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朱順隆法定代理人 朱燕惠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向翊華

張正賢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被 告 古月萍

黃永吉鄭名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其所有(上開3筆土地之上開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嗣遭被告A05無權代理而無權處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且被告A03、A06、A07均非善意第三人,又其等與被告A04間再就上開土地之買賣、贈與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均應屬無效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原告與被告A04間,及被告A04、A03、A06、A07間,就上開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此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A03、A04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A04就系爭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A03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4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㈣、確認被告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被告A03應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4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㈥、被告A03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幼兒園等建物、圍牆、後門鐵門(門牌號碼○○○OO○)全部拆除,水電瓦斯化糞池等全部拆除,回復農牧用地(只能農作)之素地並返還予原告;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3頁)。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先後追加A05、A06、A07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52、307頁),並屢次變更或撤回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52、153-154、185、188、307-309、373頁),最終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A04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A04、A06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確認被告A06、A07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確認被告A

07、A03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確認被告A04、A03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㈥、被告A03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4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㈦、被告A03應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5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㈧、被告A03應將坐落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圍牆、鐵門、水電瓦斯、化糞池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回復農牧用地(只能農作)之素地返還予原告;㈨、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95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3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A05應給付原告1,78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3、487-48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包括追加被告及變更請求金額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確認聲明請求範圍後,就上開訴之聲明第㈢、㈣、㈥項之日期更正部分,僅係在確認、特定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物權行為之發生日期,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之登記日期,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至原告撤回對被告A03,請求其就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經被告A03當庭同意其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188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A05、A06、A07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則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卻遭被告A03、A04、A05共謀,由被告A05於原告不知情下,擅自提供原告個人印鑑章等重要文件予被告A03,並透過原告所不認識之土地代書○○○,將系爭土地先不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A04名下,因原告與被告A04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係由被告A05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原告已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18條第1項規定,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無權處分之物權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A04,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洵屬正當。又被告A04知悉其係違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乃先於100年12月23日,與被告A06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A06名下,再被告A06知悉其係違法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復於106年1月26日與被告A07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虛偽移轉登記於被告A07名下,後被告A07因亦知悉其係違法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復於108年11月18日與被告A03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名義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虛偽移轉登記於被告A03名下,另被告A04知悉其係違法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乃於101年12月28日與被告A03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A03名下;又因被告A03、A06、A07,均知悉被告A05係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予其等之前手即被告A04,是其等自非屬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自無該條項所規定因善意信賴登記,而能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適用。故原告自亦得訴請確認被告A04、A06、A07、A03間,就系爭729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A04、A03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據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03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非遭被告盜賣,係原告所同意並推由被告A03,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云云,惟原告早於98年10月5日時,已自行委託代書○○○,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事宜(登記抵押權人係○○○),衡情於之後即98年12月9日,原告不可能再委託所不認識之○○○,重複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是倘98年間係經過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又何需要先後委託不同之代書,重複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可見當時原告確不知悉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係遭被告A05所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而出售系爭土地。又被告迄未提出其等已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之證明,且被告A03於當時已因資力不足、財務陷入困境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顯然並無資力以購買系爭土地,自應認其等未曾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另原告之身分證早於95年11月3日已辦理遺失登記並申請補發,及其後再次申請補發,均係由被告A05單方面出面申請,是原告之身分證長期處於遺失補發狀態,並未由原告本人持有,自不可能於系爭土地買賣時,親自提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並與被告等人完成買賣程序,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A03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在其上建有幼兒園之建物、圍牆、鐵門、水電瓦斯管線、化糞池等地上物,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3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為農牧用地(只能農作)之素地,予以返還予原告,且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3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所回溯5年期間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8,563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317-318頁)。再系爭土地既係遭被告A05,所無權處分出賣予被告,並經原告所拒絕承認,被告A05並獲有價金178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5返還1,780,000元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4之答辯:

1、原告既然主張其與被告A04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A04與被告A03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被告A03、A04、A06、A07間就系爭000土地所為之買賣、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應就上開土地之之買賣、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且不論原告與被告A04是否認識,亦不足推論原告與被告A04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原告於完成買賣契約已將近17年,期間於先前,長期均未曾向被告A04主張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締結,直至目前始為此等主張,亦與常情有違而非事實,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可採。

