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楊泓霖原 告 楊豐盛原 告 楊張素梅原 告 楊晉瑋原 告 楊沛賢原 告 楊宗沂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被 告 楊坤澤被 告 楊德森(兼楊皆之繼承人、古春蘭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明宗被 告 蔡楊真珠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被 告 楊雅正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松錞被 告 楊克承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明宗被 告 楊青良被 告 楊貴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大倫被 告 楊鑫鋐被 告 楊翊庭被 告 楊焜智被 告 楊昀哲被 告 楊進興(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陳進吉(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魏楊誠(即楊皆之繼承人、魏錦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魏淑貞(即楊皆之繼承人、魏錦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周永澤(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周宗澤(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周熙澤(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周炳章(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陳周月娥(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周月琴(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曾鈺榮(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曾振韋(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曾鈺萍(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陳曾美銅(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曾美春(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曾美雲(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俊銘(即楊皆之繼承人、張賴秀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俊杰(即楊皆之繼承人、張賴秀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桂銀(即楊皆之繼承人、張賴秀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桂鳳(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淑真(即楊皆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呂英蘭被 告 張淑惠(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劉楊嬌(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許東璧(即楊皆、許東堃之繼承人)被 告 許瓊怡(即楊皆、許東堃之繼承人)被 告 許瓊今(即楊皆、許東堃之繼承人)被 告 楊寶鳳(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宏隆(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莊錦雀(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立豪(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林素梅(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慧英(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惠增(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慧梧(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慧珍(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德莉(即楊皆之繼承人、古春蘭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德蕙(即楊皆之繼承人、古春蘭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楊碧霞(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美玉(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忠健(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忠倖(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忠俊(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忠儀(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貴蘭(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澤民(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澤宏(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奎照(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美琼(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守中(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鄭碧紗(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心慈(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欣哲(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呂潤潤(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呂莉莉(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呂廷明(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呂惠惠(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銘德(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銘欽(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黃張寶英(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寶仙(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寶玉(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江月香(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銀鐘(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美雅(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美華(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瑞昌(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煥珪(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淑寶(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淳涵(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真珠(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曾素蓮(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文龍(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淵源(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佩貞(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張邦栓(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欽忠(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欽誠(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雅方(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蔡張秀琴(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捷允(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弘斌(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宜佳(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詩宗(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詩鋒(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依文(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尚斌(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美珠(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美玉(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詩雄(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莊鳳如(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莊淑樺(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莊淑鈴(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莊淑惠(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莊根陣(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陳銘坤(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陳瑋玲(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莊寶玉(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文俊(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文秉(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陳許錦鈴(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秀梅(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吳楊秀琴(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秀月(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永生(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永芳(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永哲(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邱楊美智(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明珠(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玫環(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李貞子(即鄭遠、楊秀雄之繼承人)被 告 楊竣堯(即鄭遠、楊秀雄之繼承人)被 告 楊雲珠(即鄭遠、楊秀雄之繼承人)被 告 楊翠萍(即鄭遠、楊秀雄之繼承人)被 告 楊娟萍(即鄭遠、楊秀雄之繼承人)被 告 黃金蓮(即鄭遠、楊秀雄之繼承人)被 告 楊家澤(即鄭遠、楊秀雄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麗雲(即鄭遠、楊秀雄之繼承人)被 告 楊繼祖(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繼承(鄭遠之繼承人、楊鄭真好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素琴(鄭遠之繼承人、楊鄭真好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素霞(鄭遠之繼承人、楊鄭真好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素娥(鄭遠之繼承人、楊鄭真好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澈(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陳憲政(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陳彩雪(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陳麗莉(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陳麗修(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陳麗清(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張振源(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張振隆(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張振興(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張碧雲(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黃建中(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黃建榮(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黃建順(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陳月花(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陳楊玉霜(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浩銘(即鄭遠之繼承人、兼楊啟銘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麗玉(即鄭遠之繼承人、兼楊啟銘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志中(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玉如(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玉蕙(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趙文龍(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趙美(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趙玉婉(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趙麗雲(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周瑞栢(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葉惠琇(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葉愛卿(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何榮華(即鄭遠、何淑明之繼承人)被 告 何明珠(即鄭遠、何淑明之繼承人)被 告 何明雪(即鄭遠、何淑明之繼承人)被 告 何明惠(即鄭遠、何淑明之繼承人)被 告 王楊彩霞(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黃淑芬(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元誠(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欣誠(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麗珠(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林俊彥(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吳燕平(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吳天韻(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林若藝(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勝華(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郭寶菊(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勝宗(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勝正(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勝清(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雪鈴(即鄭遠之繼承人)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勝則(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林澤民(即鄭遠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吳玲琴被 告 林玉蓮(即鄭遠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惠娟被 告 林清榮(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林松貞(即鄭遠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林月霞被 告 林月貞(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郭林月霞(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寶卿(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謝秀梅(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洵(即鄭遠之繼承人、楊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杰(即鄭遠之繼承人、楊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宏姬(即鄭遠之繼承人、楊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宏志(即鄭遠之繼承人、楊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宏奇(即鄭遠之繼承人、楊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楊毓秀(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毓民(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陳振文(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陳琬珠(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幼枝(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美惠(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張楊素真(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素香(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美芳(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張美雪(即楊皆之繼承人、楊澤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靜宜(即楊皆之繼承人、楊澤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宏基(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宏傑(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騰閎(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澤樹(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銀圳(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銀勝(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鐵雄(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蕭桂(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明達(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明賢(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明穎(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淑媛A(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郭銀花(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東儒(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東諭(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東融(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錦昌(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錦河(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國彰(即楊皆之繼承人、楊澤源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錦添(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彭桂霞(即楊皆之繼承人、張輝燿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文伶(即楊皆之繼承人、張輝燿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振維(即楊皆之繼承人、張輝燿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文俐(即楊皆之繼承人、張輝燿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振正(即楊皆之繼承人、張輝燿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文俏(即楊皆之繼承人、張輝燿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淑豐(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楊文勗(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楊淑媛B(即楊皆之繼承人、楊澤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被 告 葉美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張守廷(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鄭睿斌(即楊皆之繼承人)被 告 葉秋華(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兼葉少龍之承

