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武雄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美玉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兩造因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以達6個月以上,且有相對人遺棄聲請人之重大事由,已向本院請求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核准與否為前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於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前係以形成判決為之,其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雖以裁定為之,然其性質上仍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亦即由法院以裁定方式將夫妻間原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予以清算兩造財產予以分配。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然尚未終結,有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憑。可知兩造間財產制尚未經本院裁定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他法律關係成立是否有爭議而待他案訴訟中裁判尚屬有異。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停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