2、被告A03因於92年間擔任被告A04兒子之安親班教師,而結識被告A04之妻,後於98年前後,因被告A03欲籌資興辦幼兒園,遂與被告A04之妻聯繫,被告A04因而允諾出資,並成為幼兒園最大股東之一。於98年12月間,被告A03就前開合資關係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經被告A03與幼兒園眾股東討論後,因被告A04收入較為穩定、條件較好,於幼兒園眾股東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A04名下,並由被告A04將價金交付予被告A03,再由被告A03交付予原告,有關簽約、買賣價金之交付等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均係原告所知悉及允諾,且均交由土地代書○○○處理,並於98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A04名下。於101年間,被告A03向股東表示欲就上開幼兒園擴建新校舍,被告A04認為不適宜而退股,被告A03遂將當時交付之金額全數返還予被告A04,且被告A04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3所指定之人名下。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被告A04未與原告達成買賣合意之事實,而係均由被告A03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且當時系爭土地移轉之對象為被告A04等情,原告於當時均已知悉,於系爭土地完成登記予被告A04名下後,先前亦長期未曾表示異議,足徵原告亦有受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雙方間確已有效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A05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其過戶土地所需文件予被告A03,及被告A03盜蓋其印章,以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實,該等過戶文件係原告所親自交付予代書○○○,並委由○○○所辦理完成,故該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並無原告所稱,係遭被告A05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致物權處分行為無效之情事存在。另原告所稱重複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乙事,顯非事實,亦不可能發生,事實上乃係先辦理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及抵押標的土地減少系爭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擔保物減少之登記,其後始再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未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其當時不知亦未同意系爭土地之出售予被告A04云云,亦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之答辯:同被告A04之意見,且當時係由被告A03接觸原告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告係其本人携帶過戶系爭土地所需文件、印章,至○○○代書事務所,由代書核對買賣雙方證件、資料後,始辦理土地之過戶,並由被告A03指定過戶登記至被告A04名下,當時就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亦係由被告A03在○○○代書事務所內,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並未交付予被告A05,當時被告A03亦不認識被告古女及未見過她,係至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一A02告被告A03拆屋還地,被告A03為了要找原告確認此事,才因此與被告A05有接洽,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效云云,並非事實。原告雖另稱被告A03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當初被告A03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向親友借錢籌得資金,顯與後來其聲請更生一事無關。又被告A03固有在系爭730-1、730-2地號土地上興建幼兒園之建物等,惟上開土地既為被告A03所有,自無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A03拆屋還地及給付其占用該等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A05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買賣均由原告本人與其交易相對人完成,被告A05從未參與其中,亦從未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等文件予任何人使用,原告稱被告A05涉入系爭土地買賣,並無事實基礎,且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其指控僅屬推測不可採。而原告自行為系爭土地買賣時,其尚具有行為能力,該買賣之法律效果應由其本人自行承擔,與被告A05無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A06、A07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8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A04名下,所載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8年11月12日;嗣就系爭729地號土地部分,自被告A04名下,先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A06名下,所載買賣原因發生日為100年12月20日,復自被告A06名下,於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A07名下,所載買賣原因發生日為105年12月27日,其後自被告A07名下,再於108年1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A03名下,所載贈與原因發生日為108年11月20日;就系爭730-1、730-2地號土地部分,自被告A04名下,均於102年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A03名下,所載買賣原因發生日為101年12月28日,且被告A06、A07分別係被告A03之舅舅、兒子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復有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函調取得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過戶相關文件影本(其內及其上包含有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影本及原告之印鑑章印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119、225-297、393-403、429-450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信為實在。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4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A04,是否係遭被告A05所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所為?抑或係經原告所同意之買賣及處分土地所有權之有效債權及物權行為?2、被告A04與A06,被告A06與A07,被告A07與A03間,就系爭729地號土地,如上開所述日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被告A04與A03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上開所述日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3、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A04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日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A04、A06間,被告A06、A07間,被告A07、A03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日期之買賣或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A04、A03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日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訴請被告A03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於法是否有據?4、原告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訴請被告A03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5、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給付其1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4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A04,是否係遭被告A05所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所為?抑或係經原告所同意之買賣及處分土地所有權之有效債權及物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另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移轉登記至被告A04名下,係遭被告A05在其不知情及未同意下,擅自提供原告個人印鑑章等過戶文件予被告A03,因而遭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辦理過戶至被告A04名下等情,既為被告A03、A04、A05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時,其個人印鑑章等過戶文件,係未經其同意而遭被告A05所取得,及系爭土地相關過戶文件上之原告印文,係遭被告A03、A04、A05等所盜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之舉證,係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姐A02,於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28號(含109年度他字第998號【下稱他字卷】),所告發本件被告A04及訴外人○○○偽造文書該偵查案件(下稱系爭109年度偵查案件)偵訊時,原告陳稱:其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A04,未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729地號土地賣給A04、其未委託○○○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也不認識○○○等情(見他字卷第137-138頁),且被告A04於上開偵查案件,亦到庭供稱:其不認識原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並以其所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先委託張正宗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却又遭被告委託呂秀芬代書,二度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可見原告未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予A04之過戶事宜,暨被告A03於97、98年間財務困難亦無資力,不可能有能力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另原告之身分證先前曾二度遺失,並經被告A05申請補發而為其所持有,原告不可能親自提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付予代書辦理過戶等情,以為論據,並提出原證2-1、2-2、2-3辦理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原證4有關被告A03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63、495-500頁),然為到場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109年度偵查案件在109年5月4日,檢察官對其偵