受訴訟人)被 告 葉志盛(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葉許寶春之承

受訴訟人)被 告 葉柚柑(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葉許寶春之承

受訴訟人)被 告 葉淑琴(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葉許寶春之承

受訴訟人)被 告 楊雅茜(即鄭遠之繼承人、楊文昇及楊靜美之承受

訴訟人)被 告 楊淑君(即鄭遠之繼承人、楊文昇及楊靜美之承受

訴訟人)被 告 楊淑娟(即鄭遠之繼承人、楊文昇及楊靜美之承受

訴訟人)被 告 陳金燕(即鄭遠之繼承人)被 告 徐葉金秀蓮(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被 告 王葉秀枝(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被 告 包琳萱(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被 告 包宗輝(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被 告 吳廷輝(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被 告 葉忠義(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被 告 葉忠鏞(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被 告 葉明珠(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葉許寶春之承

受訴訟人)被 告 鄭隆森(即楊皆之繼承人、周月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佳雯(即楊皆之繼承人、周月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佳儀(即楊皆之繼承人、周月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韓文煌(即楊皆、黃錦玉、韓根在之繼承人)被 告 韓麗芬(即楊皆、黃錦玉、韓根在之繼承人)被 告 韓麗淑(即楊皆、黃錦玉、韓根在之繼承人)被 告 韓麗芳(即楊皆、黃錦玉、韓根在之繼承人)被 告 楊煒光地政士(即楊皆之繼承人、楊東叡之遺產管

理人、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明旭(即鄭遠之繼承人、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雯怡(即鄭遠之繼承人、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鈺霞(即鄭遠之繼承人、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黃發(即鄭遠之繼承人、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洪助(即鄭遠之繼承人、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孟樵(即鄭遠之繼承人、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洪岳(即鄭遠之繼承人、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文國韋(即鄭遠之繼承人、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明珠(即鄭遠之繼承人、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挺毓(即鄭遠之繼承人、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玉璇(即鄭遠之繼承人、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玉茹(即鄭遠之繼承人、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寶宥(即楊皆、張楊秀琴之繼承人)被 告 陳李娥(即鄭遠、陳榮發之繼承人)被 告 陳福雄(即鄭遠、陳榮發之繼承人)被 告 陳福彬(即鄭遠、陳榮發之繼承人)被 告 陳福坤(即鄭遠、陳榮發之繼承人)被 告 陳秀蓮(即鄭遠、陳榮發之繼承人)被 告 謝梅珠(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葉白玉枝之承

受訴訟人)被 告 謝佳恩(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葉白玉枝之承

受訴訟人)被 告 謝景翔(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葉白玉枝之承

受訴訟人)被 告 謝昕蓉(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葉白玉枝之承

受訴訟人)被 告 謝建民(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葉白玉枝之承

受訴訟人)被 告 徐瑩傑(即鄭遠、楊秀雄之繼承人)被 告 徐慶宗(即鄭遠、楊秀雄之繼承人)被 告 徐雅鈴(即鄭遠、楊秀雄之繼承人)被 告 徐鳳英(即鄭遠、楊秀雄之繼承人)被 告 林淑娥(楊皆之繼承人、林楊碧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芬(楊皆之繼承人、林楊碧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淑美(楊皆之繼承人、林楊碧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珠(楊皆之繼承人、林楊碧玉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之輔 助 人 林○芬(楊皆之繼承人、林楊碧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惠英(即楊皆之繼承人鄭詩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憶真(即楊皆之繼承人鄭詩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憶珊(即楊皆之繼承人鄭詩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憶穎(即楊皆之繼承人鄭詩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嘉斌(即楊皆之繼承人鄭詩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肅欣律師即楊皆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管理人(即

楊皆、張楊秀琴之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曾耀賢(即楊皆之繼承人、重新追加)被 告 曾耀慶(即楊皆之繼承人、重新追加)被 告 曾秀婷(即楊皆之繼承人、重新追加)被 告 曾玉嘉(即楊皆之繼承人、重新追加)被 告 鄭辰威(即楊皆之繼承人、重新追加)被 告 鄭辰志(即楊皆之繼承人、重新追加)被 告 楊○雨(即楊皆之繼承人、韓○松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韓巧婷(即楊皆之繼承人、韓○松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韓宜珊(即楊皆之繼承人、韓○松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韓易學(即楊皆之繼承人、韓○松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韓依帆(即楊皆之繼承人、韓○松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阮雪兒(即鄭遠之繼承人、楊啟銘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秀燕(即楊順欽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薇蓉(即楊順欽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薇霖(即楊順欽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清源被 告 葉木乾(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葉少龍之承受訴

訟人)被 告 葉三寶(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葉少龍之承受訴

訟人)被 告 葉金鳳(即楊皆、葉張蔭之繼承人葉少龍之承受訴

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曾煥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繼承人楊皆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皆所遺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5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00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繼承人楊順欽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順欽所遺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5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楊靜美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靜美所遺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5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0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被繼承人楊秀雄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秀雄所遺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5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0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繼承人吳陳月娥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陳月娥所遺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5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0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繼承人楊啟銘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啟銘所遺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5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0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繼承人鄭遠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鄭遠所遺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5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0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方法(附圖編號、面積)」欄位暨附圖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割方法」欄位所示。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楊振發、楊進鋒、楊進樑、楊吳秋桂、楊晴湧、楊坤澤、楊德森、楊順欽、楊皆、楊陳員、鄭遠、楊秀銀、楊青良、蔡楊真珠、楊雅正、張楊銀釵、楊克承、楊貴方、楊鑫鋐、楊翊庭、楊焜智、楊昀哲為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佐(111年度竹司調字第25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1-23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訴之聲明變更:

⒈因楊皆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下同》47年10月13日)死亡

,迭經原告具狀追加楊皆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楊進興、陳進吉、魏錦源、魏楊誠、魏淑貞、周永澤、周宗澤、周熙澤、周炳章、陳周月娥、周月華、周月琴、張春梅、曾耀賢、曾耀慶、曾秀婷、曾玉嘉、王素錦、曾鈺榮、曾振韋、曾鈺萍、陳曾美銅、曾美春、曾美雲、張賴秀玲、張俊銘、張俊杰、張桂銀、張桂鳳、張淑真、張淑惠、劉楊嬌、許東璧、許瓊怡、許瓊今、楊寶鳳、楊宏基、楊宏隆、楊宏傑、楊澤源、莊錦雀、楊騰閎、楊立豪、楊澤樹、郭嘉正、郭俊汯、郭憶翎、楊桂枝、楊林素梅、楊銀圳、楊銀勝、楊慧英、楊惠增、楊慧梧、楊慧珍、古春蘭、楊德川、楊德莉、楊德蕙、楊鐵雄、黃錦玉、楊蕭桂、楊明達、楊明賢、楊明穎、楊淑媛A、郭銀花、楊東叡、楊東儒、楊東諭、楊東融、楊錦昌、楊錦河、楊錦添、陳楊碧霞、林楊碧玉、張美玉、張忠健、張忠倖、張忠俊、張忠儀、張貴蘭、張澤民、張澤宏、張奎照、張美琼、張守廷、張守中、張煇燿、張鄭碧紗、張心慈、張欣哲、呂潤潤、呂莉莉、呂廷明、呂惠惠、張銘德、張銘欽、黃張寶英、張寶仙、張寶玉、張江月香、張銀鐘、張清源、張美雅、張美華、張瑞昌、張煥珪、張淑寶、張淑豐、張淳涵、張真珠、張曾素蓮、張文龍、張淵源、張佩貞、張邦栓、鄭辰威、鄭辰志、鄭欽忠、鄭欽誠、鄭雅方、蔡張秀琴、田曾好、鄭詩哲、黃淑鳳、鄭捷允、鄭弘斌、鄭宜佳、鄭詩宗、鄭詩鋒、簡彩瓊、鄭依文、鄭尚斌、鄭睿斌、鄭美珠、鄭美玉、鄭詩雄為被告,並撤回楊皆之起訴,有撤回暨追加被告狀可佐(竹司調卷第187-209頁),惟①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誤撤回被告曾耀賢、曾耀慶、曾秀婷、曾玉嘉、鄭辰威、鄭辰志之起訴,故於114年5月1日重新追加曾耀賢、曾耀慶、曾秀婷、曾玉嘉、鄭辰威、鄭辰志為被告,有追加、撤回被告㈤、㈥、㈦狀可佐(111年度竹調字第146號卷《下稱竹調卷》㈩第145-147頁、竹調卷㈩第263-267、383-385頁),②楊皆之繼承人張楊秀琴於訴訟繫屬前(60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文貴、任秀玉、張鎂錤、張志維、張寶宥等人,有陳報狀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佐(竹調卷㈩第163-165頁),而張文貴繼承張楊秀琴之財產後死亡,原告具狀追加任秀玉、張鎂錤、張志維、張寶宥為被告,惟張文貴之繼承人任秀玉、張鎂錤、張志維、張寶宥均聲明拋棄張文貴之繼承權,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9號准予備查在案(竹調卷㈩第257頁),嗣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裁定選任楊肅欣律師為張文貴之遺產管理人,而張寶宥仍為張楊秀琴之繼承人,原告追加楊肅欣律師即張文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有本院裁定及陳報狀、追加狀可佐(竹調卷㈧第125頁、竹調卷㈩第407-

410、537頁),原告並具狀撤回無繼承權人張春梅、王素錦、黃淑鳳、簡彩瓊、任秀玉、張鎂錤、張志維之起訴,有撤回暨追加被告㈣、㈤等狀可佐(竹司調卷第205-209頁、竹調卷㈢第45、55、67、69、71、73、105、111頁、竹調卷㈩第133-141、253-255頁)。③被告田曾好於112年3月2日更正養母為曾蜜,故本案無繼承權,原告撤回田曾好之起訴,有戶籍謄本、撤回狀可佐(竹調卷㈢第267頁、竹調卷㈥第267頁)。④被告魏錦源於訴訟進行中(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魏淑貞、魏楊誠,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魏錦源之起訴,且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竹調卷㈩第187-189、193頁);⑤楊皆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楊鄭模於訴訟繫屬前死亡(79年6月13日),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楊曾洼、張美雪、楊國彰、楊淑媛B、楊靜宜、莊錦雀、楊騰閎、楊立豪、楊澤樹、楊蓮枝、郭嘉正、郭俊汯、郭憶翎、楊桂枝為被告(竹調卷㈡第207-209頁),然楊曾洼、楊蓮枝、楊桂枝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楊鄭模之繼承權,經本院79年度繼字第391號准予備查在案(竹調卷㈥第229頁),原告具狀撤回楊曾洼、楊桂枝、楊蓮枝及楊蓮枝之繼承人郭嘉正、郭俊汯、郭憶翎之起訴,有撤回暨追加被告㈤狀可佐(竹調卷㈩第133-145頁);⑥被告張清源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木坤之繼承權,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642號准予備查在案(竹調卷㈥第224頁),原告具狀撤回張清源之起訴,有撤回暨追加被告㈤狀可佐(竹調卷㈩第133-147頁);⑦被告楊東叡於訴訟進行中(11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徐雪春、楊益豪、楊玄稚、郭銀花、楊東儒、楊東諭、楊東融均聲明拋棄楊東叡之繼承權,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02號准予備查在案(竹調卷㈥第315-319頁),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裁定選任楊煒光地政士為被告楊東叡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及楊煒光地政士均聲明承受訴訟,及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並撤回楊東叡之起訴,有本院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竹調卷㈦第189-191頁、竹調卷㈩第83-84、187-191、317頁);⑧被告張賴秀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8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張俊銘、張俊杰、張桂銀、張桂鳳為被告,並撤回張賴秀玲之起訴,且聲明承受訴訟,有撤回暨追加被告㈢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竹調卷㈡第231-233頁、竹調卷㈥第265頁);而被告張桂鳳雖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賴秀玲之繼承權,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23號准予備查在案(竹調卷㈡第563-565頁),然張桂鳳仍為本案被繼承人楊皆之再轉繼承人張育福之繼承人,故仍為本案被告,併此敘明。⑨被告楊澤源於訴訟進行中(111年7月13日)死亡,原告追加楊澤源之繼承人張美雪、楊國彰、楊淑媛B、楊靜宜為被告,並撤回楊澤源之起訴,且聲明承受訴訟,有撤回暨追加被告㈢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竹調卷㈡第231-233頁、竹調卷㈥第265頁、竹調卷㈩第191-193頁);⑩被告張煇燿於訴訟進行中(111年11月1日)死亡,原告追加張煇燿之繼承人彭桂霞、張振維、張振正、張文伶、張文俐、張文俏為被告,並撤回張煇燿之起訴,且聲明承受訴訟,有撤回暨追加被告㈢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竹調卷㈡第231-233頁、竹調卷㈥第267頁、竹調卷㈩第191-193頁、本院卷第107頁);⑪被告周月華於訴訟進行中(111年3月12日)死亡,原告追加周月華之繼承人鄭隆森、鄭佳雯、鄭佳儀為被告,並撤回周月華之起訴,且聲明承受訴訟(竹調卷㈤第89-91頁、竹調卷㈥第267頁)。⑫被告林楊碧玉於訴訟進行中(114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淑娥、林○芬、林淑美、林○珠(輔助人林○芬),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林楊碧玉之起訴,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裁定可佐(竹調卷㈩第333-334、347-349頁),其中被告林○珠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改定林○芬為其輔助人,有本院裁定可佐(竹調卷㈩第335-337、371頁),附此敘明;⑬被告鄭詩哲於訴訟進行中(114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惠英、鄭憶真、鄭憶珊、鄭憶穎、鄭嘉斌,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鄭詩哲之起訴,及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追加狀及本院裁定可佐(竹調卷㈤第89-91頁、竹調卷㈥第267頁、竹調卷㈩第377-378、413-417頁);⑭被告古春蘭於訴訟進行中(114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德莉、楊德蕙、楊德川、楊德森,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裁定可佐(本院卷㈡第47-49、83-84頁)。

