林大維與原告A02同車返還原告A02住處,已與正常作法相違,且其於其後經張鈞翔告知林大維等人正在追逐逃跑之原告A02,明知林大維等人恐會對原告A02不利、會對其加以施暴之情形下,亦未加阻止即駕車離開,其後却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行與林大維以LINE聯絡,且得知原告A02遭林大維毆打身受重傷,其不但未對原告A02為救助行為,反而教唆林大維刪除監視器畫面並藏匿鐵錘等證據之情形,復再援引當時一起偵辦該竊盜案之同分局警員鄭仲杰,於接受警局督察單位詢問時,所陳稱:「於永進米行內,在與A02交涉談話時,突然林大維之一員工,打A02一巴掌,且之後林大維與A10走出永進米行辦公室,只留伊與A02在辦公室內、伊等要離開時,伊有聽到林大維與A10兩人間,有人說『你當黑臉,我當白臉』之類的話、案發後某一天,A10親口跟伊說,在員警到場之前,林大維就有跟他說,A02的傷勢很嚴重、事後回想起從白天的情況,就覺得林大維跟A10過程中很多事情都不知道私下講了什麼,還是要問他們兩人才清楚」等內容,主張被告A10清楚知悉及共同參與林大維等3人傷害原告A02致重傷之該犯罪計畫,且與林大維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亦已預見後續原告A02之重傷結果,應就原告A02之重傷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提出附件一警員鄭仲杰接受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8-445頁)。經查:

⑴、本件被告A10之同車搭載原告A02及林大維回原告住處,乃係

各應原告A02、林大維之請託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核以常情及一般人之認知,因共同搭載其2人前往之處所,乃係原告之住處,原告對該處所自已相當熟悉,並有家人在家而可獲保護,則被告A10因應原告A02、林大維各別要求,而同意一起搭載其2人回原告之住處,縱使有所不妥,然亦難認被告A10當時,已預知到原告A02於之後,會遭受林大維等3人傷害到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⑵、次查,固然依警員鄭仲杰上開之陳述,當天先在永進米行內

,由其詢問原告A02,是否有涉及系爭竊案,原告A02加以否認後,原告A02曾遭林大維之1名員工打一巴掌,之後林大維與被告李立場曾有走出永進米行該辦公室,並留警員鄭仲杰與原告A02在辦公室內談話,之後於警員鄭仲杰與被告A10欲帶原告A02回竹北分局,而離開永進米行該辦公室時,發生林大維等人將原告A02圍住,並問其「你到底有沒有做」之情形,且要離開該處時,警員鄭仲杰曾聽到被告A10與林大維提到,其1人當黑臉、1人當白臉之話語,另原告A02亦有遭林大維徒手打手臂1、2下,及亦有人拿類似高壓水槍之物品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40-442頁鄭仲杰之陳述)。惟查,因當時被告A10及警員鄭仲杰,係負責偵辦系爭竊案之員警,先前其2人已先至監獄借訊該案之2名共犯,該2名共犯已指認原告A02涉案(見本院卷第441頁鄭仲杰之陳述),而當天被告A10與警員鄭仲杰又一起至永進米行,找在該處任職之原告A02,欲將其帶回竹北分局而為辦案之行為,並於該處遇到該失竊案之報案人即被害人林大維等人,則在辦案過程中,縱使被告A10有私下與報案之被害人林大維談話,及談到其1人扮黑臉、1人扮白臉等話語,此舉縱使有所不當,惟參以被告A10於當時,就林大維上開徒手打原告A02手臂及有人拿類似高壓水槍物品時,其亦有與警員鄭仲杰共同出手加以制止(見本院卷第441-442頁鄭仲杰之陳述)。準此,自不得以當天先在永進米行內,所發生上開之情事,即可推認被告A10當時偵辦該竊案時,為圖讓原告A02承認涉案,業已謀畫藉由林大維等人對原告A02施暴之方式,以遂行其上開目的,並於之後自竹北分局內,故意同時搭載林大維與原告A02返回原告住家,以讓後續原告A02遭林大維等3人,加以共同傷害致重傷害等傷勢結果之發生,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及主張,已有疑義而難遽以採認。

