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胡榮茂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被 告 胡宗泓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肆佰零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親胡榮勝為兄弟,原告於112年1月間因病住院,胡榮勝竟偽造原告印文,將原告所有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及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刑案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嗣後發覺對胡榮勝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胡榮勝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且因與原告和解而宣告緩刑(調字卷第25-31頁)。
㈡、原告清查名下土地後,又發覺原告與胡榮勝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於更早前之111年6月27日遭胡榮勝及被告以相同手法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甚感痛心。胡榮勝與被告自知難逃法律追究,遂於112年7月19日與原告協議,願以價金1,5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此有原告、被告、胡榮勝3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可證(調字卷第49-51頁),系爭土地買賣之付款方式略以:首期100萬元被告業於112年8月1日給付,其餘1,400萬元採分期付款,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以上付款方式均明載於和解書內(調字卷第50頁)。然被告僅給付112年9月份至114年2月份共180萬元,有清償明細表及原告指定帳戶即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調字卷第15-23頁),自114年3月15日該期起即未再給付迄今,依和解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價金1,22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1,220萬元),且被告應自114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爰依和解書第貳條第三項第(二)款2.及3.之約定「2.剩餘金額1,400萬元分140期,每個月15號前匯入10萬元到胡榮茂指定帳戶。」「自112年9月15日至124年4月15日共140期完成付款,一期未遵期給付,其餘各期(包括遲誤當期)視為全部到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胡榮勝將系爭土地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經過原告同意。原告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為原告本人所使用,被告業已於111年6月15日匯入3,641,163元、於111年10月24日匯入1,000萬元(卷第93-96、32頁),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及繳納刑案土地之稅費6,485,018元。
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為出賣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771,586元、287,251元(合計1,058,837元),然上開稅款係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代為繳納,有稅單可證(卷第61、63頁)。
既係被告代繳,原告自應返還,被告爰以上開稅額與1,220萬元債務抵銷。
㈢、再者,刑案土地因被告同意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依地政士之建議可以申請退稅,預計可退還稅款約600-700萬元,此筆稅款係被告資金但以原告名義繳納,故須由原告具名申請退稅,被告亦以此筆代繳稅款與1,220萬元債務抵銷。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5-31頁);原告起訴主張㈡之情節,被告除否認其與胡榮勝行使偽造文書移轉登記之外,對於其餘情節包括簽立和解書、1,50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已給付100萬元及18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該期起即未再按月給付10萬元等均不爭執,並有和解書、清償明細表、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調字卷第15-23、49-51頁)。是以,被告依和解書約定,尚欠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20萬元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及為抵銷抗辯,惟查:⒈原告、被告、胡榮勝3人係於112年7月19日達成協議而共同簽立和解書,故而:
⑴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匯款3,641,163元、於111年10月24日匯
款1,000萬元入原告名下華南帳戶,時間早於和解書簽立之前,本即不可能係用以支付和解書所示之價金。
⑵再者,原告主張華南帳戶乃胡榮勝向原告借用之帳戶,被告
亦自承101年5月11日開戶目的即為借予胡榮勝作為經營葡眾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用等語(卷第83頁),故實際支配管領華南帳戶之人為胡榮勝。被告上開匯款係匯予胡榮勝而非原告,此觀華南帳戶之現金提領情形,111年6月間至112年1月間上百次之提領均使用址設彰化縣員林市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亦明,此地ATM距離被告及胡榮勝住所路程約僅2公里,但距離原告住所新竹市路程約120公里,原告自無可能每日遠赴彰化縣員林市持提款卡在ATM領款。且在胡榮勝長期、持續提領下,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在簽立和解書前已幾乎耗盡,112年2月8日餘額僅97,996元(卷第58頁),亦無可能支付112年7月19日和解書所示之價金。
⑶另者,被告書狀亦自述上開匯款3,641,163元、1,000萬元,
部分用以繳納刑案土地之稅費6,485,018元等語(卷第85頁),刑案土地既係胡榮勝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而辧理移轉登記,上開用以繳納刑案土地稅費之款項自在胡榮勝掌控之下,益證華南帳戶確係胡榮勝向原告借用之帳戶供胡榮勝自己使用,故被告匯款非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就抵銷之要件定有明文。經查:
⑴卷第61、63頁土地增值稅單所示繳納義務人名義均為「胡榮
茂」即原告,固然原告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771,586元、287,251元,但被告亦未提供係其繳納之證明。若按刑案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被告對於其父即胡榮勝之犯罪行為不知情,贈與稅係由胡榮勝委任卓姓代書前往國稅局繳交(調字卷第26頁)。按此情由推論,若被告對於胡榮勝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亦不知情,則上開土地增值稅亦由胡榮勝繳納之可能性較高。準此,被告主張其代繳土地增值稅,無法採信。
⑵況者,1,500萬元價金之分期給付方式明載於和解書中,並未
約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或相關稅費。固然在正常不動產買賣交易中,由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先完稅後才能辧理過戶,然本件係胡榮勝先繳稅、偽造文書過戶(被告稱係無權處分但經本人事後承認)經過1年多之後,才協商議定價金金額,且被告須足額付清1,500萬元,可見兩造及胡榮勝就系爭土地價金之約定,乃「原告實拿1,500萬元」。是以,姑不論上開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或胡榮勝代繳,原告均不負返還義務。準此,被告以土地增值稅771,586元、287,251元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可以申請退還贈與稅約600-700萬元乙節,
此筆贈與稅係胡榮勝繳納,並非被告繳納,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返還贈與稅額之債務。況能否退稅尚未明確,自亦未屆清償期,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書第貳條第三項第(二)款
2.及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萬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