⒉楊皆之繼承人葉張蔭已於113年3月20日補填養父母張君材

、張楊蜜之註記,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竹縣東戶字第1130002810號函及除戶謄本在卷可憑(竹調卷㈧第289-290頁),故葉張蔭即為楊皆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①葉張蔭於訴訟繫屬前(89年2月29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葉木乾、葉三寶、葉少龍、葉金鳳、葉秋華、葉許寶春、葉志盛、葉柚柑、葉淑琴、葉明珠、葉忠鏞、葉忠義、吳廷輝、包宗輝、包琳萱、葉白玉枝、王葉秀枝、徐葉金秀蓮(竹調卷㈢第105-109頁,竹調卷㈩第133-143頁)。然葉木乾、葉三寶、葉金鳳已聲明拋棄葉錦發之繼承權,經本院92年度繼字第11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竹調卷㈥第243-244頁),故原告具狀撤回葉木乾、葉三寶、葉金鳳之起訴(竹調卷㈩第133-147頁)。②被告葉白玉枝於本院訴訟進行中(113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追加葉白玉枝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謝梅珠、謝佳恩、謝景翔、謝昕蓉、謝建民為被告,並撤回葉白玉枝之起訴,且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竹調卷㈢第71、111、135頁、竹調卷㈦第313-315頁、竹調卷㈧第121頁、竹調卷㈩第187-193頁)。③被告葉許寶春於訴訟進行中(114年4月14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葉志盛、葉柚柑、葉淑琴、葉明珠為被告,並撤回葉許寶春之起訴,且聲明及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裁定可佐(竹調卷㈤第89-91頁、竹調卷㈥第267頁、竹調卷㈩第377-378、413-417頁)。④被告葉少龍於訴訟進行中(114年10月20日)死亡,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其繼承人葉木乾、葉三寶、葉金鳳、葉秋華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421-422頁)。

⒊依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

00500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竹調卷㈧第295-297、299-343頁),被告黃錦玉應為楊皆之繼承人,而黃錦玉於訴訟繫屬前(104年2月13日)死亡,原告追加黃錦玉之繼承人韓○松(法定代理人楊○雨)、韓文煌、韓麗芬、韓麗淑、韓麗芳為被告,並撤回黃錦玉之起訴,有撤回暨追加被告㈣狀可佐(竹調卷㈢第55、111頁、竹調㈥卷第265頁、竹調㈦卷第311-313頁、竹調卷㈩第133-141頁)。被告韓○松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4年1月22日)死亡,經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楊○雨、韓巧婷、韓宜珊、韓易學、韓依帆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竹調卷㈩倒數第3-4頁、本院卷㈠第121-123頁)。

⒋因楊陳員於訴訟繫屬前(民國38年3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

追加楊陳員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胡麗娜、胡鈞陽、胡鈞隆、楊森基、楊進杰、劉榮焜、黃文玲、洪珮珊、洪珮菁、李炳坤、王李美華、蔡李笑、陳美蘭、鄭文泙、鄭峻明、鄭文伶、鄭文媖、鄭秋貴、鄭百勝、鄭百龍、鄭芷妍、鄭秋豐、鄭秋軒、鄭傑友、鄭子安、邱異成、邱星堯、邱麗孟、邱麗娟、李惠芬、楊雅婷、楊乙庭、楊敏兒、楊淑慧、楊晴竣、楊晴騰、楊晴華、楊鄭印、文平遠、文校遠、文宛織、文利民、王玉蓮、王玉慧、王玉瓊、王志賢、何楊蕊等人為被告,嗣楊陳員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6月21日就楊陳員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原告並撤回楊陳員及無繼承權之被告劉榮焜、陳美蘭之起訴,有撤回暨追加被告㈡、㈣狀可佐(竹調卷㈠第81-83頁、竹調卷㈢第71、73、111頁);又因被告黃文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2月11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黃文玲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洪珮珊、洪珮菁為被告,並撤回黃文玲之起訴,且聲明承受訴訟,有撤回暨追加被告㈣、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竹調卷㈢第71、111、135頁、竹調卷㈦第313-315頁、竹調卷㈧第121頁)。

