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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張貴美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黃暖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標號3土地權利範圍欄所載「10000分之6740」,均應更正為「100000分之6740」;編號7地號欄所載「龜山區東嶺段9453地號」,應更正為「龜山區東嶺段945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