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謝志揚
林永正
蘇仲煌被 告 賴傳興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3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1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2以新臺幣32萬4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其友人即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詐騙集團)成員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其所申設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地點(即俗稱之「軟控」),以獲取1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復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詐騙集團指派張宸郁看管,飲食由詐騙集團供應,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而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帳戶、Bi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0日起,推派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原告A01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社團成為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3時37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自112年3月16日12時起,透過LINE與原告A02取得聯繫,佯稱以手機下載投資平台APP即可認購新股獲利云云,致原告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49分及56分許,依序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4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2年2月12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A04取得聯繫,佯稱以手機下載投資APP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1時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轉出款項至MaiCoin帳戶、BitoPro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A023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A0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任何錢,我也是受害者,我並沒有參與任何詐騙行為,我是被關在房間中,被詐騙集團脅迫,是他們強制將我的帳戶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欺,原告A01、A02、A04分別匯款120
萬元、324萬6,000元、1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旋被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1、119至14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未參與詐騙集團,其係被詐騙集團關在房間中,遭詐騙集團強制拿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確有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訴外人張宸郁於刑事案件中並證稱:因為有一位朋友介紹我一個工作,對方是用Facetime聯繫,對方於112年4月12日前一晚左右聯繫我,叫我去工作,工作內容是陪那個開雞排店的男子即A05在旅館陪他。並沒有控制A05人身自由,亦未控管其手機,二人相處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自旅館退房離開時,神色如常,張宸郁亦無任何強力監視、控管被告之舉動,亦經警方調取旅館監視錄影畫面,供作上述刑事判決之證物(參本院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係自願配合詐騙集團留宿於旅館並接受看管,期間未遭他人拘禁或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行動自由。被告抗辯遭詐騙集團關在房間、強制拿走銀行帳戶等資料,其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將其實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其侵權行為直接導致原告A01、A02、A04分別受有120萬元、324萬6,000元、15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A023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A0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