⒌因鄭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48年3月19日)死亡,經原告

具狀追加鄭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楊文昇、蔡啟文、陳佳雯、蔡玉桃、楊靜美、莊鳳如、莊淑樺、莊淑鈴、莊淑惠、莊根陣、陳銘坤、陳瑋玲、莊寶玉、楊氏玉霞、楊文俊、楊文秉、楊文勗、陳許錦鈴、楊秀梅、吳楊秀琴、楊秀月、楊永生、楊永芳、楊永哲、邱楊美智、楊明珠、楊玫環、楊廣源、楊李貞子、楊竣堯、楊雲珠、楊翠萍、楊娟萍、黃金蓮、楊家澤、楊麗雲、楊秀雄、楊鄭真好、楊繼祖、楊繼承、楊素琴、楊素霞、楊素娥、陳澈、陳憲政、陳彩雪、陳麗莉、陳麗修、陳麗清、吳陳月娥、張振源、張振隆、張振興、張碧雲、陳靜子、黃建中、黃建榮、黃建順、陳月花、陳楊玉霜、楊浩銘、楊啟銘、楊麗玉、陳金燕、楊志中、楊玉如、楊玉蕙、趙文龍、趙美、趙玉婉、趙麗雲、周瑞栢、葉惠琇、葉愛卿、何榮華、何明珠、何明雪、何明惠、王楊彩霞、楊黃淑芬、楊元誠、楊欣誠、楊麗珠、林俊彥、吳燕平、吳天韻、林若藝、郭寶菊、楊勝華、楊勝則、楊勝宗、楊勝正、楊勝清、楊雪鈴、林澤民、林惠娟、林玉蓮、林清榮、林松貞、林月貞、郭林月霞、楊氏寶玉、楊寶卿、楊林寶鑾、謝秀梅、楊毓秀、楊毓民、陳振文、陳琬珠、楊幼枝、楊美惠、張楊素真、楊素香、楊美芳等人為被告,嗣①鄭遠之繼承人於111年3月18日就鄭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鄭遠及無繼承權之被告蔡啟文、陳佳雯、蔡玉桃、楊氏玉霞、楊氏寶玉之起訴,有撤回暨追加被告㈡、㈣狀可佐(竹調卷㈠第81-83頁、竹調卷㈢第79、81、99、109、111、135頁);②被告楊文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2月3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楊淑娟、楊淑君、楊雅茜為被告,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撤回楊文昇之起訴,有撤回暨追加被告㈣、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竹調卷㈢第79、109、111、135頁,本院卷第107-109頁);③被告楊靜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蔡啟文、蔡惟鈞、蔡芳瑀,均聲明拋棄楊靜美之繼承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48號卷查明屬實,並有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佐(竹調卷㈡第631-633頁、竹調卷㈦第309頁、竹調卷㈩第405頁),而楊文昇繼承楊靜美之繼承權後死亡,則楊靜美之繼承權則由楊文昇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淑娟、楊淑君、楊雅茜繼承,其繼承人及原告均聲明暨本院裁定由楊淑娟、楊淑君、楊雅茜承受訴訟,原告並撤回楊靜美之起訴,有本院裁定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竹調卷㈢第109、111、135頁、竹調卷㈩第333-334頁);④被告楊鄭真好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12月1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楊繼祖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竹調卷㈢第247-249頁、竹調卷㈦第369-371頁),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楊繼承、楊素琴、楊素霞、楊素娥為被告,並撤回楊鄭真好之起訴,原告及被告楊繼承、楊素琴、楊素霞、楊素娥均聲明承受訴訟,有撤回暨追加被告㈣、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竹調卷㈢第85、109、111、135頁、竹調卷㈦第313頁、竹調卷㈧第117、121頁);⑤被告楊林寶鑾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2月4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楊洵、楊杰、楊宏志、楊宏奇、楊宏姬為被告,並撤回楊林寶鑾之起訴,且原告及楊林寶鑾之繼承人楊宏奇均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竹調㈥卷第7、331-353頁、竹調卷㈦第313頁、竹調卷㈧第113、119頁);⑥被告吳陳月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明旭、吳雯怡、吳鈺霞、吳黃發、吳洪助、吳洪岳、吳孟樵、文國韋、吳明珠、許挺毓、許玉璇、許玉茹,原告及吳明珠均聲明承受訴訟,有補正

㈢、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竹調卷㈦第489-491頁、竹調卷㈧第379頁、竹調卷㈩第117-119頁、本院卷第111頁)。⑦被告楊啟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4年5月2日)死亡,經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阮雪兒、楊浩銘、楊麗玉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在卷可佐(竹調卷㈩倒數第5-6頁、本院卷㈠第121-123頁)。

⒍鄭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陳榮發於訴訟繫屬前(81年12

月8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陳李娥、陳福雄、陳福彬、陳福坤、陳秀蓮為被告,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374號函暨檢陳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撤回暨追加被告㈤狀可佐(竹調卷㈧第379-475頁、竹調卷㈩第135-145頁)。

⒎另鄭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楊廣源經本院112年度亡字

第35號裁定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宣告;陳靜子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宣告;楊秀雄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於55年12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宣告,故原告具狀撤回楊廣源、陳靜子、楊秀雄之起訴,有陳報狀、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㈤、㈦狀可佐(竹調卷㈩第149-152、183-185、385頁),然①楊廣源、陳靜子對於鄭遠之遺產均無繼承權,而楊廣源、陳靜子已由被告楊毓秀持相關文件至地政機關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收件空白字第4784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經被告楊毓秀向新竹市地政事所就原共有人鄭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申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原告楊泓霖依更正登記補充法令規定,持申請書、清冊、更正理由書、死亡宣告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楊廣源、陳靜子除戶謄本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新地登字第113000946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系爭土地最新土地謄本可佐(竹調卷㈧第477-523、525頁、本院卷㈠第203-287頁)。②楊秀雄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於55年12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宣告,其繼承人為楊李貞子、楊竣堯、楊雲珠、楊翠萍、楊娟萍、黃金蓮、楊家澤、楊麗雲、徐瑩傑、徐慶宗、徐雅鈴、徐鳳英,而楊李貞子、楊竣堯、楊雲珠、楊翠萍、楊娟萍、黃金蓮、楊家澤、楊麗雲已為本案被告,原告具狀追加徐瑩傑、徐慶宗、徐雅鈴、徐鳳英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㈥暨聲明更正、聲請更正狀可佐(竹調卷㈩第183-185、237-239、263-267頁)。

⒏被告楊順欽於訴訟繫屬前(110年11月5日)死亡,原告追加其

繼承人陳秀燕、楊薇蓉、楊薇霖為被告,並撤回楊順欽之起訴,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撤回暨追加被告聲請狀可佐(本院卷㈠第425-427頁)。

⒐本件訴訟進行中,①被告楊秀銀已將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

0分之1、被告張楊銀釵已將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500分之102,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泓霖,原告具狀撤回楊秀銀、張楊銀釵之起訴,有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㈣、㈤狀可佐(竹調卷㈢第39、111頁;竹調卷㈩第149頁);②被告楊進鋒、楊進樑、楊陳員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00分之17、600分之17、900分之75,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追加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銘彥)為被告,有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㈣及變更聲明狀、陳報狀可佐(竹調卷㈢第39、111頁、竹調卷㈩第185頁);③被告楊振發、楊吳秋桂、楊晴湧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3600分之9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葉美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竹調卷㈨第17-99、263-267、337-338、379、391-413頁、竹調卷㈩第545頁之後),雖經第三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美玉聲請本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憑(竹調卷㈧第527-528頁),並據原告表示同意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美玉承當訴訟(竹調卷㈩第85頁)。然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撤回楊振發、楊進鋒、楊進樑、張楊銀釵、楊吳秋桂及楊陳員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楊晴湧外),及於114年6月24日撤回被告楊晴湧之起訴,有撤回暨追加被告㈤狀、撤回狀可佐(竹調卷㈩第133-153頁、第537-539頁),故本院無裁定承當訴訟之必要,原告並於114年5月1日具狀追加葉美玉為被告,有追加撤回被告㈦狀可佐(竹調卷㈩第383-385頁),而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若原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即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移轉他人之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之訴訟,足以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併予敘明。