訊時,固陳稱上開所載之內容,惟嗣後於同年7月16日檢察官再對其偵訊時,其則陳稱:其在98年10月間有將系爭土地賣給向奕華(按後改名為A03)蓋幼稚園,是向奕華跟其談的,當時買方是否用A04姓名登記,其不清楚,就A04當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因當時是向奕華請的代書處理,這部分其不清楚等語(見系爭109年度偵查案件卷第15頁),已自承其於98年10月間,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A03蓋幼稚園,當時係被告A03與其接洽並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由被告A03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其不清楚當時買方是否用被告A04名義登記等情,即原告於109年間偵訊時,已自承其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A03等方面之人,並係由被告A03委由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之情形,核已與被告A03在系爭109年度偵查案件,於檢察官在109年7月22日對其偵訊時,其證稱:98年間其有和A04等人集資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蓋幼稚園,買賣過程都是其跟原告接洽,土地過戶是○○○處理,將土地登記在A04名下,是因其資金不足,A04借其錢,其想土地登記給他(按指被告A04)在那裡比較安心等語(見系爭109年度偵查案件卷第21-22頁),亦屬大致相符合。又代書即證人○○○於系爭109年度偵查案件偵查時,亦於109年7月22日到庭證述:98年1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其辦理的,當時原告確實有意要賣土地,其有確認身分等情(見系爭109年度偵查案件卷第22頁),且於A02另告發本件被告A05、A04及證人○○○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114年度偵查案件)偵訊時,○○○亦於114年10月27日到庭供稱:其係本案代書,所有權移轉、抵押權塗銷辦理業務都是要核對身分,原告本人有到場辦理,到地政事務所辦理都需要原告印鑑、身分證資料,他本人交付給我上開印鑑證明等資料,否則其根本無法辦理等情(見證物袋內該日之詢問筆錄影本,見系爭114年度偵查案件卷第11頁)。而經比對原告於系爭109年度偵查案件,其上開較後陳述之內容,亦與上開代書○○○之證述及供述內容大致相脗合,且經核證人○○○所證述其當時辦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時,原告有親自到場,並交付原告本人之相關文件供其辦理,其係經確認買賣雙方身份後始辦理過戶等節,亦甚為具體及深入,衡情應非係其臨訟虛假所編造。從而,揆以上開之所述,堪認原告於系爭109年度偵查案件,上開嗣後其所陳述自承之內容,應較為可採,且縱然當時因係被告A03出面與原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致原告於當時未見到被告A04且不認識被告A04之情屬實,亦不影響當時被告A04,已透過被告A03與原告之接洽,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其有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事實之成立,是到庭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A04名下,係因原告知悉並將該等土地,出售予被告A04後所為乙節,即非無憑。原告以其在系爭109年度偵查案件上開初始之陳述內容,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上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未經其同意,遭被告A05擅自持其證件而被偽造所辦理云云,已難認有據。