⑶、至依系爭刑案起訴書之認定,固認定被告A10搭載原告A02及

林大維回原告住處後,在其尚未駕車離去前,張鈞翔有告知其林大維等人正在追逐原告A02該情事,而被告A10得知上情後,並未上前勸阻即駕車離去,且之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A10與林大維透過LINE聯繫,被告A10因而得知林大維毆擊原告A02該情事後,竟教唆林大維刪除監視器畫面及藏匿鐵錘等證據等情。惟查,因原告A02會受有系爭重傷害等之傷勢,係發生在被告A10駕車離開原告住處後,其遭許家豪駕車載回永進米行,並在其內遭林大維等3人,分持鐵錘、高爾夫球桿、鋁棒,聯手予以強力毆打前後約達20分所致,此有上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可參。是縱使被告A10依當天其偵辦系爭竊案,與原告A02及林大維等人接觸之過程,得悉林大維等人認為原告A02涉犯該案,其等對原告A02之否認犯案相當不滿,過程中曾有出手毆打原告A02,並遭其與另一辦案警員鄭仲杰加以制止,而可預見原告A02在遭林大維等人追逐,並遭其等追到後,會有再遭其等毆打、傷害身體之情事發生,然核諸當時之地點尚在原告住處及附近,原告A02復有親人居住在該住處內,則被告A10於駕車欲離去原告住處時,是否已能預見到原告A02於稍後,會遭林大維等3人在永進米行內,分持鐵錘、高爾夫球桿、鋁棒,聯手強力毆打達相當之時間,並致其受到重傷害之傷勢等情,實尚有疑義。至被告A10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與林大維之LINE聯絡,經林大維告知其等有毆打原告A02,致原告A02傷勢嚴重,其於得悉上情後,却教唆林大維湮滅證據之行為,然經核被告A10此等舉動,係在林大維等3人,對原告A02共同傷害致重傷害後所為,相隔亦已有一段時間,自不得憑此,即得以反推被告A10於先前,已有與林大維等3人,共謀傷害原告A02致重傷之犯意聯絡,並欲利用林大維等3人傷害原告A02致重傷之行為,逐行其偵辦該竊案之目的,或已有幫助林大維等3人,遂行其等傷害原告A02致重傷害傷勢之意思存在。況被告A10係因偵辦系爭竊案,而與原告A02、林大維等人有所接觸,在此之前,被告A10與林大維等3人並不認識,亦未曾聯絡過,此已據被告所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275頁),原告亦未舉證在被告A10偵辦系爭竊案前,被告A10與林大維等3人間,係屬朋友等關係而已具有情誼,及被告A10與原告A02間,已存有怨隙、糾紛,而對原告A02已有所不滿之情事存在,則被告A10既係因辦理系爭竊盜,始與原告A02及林大維等人有所接觸,其與渠等之間,先前並無何情誼或糾紛、怨隙存在,衡諸常情,其應無僅係為辦案之目的,而有欲藉由林大維等3人之手,對其辦案對象即原告A02,予以施暴致重傷害傷勢,以遂行其辦案目的之動機存在。再者,核諸一般情形予以觀察,以發生類如本件之情形,即員警偵辦特定刑案,而有類似本件被告A10之上開行為時,通常亦不見得會發生類如本件般,涉嫌人即原告A02,會遭到刑案報案人即林大維等人,予以傷害到致重傷害之結果發生。故原告A02所受之系爭重傷害等傷勢結果,應係導致於林大維等3人,獨立另行對原告A02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核與被告A10前述之行為無關。準此,即難認被告A10之上開行為,對原告A02之上開重傷害傷勢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為原告A02受有重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力。是原告主張被告A10之前述行為,亦屬致原告A02系爭重傷害等傷勢結果之共同原因,應對原告A02之重傷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亦難以憑採。

4、依上所述,尚難認被告A10經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認定構成對原告A02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刑法第29條、第165條之教唆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之上開行為,係屬與林大維等3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A02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共同侵權行為,亦非屬基於幫助林大維等3人之意思,所為幫助林大維等3人,傷害原告A02致重傷害結果之幫助行為,且被告A10之上開行為,亦非屬致原告A02受有系爭重傷害傷勢之共同原因。準此,被告A10辯稱其上開行為,非屬致原告A02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堪以採認,原告主張被告A10該等行為,係屬致原告A02系爭重傷害結果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難以憑採。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A10賠償其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賠償其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是否有據?