⒑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蔡楊真珠於113年6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曾煥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限閱卷),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受訴訟告知人曾煥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爰對受訴訟告知人曾煥智告知訴訟(竹調卷㈧第137頁),惟受訴訟告知人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予敘明。⑵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同共有部分,固於114年7月8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4年7月2日竹執愛11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2599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限閱卷),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且本院亦依法向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告知訴訟(本院卷㈡第191頁),附此敘明。

⒒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分割(權利範圍如起訴狀附表欄所示)。附圖一A部分由楊泓霖、楊豐盛、楊張素梅、楊晉瑋、楊沛賢等5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附圖一B部分由楊宗沂、楊德森、楊順欽等3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附圖一C部分由楊振發、楊進鋒、楊進樑、楊吳秋桂、楊晴湧等5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附圖一D部分由楊皆、楊陳員、鄭遠、楊秀銀、楊青良、蔡楊真珠、楊雅正、張楊銀釵、楊克承、楊貴方、楊鑫鋐 、楊坤澤、楊翊庭、楊焜智、楊昀哲等15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附圖一E部分由楊泓霖、楊豐盛、楊張素梅、楊晉瑋、楊沛賢、楊皆、楊陳員、鄭遠、楊秀銀、楊青良、蔡楊真珠、楊雅正、張楊銀釵、楊克承、楊貴方、楊鑫鋐、楊坤澤、楊翊庭、楊焜智、楊昀哲等20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竹司調卷第13-15頁)。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嗣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及被告楊德川、楊德森、楊德莉、楊德蕙應就被繼承人古春蘭所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㈡第85-103頁)。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承受訴訟、承當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除被告楊德森、蔡楊真珠、楊克承、楊青良、楊貴方、楊鑫鋐、楊翊庭、楊焜智、魏楊誠、魏淑貞、張淑真、張煥珪、郭寶菊、楊勝華、楊勝則、楊勝宗、楊勝正、楊勝清、楊雪鈴、林惠娟、林澤民、林玉蓮、林清榮、林松貞、林月貞、郭林月霞、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明珠、吳孟樵、葉美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依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目前僅有原告等人擁有地上建物並居住使用中,依原物分配原則,原告楊泓霖、楊豐盛、楊張素梅、楊晉瑋、楊沛賢5人擁有地上建物門牌○○市○○區○○街000號及000號,故共同取得附圖A部分;原告楊宗沂擁有地上建物門牌○○市○○區○○街000號,故單獨取得B1部分,而被告楊德森、楊順欽等2人擁有地上建物門牌○○市○○區○○街000號,而被告蔡楊真珠堅持要以系爭000號房屋之位置作為分割之方式,故以楊德森、蔡楊真珠共同取得B2部分,另本件因部分共有人已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剩餘土地則是空地,則由其他被告分配附圖C、及D部分,另通行道路為附圖E部分,路寬則為3米寬,而由附圖A、D部分的共有人共有,另附圖B、C部分因已有通路,故無需共有,案應屬最為適當之方案。次查,本件如

主文一至七項中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4、5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如主文第一至七項中之被告,應就各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楊德川、楊德森、楊德莉、楊德蕙應就被繼承人古春蘭

所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及附表一「分割方法(附圖編號、面積)」欄位暨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割方法」欄位所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楊真珠:⒈援用本院民事庭康股114年4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22

5頁)標示B1與B2,B1區牽連到系爭土地之被告楊德森與蔡楊真珠間之遷讓房屋事件一、二審已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另同段標示B2區被告楊宗沂與蔡楊真珠間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一審已經判決(占地面積132.51平方公尺)上之違建物○○街000號三層樓透天厝應拆除返還土地給全體共有人,被告楊宗沂上訴二審尚未審結。被告蔡楊真珠與被告楊德森間希望能夠將持分共有土地面積為1/12,共82坪,之占地面積單獨分割「獨立」出來與毗鄰同段土地○○段00-0與00-0土地共109坪將申請「合併」成一塊,目前已經有股票上市公司○○建設、○○建護等討論簽發「合建契約書」推出新建案。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楊德森:⒈請求原物分割;我也有建物在土地上,每一個都有三合院,

只是倒塌了,可以重建;我日後再補訴狀,我的部分要跟蔡楊真珠分開。我是B2的,不知道為何圖分出來我跟蔡楊真珠在同一塊,但是應該是要分出來的,蔡楊真珠也有同意,蔡楊真珠有另一塊土地在隔壁,應該要分出來。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淑真:被告張淑真繼承系爭土地後,繳交地價稅繳了數十年之久,為何原告都不跟我們溝通?希望變價分割。

㈣、被告楊焜智:我原本就有繼承過戶完成,但我覺得不合理,為什麼跟未繼承人合在一起?而且都沒有經過協調。

㈤、被告楊克承:我是楊克承的兒子,我是第一次來,我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也沒有經過協商。

㈥、被告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美玉: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㈦、被告張煥珪:希望不要分割,買賣就好。

㈧、被告楊焜智:我希望跟我的叔叔楊宗沂同進退,跟B1合在一起。

㈨、被告吳孟樵:原告應該跟我們談,我們什麼都不知道。

㈩、被告楊青良:請求原物分割,我要在原告建議的C部分;原告應該跟我們談,我們什麼都不知道。

、被告楊貴方:⒈同意原物分割,我要分到C的部分。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楊宏基、楊宏傑、楊騰閎、楊澤樹、楊銀圳、楊銀勝、楊鐵雄、楊蕭桂部分: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請求原物分割,我要在原告建議的C部分;原告應該跟我們談,我們什麼都不知道。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楊德蕙:何人使用土地,就分到哪裡。

、被告楊鑫鋐:原告主張的方案,跟實際使用的方式不同。

、被告楊翊庭: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請原告將分割方案寫的更清楚一點。

、被告楊雅正:我是楊雅正的兒子,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被告楊錦添:我要分成兩大區塊,因為祖先是兩個兄弟。

、被告莊淑樺、陳許錦鈴、楊竣堯、楊娟萍、楊麗雲、黃金蓮、楊家澤、陳澈、陳楊玉霜、林俊彥、林惠娟、林玉蓮、林清榮、林松貞、謝秀梅、楊毓民部分: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7、11、23、53、59、67、134所示,分別為被繼承人楊皆、楊順欽、楊靜美、楊秀雄、吳陳月娥、楊啟銘、鄭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竹司調卷第31-4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編號7、11、23、53、5

