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楊麗梅被 告 張良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衍惟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中旬起加入綽號「梅西」、「鼎天」之人所發起成立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控車集團),黃衍惟為取得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需之金融帳戶,負責指揮嗣後加入之訴外人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等人,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被告、黃衍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綽號「梅西」、「鼎天」等人與機房、水房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路發」、「工作人員」作為相互聯繫詐騙集團事務之通訊管道,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應徵高薪工作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廣告或以話術引誘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牟取錢財之人,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後,由黃衍惟等人開車前往搭載接送至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房間,或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等據點住宿接受監管,黃衍惟需負責確認據點之現場人員狀況,且指示林星維安排調度工作分配及住宿飲食費用,被告、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則協助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另由黃衍惟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手續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即收取金融帳戶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暱稱「喬雅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原告施行詐騙,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5時47分許,匯款930萬元至文乾企業社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即再由本案控車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它控制中之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被告並因而取得報酬4萬元。是以,原告受有9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給付原告9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參與詐騙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930萬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