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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林清民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馨妃(原姓名:高聆馨)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同意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署離婚協議書百日內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其餘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上4筆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詎被告幾經原告催促,仍怠於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系爭3筆土地尚因買賣、拍賣等原因移轉予他人,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已無從履行,陷於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情事顯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3筆土地中,3地號土地在107年買賣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與72、72-2地號土地鄰近之同地段74地號土地於111年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130元,是72、72-2地號土地依此價格計算價值為65萬元,爰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555萬元(490萬元+65萬元=555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其僅將僅記載被告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其餘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交給原告、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親見親聞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一、㈡「財產之歸屬」約定,因所涉標的屬婚後贈與之財產,本非剩餘財產分配範疇,故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等同視之,解釋上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被告仍應依約履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因積欠債務,故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被告,以保障被告及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生活,然原告嗣背叛家庭,被告遂提出離婚,並將僅記載被告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其餘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交給原告,兩造後來直接約在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歸屬內容都是原告寫的,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的證人都是原告找的,無人與被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被告亦未閱覽及同意原告提出之內容,故離婚協議書實屬無效。此外,系爭3筆土地價值為350萬元,非500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30日結婚,於102年10月15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離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45至46頁、第107至111頁)等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經查,被告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均未與其確認離婚真意等節,經證人A01到庭證述:伊是原告的姪女,另名證人林清雄是伊父親,伊父親是原告的哥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證人A01」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不是伊寫的,也不是伊簽名蓋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林清雄的簽名非伊父親字跡,印章不確定是否父親的,但應該不是,因為父親沒有刻字跡正楷的印文,父親去世3年了,不知道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伊及伊父親的簽名及印文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認證人A01明確表示其未親自在場見聞或以其他方式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至原告辯稱證人A01所述屬情緒性發言、一開始表示不願意作證明顯不想與本案有牽扯、故其表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章非其本人所為不足採信等語,惟證人A01是原告之姪女,與原告之關係理當較為密切,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其與原告間有何特別之仇恨怨隙,足致證人A01願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捏為不實證述,暨參酌其已具結後而為陳述,其證言自可採信。是被告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已違背法定要式,因此所為離婚登記為無效,即於法有據。從而,證人A01並非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因此兩造間協議離婚既然違背前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本件原審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所訂協議書,內容包括兩願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三個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監護問題,併予解決。關於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足資參考)。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一、㈡「財產之歸屬」內容之約定,並未註明以兩造離婚為要件,顯見兩造之真意非以離婚為要件,且系爭4筆土地最初是原告贈與給被告,而婚後因贈與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即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前開「財產之歸屬」內容亦未約定兩造均放棄對彼此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見「財產之歸屬」內容並非用以約定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故與兩造離婚與否並不相干,兩造真意是趁離婚機會將所有土地歸屬一併解決,避免離婚後因疏於聯繫或各自嫁娶等不確定因素而徒生困擾及爭議,不因離婚無效而併認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如下:「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決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㈠子女之監護:兒女雙方共同監護,到成年。兒女由雙方共同養育扶養。㈡財產之歸屬:秀巒段的土地由高淑貞(即被告)管理及所有權。新樂水田段地號3號、3之2、72號、72之2四筆應交還贈予給A02(即原告)管理及所有權,期限百日內完成。*未遵照合約,離婚協議書當無效。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雙方生活費用可由雙方互相支應,不得強迫。氣、機車(字跡模糊無法辨識)動產雙方監督使用,不得買賣。二、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下略)。三、本離婚書一式四份(下略)。四、協議離婚,必須(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兩造為離婚而商討子女監護權、財產歸屬、贍養費等項後所達成之協議,即兩造就「離婚後」關於兩造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兩造名下財產之分配、兩造生活費用等約定顯屬以離婚為停止條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未依法定方式為之經本院認定為無效一節,已如前述,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則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財產分配部分自難認已生效,原告自不得據未生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故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被告應給付其55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一、㈡財產之歸屬」之約定內容未註明以兩造離婚為生效要件,顯見兩造之真意非以離婚生效為要件,兩造真意是趁離婚將土地歸屬一併解決云云,惟查,上開約定係記載於「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項下,自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文義脈絡及體系觀之,兩造係因離婚始有上開「一、㈡財產之歸屬」之約定,甚為明確,且系爭離婚協議書未見兩造有「無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響」之約定內容,而與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案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該案所引法律見解之餘地,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體系解釋意旨,不為本院所採。原告復主張系爭4筆土地是原告贈與被告,依法非屬剩餘財產分配範疇,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一、㈡財產之歸屬」約定之內容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與兩造離婚有效與否無關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財產歸屬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從而,被告於協議離婚時願意分配其婚後受贈取得之財產,且與原告達成合意,核兩造該項約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且該財產分配內容依體系解釋意旨,兩造係因離婚始有此約定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該約定內容與兩造離婚之有效與否無關云云,亦不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離婚協議,因未經證人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式有違,而為無效,因此,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一、㈡財產之歸屬」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給付555萬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