9、67所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楊皆、楊順欽、楊靜美、楊秀雄、吳陳月娥、楊啟銘所有,各該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一編號7、11、23、53、59、67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4年8月28日竹市北戶字第1140003884號函暨檢送楊順欽君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影本戶籍資料等、本院電詢辦理楊順欽死亡登記之申請人陳清源之電話紀錄表等件為證(竹司調卷第107-225、245-655頁、竹調卷㈡259、269、279、487、487-511、竹調卷㈢第171-231、253、竹調卷㈦第173-177、281-307、381-

487、495-529、本院卷㈠第121-135、139-149、399-423、431-437頁、本院卷㈡第51-6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院及他院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

7、11、23、53、59、67所示各該繼承人分別就各附表一編號7、11、23、53、59、67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⒊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告陳李娥、陳福雄、陳福彬

、陳福坤、陳秀蓮,為被繼承人鄭遠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鄭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查陳李娥、陳福雄、陳福彬、陳福坤、陳秀蓮之繼承情形:鄭遠之次子楊萬派於55年7月1日死亡,楊萬派之長女陳楊櫻於48年10月15日死亡,而陳榮發於昭和5年2月28日(民國19年2月28日)養子緣組入陳王戶內,續柄細別欄登載次男陳文祥螟蛉子,民國47年記事欄已校正養父陳文祥、養母陳楊櫻,並於97年9月1日埔填養父姓名陳文祥,查無終止收養資料等語,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374號函暨檢送陳榮發之連貫資料、除戶資料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竹調卷㈧第379-475頁、竹調卷㈩第159-161頁),參以臺灣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立戶籍制度,光復後延續至今,陳榮發於47年記事欄已校正養父陳文祥、養母陳楊櫻,且依日據時期被繼承人陳榮發之戶籍資料手抄本上所載,陳榮發之稱謂欄記載為「養子」,然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亦未恢復本姓,惟按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以具體事實認定,非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意旨,前司法部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7、170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陳榮發應仍為陳楊櫻之養子,應代位繼承鄭遠之次子楊萬派之遺產(含自鄭遠繼承之部分),而鄭遠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2-133所示之繼承人均已就被繼承人鄭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竹調卷㈢第269-375頁)。準此,陳李娥、陳福雄、陳福彬、陳福坤、陳秀蓮為鄭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陳李娥、陳福雄、陳福彬、陳福坤、陳秀蓮,應就被繼承人鄭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所示。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德川、楊德森、楊德莉、楊德蕙應就被

繼承人古春蘭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被繼承人古春蘭仍為楊皆之繼承人,被告楊德川、楊德森、楊德莉、楊德蕙應為被繼承人楊皆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被繼承人古春蘭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⒈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有○○街000號、000號、000號、000號房屋及車庫等建物,系爭土地有一通行道路約3、4米,寬連接○○街,對外通行連接○○路二段等情(竹調㈡卷第659頁);又原告稱:○○街000號房屋是楊泓霖的,000號房屋是楊沛賢(A區)、000號房屋是楊宗沂的(B區),000號房屋是楊德森的(B2區)、A區房屋前方要留5.2米空地,以及4米寬通路(E區),由A、D區分得之人共有E區道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楊振發等5人同意,僅就楊順欽與楊陳員互換分配區域,會去告知楊順欽,他應該會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他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僅有朱燕惠表示不同意,並稱現有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會再另外提分割方案等情(竹調卷㈤第85頁),業經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7日、112年8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場照片、新竹市稅務局111年2月16日新市稅房字第1116602310號函及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1年2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31976號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複丈日期112年8月15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9日第075100號及複丈日期112年10月24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第131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竹司調卷第45-67、89-91、93、竹調卷㈡第659-661頁、竹調卷㈤第85-87、165、221-223頁、竹調卷㈥第182-1至182-2頁)。且據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11年4月8日勘驗系爭土地情形:一、法官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街旁,鄰舊有機場,附近均為住家,位於新竹市郊,門牌號碼○○街000號為三層樓RC加強磚造房屋,面對房屋左側牆壁中段連接一橫向舊有圍牆及舊式土造及磚瓦平房,現況已無人居住,據被告楊宗沂、楊泓霖表示,土造平房即為○○街000號;000號房屋圍牆裝有鐵門,經楊宗沂開門進入,現況為水泥空地,水泥空地後半部搭有石棉瓦及鐵架棚子,鐵架棚子後方僅遺留一土造圍牆,圍牆後方地上物均已倒塌長滿雜草。水泥空地及石棉瓦鐵棚左側為前開所述000號建物,尚保留有房屋本體及屋頂部分,門窗及屋頂尚在,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竹調卷㈥第5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多數共有人均因繼承或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且據到庭之兩造除張淑真、張煥珪外,均不反對以原物分割為宜,而被告張淑真、張煥珪雖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無性質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採用變價分割方案之餘地。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上有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210房屋),目前為原告楊泓霖使用;系爭000號房屋是楊沛賢使用(A區)、系爭000號房屋是楊宗沂的(B1區),系爭000號房屋是楊德森的(B2區)、A區房屋前方要留

5.2米空地,以及4米寬通路(E區),由A、D區分得之人共有E區道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本院112年8月15日勘驗現場時,除蔡楊真珠外,其餘到場之被告等5人均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竹調卷㈤第85頁),且符合系爭土地上區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意願,附圖編號E為附圖編號A、D之人,作為聯絡道路,共同使用,本院考量土地為有限資源,且形勢愈完整之土地,愈能盡其經濟效用,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勘認適宜之分割方法,應認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性,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採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⒍至被告楊德森、蔡楊真珠雖均表示不同意共有,應為單獨所

