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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馬鳴寰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被 告 莊芷稜

蔣瑞娟呂孟娟陳浚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4年11月28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4年12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莊芷稜於113年3月26日所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3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28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蔣瑞娟、呂孟娟及陳浚騰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1)及其上同段675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空白字第77270號,於113年3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蔣瑞娟、呂孟娟及陳浚騰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⒋確認被告呂孟娟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收件字第77280號,於113年3月28日所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不存在。⒌被告呂孟娟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訴之聲明一:⒈原告與被告莊芷稜於113年3月26日所為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原告與被告蔣瑞娟、呂孟娟及陳浚騰於113年3月26日所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⒊確認被告蔣瑞娟、呂孟娟及陳浚騰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蔣瑞娟、呂孟娟及陳浚騰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⒌原告與被告呂孟娟於113年3月26日所為「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⒍確認被告呂孟娟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不存在。⒎被告呂孟娟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訴之聲明二:⒈請求減輕原告於113年3月26日簽訂之系爭公證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莊芷稜所應為之給付。⒉確認被告莊芷稜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減輕給付之金額部分不存在。⒊確認被告蔣瑞娟、呂孟娟及陳浚騰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就前開借款債權超過減輕給付之金額部分不存在。⒋被告呂孟娟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預告登記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借款之事實(詳下述),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公證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系爭抵押權及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13年3月間接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明成員來電,謊稱原告涉入明豐公司吸金刑事案件,如繳交保證金550萬元可解除原告犯罪嫌疑人之身分並免予拘提羈押等語,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ason」轉介之訴外人曾庭陞與原告接洽、辦理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曾庭陞之指示於113年3月26日與被告莊芷稜簽立6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辦理公證(即系爭公證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向被告蔣瑞娟、呂孟娟、陳浚騰等人借款,所借得款項連同原告原本積蓄一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一空。

㈡原告係遭詐欺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

登記,被告莊芷稜與原告簽立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情形,均違反常規,原告並無借款之真意,原告與被告莊芷稜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屬自始不成立之法律行為,故原告與被告莊芷稜間就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等行為,均屬侵害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而為無效。

㈢倘認兩造間之上開法律行為成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之前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年事已高,且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原告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假冒司法人員名義以涉及刑案、必須羈押等情節恫嚇原告,使原告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境,被迫向被告等人借款,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給付。

㈣並聲明:如上開114年12月8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係以「支付妻子林金妹於花蓮蓋房子的費用」為由,而經訴外人曾庭陞之介紹向被告等人借款,被告等人並未對原告施行任何詐術,亦不知悉原告所稱遭假檢警詐騙等情事,僅係依原告之需求配合辦理借貸事宜,遑論有趁隙要求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及交付系爭房地之情事。且原告係於蕭宇軒公證人之見證下簽訂借款契約,簽約當下原告智識程度正常、意識清晰,蕭宇軒公證人亦有確實告知原告詳閱契約條款等事項,始由原告簽署「借貸資金用途及其注意事項聲明書」,故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被告並無乘原告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成立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假檢警詐騙,而於113年3月26日與被告莊芷稜

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蔣瑞娟、呂孟娟、陳浚騰等3人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呂孟娟,且先將所得款項現金2,467,760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又將其合庫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全數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㈡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一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153條、第72條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莊芷稜於113年3月26日簽立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內容略以:「茲為金錢消費借貸,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契約,條件如下:第一條貸與金額:甲方(即被告莊芷稜以下同)願將金錢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6,000,000)整貸與乙方(即原告,以下同)。第二條支付方式: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部分金錢參佰萬元(3,000,000)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予乙方親收點訖;剩餘之部分金錢參佰萬元(3,000,000),於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後(約七日內),另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第六條:乙方願提供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十樓,坐落:建號:新竹市○○段00000○地號:1128】予甲方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載明原告向被告莊芷稜借款600萬元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旨,且經原告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用人」簽章欄簽名並蓋用印章,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莊芷稜確已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於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同日收受被告莊芷稜交付之現金2,467,760元,另由被告呂孟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113年3月29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被告蔣瑞娟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已據原告自承於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足見被告等人業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款項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與被告莊芷稜間所簽訂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借款之真意,其與被告莊芷稜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乙節,洵無足取。

⒊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觀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申請書等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3至43頁、第83至109頁),其內容本身並無任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故原告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而簽立,遽認違反公序良俗,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且被告等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謀詐騙原告乙節,固據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47至49頁),原告並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而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871號偵辦(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受詐騙,尚難證明被告等人亦有參與詐騙或知悉原告遭詐騙,且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曾庭陞均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8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35號處分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有參與前開詐騙行為或知悉原告係遭詐騙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就被告而言,依卷內資料可知原告確有簽立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貸資金用途及其注意事項聲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並依此辦理印鑑證明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並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則被告等人因而同意借款且將借款款項交付原告,尚難認有違交易常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借款交付原告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借款款項全數收取或提領一空,而質疑被告等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有所聯繫一節,難認有據,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規定均屬無效,或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委無可採。

⒋據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前揭調查之結果,原告與被告

莊芷稜間既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有參與詐欺犯行或可得知悉原告有遭詐欺之事證,其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件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等行為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等節,核屬無據。是原告執此為由,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暨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另以備位之訴一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原告備位之訴二部分:⒈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年事已高,於本件借款時陷於本案詐欺

集團以冒用司法人員名義施用詐術所製造出之立即、迫切之重大困境,且就借款之高利率、系爭房地可能遭拍賣等均無經驗及判斷能力,故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其給付等語。

⒉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

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稱其因遭假檢警以詐術欺騙,心生恐懼,緊急慌亂中欲儘速提出保證金以避免自己身受囹圄,方與詐騙集團所介紹之金主即被告等人為本件之借貸、抵押及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等語,惟原告並未就被告等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或知悉原告受詐欺仍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舉證,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要求原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情事。再者,原告縱已時年七旬,惟尚無意識不清或混亂狀態,並可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亦難認其於簽署上開文件及法律行為時,日常生活之判斷及事務理解能力有所影響。

⒊從而,本件原告並未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則其

請求減輕其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負給付義務,均屬無據。又原告所負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既無得減輕給付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告以備位之訴二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應予撤銷等,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