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張貴美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黃暖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之建號(門牌號碼)欄位所載「果嶺段1810建號」,應更正為「東嶺段1810建號」;附表編號5建號(門牌號碼)欄位所載「果嶺段1811建號」,應更正為「東嶺段1811建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