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楊俊雄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翰律師被 告 蔣小冬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前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6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2日經本院裁判離婚,兩造離婚後,因被告對原告心生不滿,遂於112年2月26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原告家中大吵大鬧,原告於此情況下被迫簽下系爭本票並將之交付被告,被告方肯離去,然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債權債務往來,系爭本票並未擔保兩造間任何債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651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6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前為配偶關係,結縭多年,被告原即與原告同住多年,約莫於108年間原告向被告聲稱其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要被告返回大陸娘家躲避原告之債權人,被告不疑有他,方聽從原告建議而離境返回大陸娘家,其後新冠疫情爆發日益嚴重,導致被告僅能等疫情趨緩時再返回台灣,後於疫情趨緩被告即返回台灣家中,豈料原告竟於期間明知被告並非所在不明,亦非無故離家,於被告不在臺灣期間逕自向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讓被告身在大陸不知原告期間所為,亦無從出庭答辯,竟遭法院判決離婚獲准,被告係於新冠疫情趨緩後返台,而於原告之感情對象王姓女子不斷登門要趕被告走,原告因東窗事發為盡快與王姓女士結婚,亦要避免被告主張裁判離婚無效而再訴請法院維護其權益,並基於對被告愧疚等種種考量,原告主動向被告提議並簽署系爭面額250萬元之四張本票,並親自書立協議書交予被告。又原告身高約171公分,體重約78公斤,被告身高為162公分,體重65公斤,且原告現於竹北市公所清潔隊上班,平日工作需要負擔勞力,協助搬運垃圾,於未擔任清潔隊員前從事鐵工業,做鐵門及鐵捲閘門之類的勞力工作,由相片所示亦身形魁梧,並非痩弱之人,顯無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經查,原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雖辯稱係遭被告逼迫簽發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兩造間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於110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在取得臺灣地區戶籍後,即於108年4月26日離境未再返台,行方不明,為此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婚字第128號案件於111年2月24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告並於111年5月12日向新竹○○○○○○○○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嗣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入境台灣地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則原告於112年2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既係在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日期之後,衡之常情,兩造間既不再具有法律上配偶關係,被告如何得進入原告家中大吵大鬧,進而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顯有疑義。
(三)再者,原告於112年2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同時書立協議書交付被告,此有被告提出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頁),觀之協議書上記載:「本人楊俊雄自願給付以下三條協議給蔣小冬一、於西元2023年2月26日給付蔣小冬壹仟萬工商本票屬實。二、於西元2023年5月10日每月給付生活費5000台幣到終止協議為止。三、如協議人意外往生那支付蔣小冬壹仟萬工商本票由本人楊俊雄遺產給付。」等情,亦表明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在其意外往生後由其遺產給付予被告意旨,可見原告亦承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存有債權情事。
(四)另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兩造間於112年2月28日就涉及系爭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四紙本票事宜對話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原告確有對被告提及:「唉,哈哈那那票都在你那裡,你是在擔心什麼?」、「不可能啦,我只要保住我的退休金就好,其他的你們去分,關我屁事喔。」、「我也在替你想,那是我自己要給你的,那你,我一直交代你,這票很重要,你不要去跟任何人講,你自己想,如果你跟人家講了呢?人家會怎麼想你?」等情(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99頁),均未提及當時有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情形,則原告現主張其係遭被告逼迫簽發系爭本票,顯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有遭被告脅迫簽發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6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2月26日 2,500,000元 114年2月26日 SR-NO-396813 002 112年2月26日 2,500,000元 114年2月26日 SR-NO-396814 003 112年2月26日 2,500,000元 114年2月26日 SR-NO-396812 004 112年2月26日 2,500,000元 114年2月26日 SR-NO-396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