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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財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詹睿宇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0,6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90,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3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雙方於113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113年10月18日。原告婚後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1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42,621元。被告婚後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2所示,總計為20,323,873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8,981,252元,故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490,626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9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98年後皆有正職工作,112年度薪資達68萬餘元,且有股利收入,收入難謂不豐厚,然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居住之二處房產均由被告購買,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皆由被告負擔,被告壓力沉重,雖多次請求原告共同分擔,卻屢屢遭拒,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又附表2編號1

3、14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兩名子女,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7月2日結婚,同年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3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本件以113年10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1所示,總計1,342,621元。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2所示,總計為20,323,873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8,981,25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關於保單價值應否列入之爭執詳後述),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負擔多數家庭生活費用,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爰增設第二項」,是在判斷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時,並非僅以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多寡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而應綜合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所需一切事項,包含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等加以衡量,除非得分配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以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否則原則上剩餘財產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查本件被告自述原告自98年後均有正職工作,足認原告並非不務正業,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且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是被告主張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尚非可採。被告另抗辯附表2編號13、14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兩名子女,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保險責任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的財產權益,其繳納保費所累積的現金價值,要保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返還、墊繳保費、辦理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將其轉化為金錢給付,被告既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附表2編號13、14即應列為被告之積極財產,故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依此,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難認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三)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342,62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323,87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981,252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90,626元(計算式:18,981,252÷2=9,490,626)。另被告就前開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9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算之法定利息,均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0,626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元) 出處/備註 1 台新銀行存款 36420 本院卷一第313頁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1322 本院卷一第315頁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6958 本院卷一第317頁 4 郵局存款 6794 本院卷一第319頁 5 土地銀行存款 1119 本院卷一第321頁 6 元大銀行存款 20358 本院卷一第35、323頁 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19561 本院卷一第437頁 8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64646 本院卷一第437頁 9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07009 本院卷一第437頁 1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70278 本院卷一第443頁 11 元大證券帳戶餘額 187387 本院卷一第325頁 12 元大台灣50證券 20998.6 本院卷一第451頁 13 元大高股息證券 34520.42 本院卷一第451頁 14 鴻海證券 207500 本院卷一第451頁 15 凱基金證券 17750 本院卷一第451頁 總計 000000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元) 出處/備註 1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號10樓建物及土地 0000000 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 2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號10樓房地建物及土地 0000000 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 3 臺灣銀行存款 660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2479 本院卷一第367頁 5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存款 877486 本院卷一第369頁 6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9503 本院卷一第377頁 7 華南銀行存款 299 本院卷一第381頁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13 本院卷一第385頁 9 鳳林郵局存款 1411 本院卷一第389頁 10 聯邦銀行存款 33470 本院卷一第391頁 11 安泰銀行存款 667 本院卷一第393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9236 本院卷一第399頁 13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75780 本院卷一第123頁 14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74469 本院卷一第123頁 15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1149 本院卷一第127頁 16 太電證券 27 本院卷一第155頁 17 耀文電子證券 380 本院卷一第155頁 18 集盛證券 7126.9 本院卷一第156頁 19 鴻海證券 25730 本院卷一第156頁 20 聯發科證券 1305 本院卷一第156頁 21 世紀證券 3560 本院卷一第156頁 22 中光電證券 1756.8 本院卷一第156頁 23 台汽電證券 14062 本院卷一第155頁 合計 0000000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4 房屋貸款 -0000000 本院卷一第159、161頁 總計 0000000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