1、就原告A02請求被告A10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規定。

⑵、依上所述,依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起訴認定被告A10之上開行為

(不包括教唆林大維刪除監視器畫面及藏匿鐵錘等證據之行為),其中就原告A02在被告A10駕駛偵防車自原告住處離去前,遭林大維等3人在原告住家後方稻田內,所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受有傷害部分(見本院卷第326頁系爭刑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縱認被告A10之上開行為,係屬與林大維等人間,對原告A02,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326頁系爭刑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並認定被告A10與林大維等3人、張鈞沂、張鈞翔,基於剝奪原告A02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而須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林大維等人,對原告A02所受上開普通傷害傷勢(非系爭重傷害等傷勢)及行動自由遭限制、剝奪之損害,對原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以原告A02此部分所受之普通傷害及行動自由遭限制、剝奪之受損情形,其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A10賠償之就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合計之數額,顯然係低於林大維等3人,依上開所述,所已連帶清償、給付予原告A021,200萬元之金額,且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林大維等3人所已連帶賠償、清償原告A021200萬元,其等清償該金額之效力,亦及於本件之被告A10,故被告A10就其上開行為,對原告A02應負之賠償債務及責任,已因連帶債務人即林大維等3人對原告A02之清償而消滅免其責任。至原告A02就其所受之上開普通傷害結果,因其傷勢尚非嚴重,應未達減損其勞動能力之程度,是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10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因被告A10之系爭行為,並未造成原告A02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結果,是就原告A02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損害,被告A10不需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A02以其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A10賠償其此部分之就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2、就原告A02以外,其餘原告對被告A10之請求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規定,然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查上訴人柯榮木、陳良英主張被上訴人蘇威豪對上訴人柯秉宏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上訴人柯秉宏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上訴人柯榮木、陳良英與上訴人柯秉宏間之父、母與子間之身分法益。」、「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此時,即不得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依上所述,被告A10之系爭侵權行為,僅係侵害原告A02之行

動自由及造成其受有普通傷害,並未致其受到系爭重傷害等傷勢,故其餘原告與原告A02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圓滿安全之存續,並未因被告A10之侵權行為而受到損害,故原告A02以外之原告,其等之上開身分法益,並未受到被告A10之侵害,則該等原告請求被告A10,各賠償其等此部分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⑶、就原告A05、A06,各請求被告A10賠償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固有規定。惟查,原告A02並未因系爭被告A10之侵權行為死亡,或受有系爭重傷害等傷勢,而僅係受到普通之傷害,已如前述,且以原告A02所受普通傷害之傷勢,應不得認定已減損其勞動能力且其已無力工作,致其未成年之子女即原告A05、A06,對其請求扶養之權利受到損害,核均與上開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其等得請求被告A10,賠償其等所受扶養費損害之要件不合,則原告A05、A06依上開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10賠償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法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警局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規定。

⑵、本件被告A10之系爭侵權行為(但不包括其教唆林大維刪除監

視器畫面及藏匿鐵錘等證據該行為),係屬其在執行警察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02之行動自由及身體健康權利(普通傷害)之行為,且被告A10於執行上開職務時,係屬被告警局之公務人員,已如前述,則原告A02依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主張被告警局應對其上開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查,因原告A02就A10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已因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林大維等3人之賠償而受到完全填滿,其既已無其他之損害,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警局賠償其損害。又原告A02以外之其餘原告,本不得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A10賠償其等之損害,亦如前述,則該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警局賠償其等該部分之損害,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均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