⑵、又查,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2-2、2-3之文件內

容(見本院卷第323-363頁),其中原證2-1乃係委託張正宗代書,辦理系爭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之文件,原證2-2乃係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標的土地減少系爭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擔保物減少登記之文件,而原證2-3乃係委託○○○代書,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之文件,可見依原證2-1、2-2與原證2-3之所示,其等辦理事項顯有不同,並無原告所稱:重複就系爭土地之該3筆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情事,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亦不可能發生重複辦理該3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宜,原告此等主張云云,洵不足採認,則原告進而據此主張其未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予A04之過戶事宜云云,亦不可採。

⑶、又查,被告A04於系爭109年度偵查案件偵訊時,已到庭供稱

提及:當時是其朋友向奕華,她要開幼稚園要買系爭土地,其係幫她,買地的錢是其、她、她找的朋友一起籌資,當時會用其名字登記是因為貸款,其的條件比較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核與被告A03於上開偵查案件到庭證稱:98年間其有和A04等人集資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蓋幼稚園、將土地登記在A04名下,是因其資金不足,A04借其錢,其想土地登記給他(按指被告A04)在那裡比較安心等語(見系爭109年度偵查案件卷第21-22頁),及被告A03於系爭114年度偵查案件到庭供稱:…當時單純想買個地…A01想賣,我想買。我後面不夠錢,就跟A04聯繫,A04算是投資我,我都是跟A01當面接洽…等情(見證物袋內之詢問筆錄影本,見系爭114年度偵查案件卷第11-12頁),亦大致相符。準此,可見被告A03於98年間出面與原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其當時雖然資金欠缺,但已向被告A04等人籌得資金,並以被告A04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公契),嗣並已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A04之名下,而上開之情形,並不會受被告A03當時資力不佳所影響。再參以原告本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業已自承知悉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A03,復經代書○○○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嗣後再於本件,以被告A03經濟狀況不佳,且原告個人當時長期未持有身分證云云,主張其當時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及交付過戶文件資料予代書辦理,係遭被告A05所擅自取交其個人文件後,被偽造文書、無權處分而過戶至被告A04名下云云,亦難以採信為真實。

⑷、此外,系爭土地既於前述之98年間,自原告之名義,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至被告A04名下,且該等過戶文件影本,其內及其上亦包含有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影本及原告之印鑑章印文,均已如前述,依上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所述,即應推定系爭土地當時上開之過戶登記,其過戶文件上原告名義之印文,係原告本人當時所親自用印,被告A04並已因該等買賣契約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於當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原告至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過戶文件上其名義之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而偽造,自應認被告A04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上開日期,確已合法有效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被告A05所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予被告A04,經其拒絕承認後,被告A04與其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云云,即非事實而不可採信。

㈣、被告A04與A06,被告A06與A07,被告A07與A03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上開所述日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被告A04與A03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上開所述日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是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負舉證責任,此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A04與A06,被告A06與A07,被告A07與A03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其上開所述日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A04與A03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其上開所述日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然此為被告A04、A03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非事實而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A04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日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A0

4、A06間,被告A06、A07間,被告A07、A03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日期之買賣或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A04、A03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日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訴請被告A03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於法是否有據?依上所述,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已自原告處,先與被告A04,合法有效成立前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後被告A04與A06、被告A06與A07,以及被告A07與A03之間,亦先後合法有效成立買賣或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輾轉過戶至被告A03名下,另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已先自原告處,與被告A04,合法有效成立前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後被告A04復與被告A03,亦合法有效成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輾轉過戶至被告A03名下,並無原告所稱,其之系爭土地遭無權處分,及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且被告A03目前,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亦堪以採認,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A04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日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A04、A06間,被告A06、A07間,被告A07、A03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日期之買賣或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A04、A03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日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A03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乙節,於法即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㈥、原告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訴請被告A03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依上所述,被告A03目前既係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A03自無無權占用上開2筆土地,亦無因占用該等土地,而對原告成立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A03拆除該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及給付其占用該等土地之不當得利1,958,56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給付其1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經查,被告A05否認有參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A04等人之事宜,且依被告A04、A03所述,當時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被告A03悉數交付予原告收受,並未交付予被告A05,而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A05有收受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A04之價金,則原告以被告A05當時有收受買賣價金178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A05給付其1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以判決駁回。

㈨、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且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