有云云(本院卷㈡第296頁),然上開2人並未提出渠等2人單獨所有之分割圖或提出各對自已有利之分割方法供本院審酌;且本院所採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系考量被告蔡楊真珠表示:被告楊德森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予蔡楊真珠之持分有48分之3,其於本案雖只有48分之1,然蔡楊真珠持分總共有48分之4,蔡楊真珠於另案(康股承辦)會再取得48分之3之土地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竹調卷㈥第9頁),而蔡楊真珠原本選用之第二方案即B1、B2、B3區合併為B區,由蔡楊真珠、楊宗沂、楊德森分得,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D區位置因此不足之面積往C區方向平行移動分割線(竹調卷㈥第181-182頁,本院卷㈡第400頁);經本院修正後之第三方案即前開B2、B3合併為B2區,蔡楊真珠、楊德森分得,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B1仍由楊宗沂分得。D區位置因此不足之面積,往B1區方向下方轉折線平行移動分割線,B2區因此不足之面積往C區方向平行移動分割線即附圖及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為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法。至被告蔡楊真珠另主張系爭土地援用本院114年4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標示B1區、B2區,被告蔡楊真珠與被告楊德森間希望單獨分割獨立後與毗鄰同段○○段00-0地與00-0地號土地共109坪將申請合併成一塊云云(本院卷㈡第194頁),均非本案所需審酌。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7、11、23、53、59、67、134所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7、11、23、53、59、67、134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楊真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曾煥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將本件訴訟情形通知參加並告知抵押權人,有本院告知訴訟函在卷足憑(竹調卷㈧第137頁),是揆諸前揭條文,其權利於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分歸抵押債務人所取得部分,併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第131100

號、複丈日期112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50.41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分割方法(依據114.10.21列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編 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方法(附圖編號、面積《㎡》) 分割後面積合計(㎡) 1 原告楊泓霖 181513/ 2943000 200.47 181513/ 2943000 A(186.36㎡)、 E(14.11㎡) 200.47 2 原告楊豐盛 1/200 16.25 1/200 A(15.11㎡)、 E(1.14㎡) 16.25 3 原告楊張素梅 1/200 16.25 1/200 A(15.11㎡)、 E(1.14㎡) 16.25 4 原告楊晉瑋 221/3375 212.84 221/3375 A(197.87㎡)、 E(14.97㎡) 212.84 5 原告楊沛賢 1/200 16.25 1/200 A(15.11㎡)、 E(1.14㎡) 16.25 6 原告楊宗沂 86/900(《35/900》+《51/900》=86/900,2筆合併) 310.59 86/900 B1(310.59㎡) 310.59 7 楊皆(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楊皆之繼承人如下: 共同共有150/900 541.74 連帶負擔150/900 D(518.36㎡)、 E(23.38㎡) 541.74 楊進興 陳進吉 魏楊誠(兼魏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魏淑貞(兼魏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澤 周宗澤 周熙澤 周炳章 陳周月娥 周月琴 曾耀賢 曾耀慶 曾秀婷 曾玉嘉 曾鈺榮 曾振韋 曾鈺萍 陳曾美銅 曾美春 曾美雲 張俊銘(兼張賴秀玲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杰(兼張賴秀玲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銀(兼張賴秀玲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鳳 張淑真 張淑惠 劉楊嬌 許東璧(兼許東堃之繼承人) 許瓊怡(兼許東堃之繼承人) 許瓊今(兼許東堃之繼承人) 楊寶鳳 楊宏基 楊宏隆 楊宏傑 莊錦雀(楊鄭模之繼承人) 楊騰閎(楊鄭模之繼承人) 楊立豪(楊鄭模之繼承人) 楊澤樹(楊鄭模之繼承人) 楊林素梅 楊銀圳 楊銀勝 楊慧英 楊惠增 楊慧梧 楊慧珍 楊德川(兼古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楊德森(兼古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楊德莉(兼古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楊德蕙(兼古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楊鐵雄 楊蕭桂 楊明達 楊明賢 楊明穎 楊淑媛A 郭銀花 楊煒光地政士(即楊東叡之遺產管理人及承受訴訟人) 楊東儒 楊東諭 楊東融 楊錦昌 楊錦河 楊錦添 陳楊碧霞 張美玉 張忠健 張忠倖 張忠俊 張忠儀 張貴蘭 張澤民 張澤宏 張奎照 張守廷 張守中 張美琼 張鄭碧紗 張心慈 張欣哲 呂潤潤 呂莉莉 呂廷明 呂惠惠 張銘德 張銘欽 黃張寶英 張寶仙 張寶玉 張江月香 張銀鐘 張美雅 張美華 張瑞昌 張煥珪 張淑寶 張淑豐 張淳涵 張真珠 張曾素蓮 張文龍 張淵源 張佩貞 張邦栓 鄭辰威 鄭辰志 鄭欽忠 鄭欽誠 鄭雅方 蔡張秀琴 鄭捷允 鄭弘斌 鄭宜佳 鄭詩宗 鄭詩鋒 鄭睿斌 鄭尚斌 鄭依文 鄭詩雄 鄭美珠 鄭美玉 張美雪(楊鄭模之繼承人、楊澤源之承受訴訟人) 楊國彰(楊鄭模之繼承人、楊澤源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媛B(楊鄭模之繼承人、楊澤源之承受訴訟人) 楊靜宜(楊鄭模之繼承人、楊澤源之承受訴訟人) 彭桂霞(張煇燿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伶(張煇燿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維(張煇燿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俐(張煇燿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正(張煇燿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俏(張煇燿之承受訴訟人) 葉木乾(葉張蔭之繼承人葉少龍之承受訴訟人) 葉三寶(葉張蔭之繼承人葉少龍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鳳(葉張蔭之繼承人葉少龍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華(葉張蔭之繼承人、兼葉少龍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盛(葉張蔭之繼承人、葉許寶春之承受訴訟人) 葉柚柑(葉張蔭之繼承人、葉許寶春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琴(葉張蔭之繼承人、葉許寶春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珠(葉張蔭之繼承人、葉許寶春之承受訴訟人) 葉忠鏞(葉張蔭之繼承人) 葉忠義(葉張蔭之繼承人) 徐葉金秀蓮(葉張蔭之繼承人) 王葉秀枝(葉張蔭之繼承人) 包琳萱(葉張蔭之繼承人) 包宗輝(葉張蔭之繼承人) 吳廷輝(葉張蔭之繼承人) 鄭隆森(周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鄭佳雯(周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鄭佳儀 (周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楊皆、黃錦玉、韓根在之繼承人、韓○松之承受訴訟人) 韓巧婷(楊皆、黃錦玉、韓根在之繼承人、韓○松之承受訴訟人) 韓宜珊(楊皆、黃錦玉、韓根在之繼承人、韓○松之承受訴訟人) 韓易學(楊皆、黃錦玉、韓根在之繼承人、韓○松之承受訴訟人) 韓依帆(楊皆、黃錦玉、韓根在之繼承人、韓○松之承受訴訟人) 韓文煌(楊皆、黃錦玉、韓根在之繼承人) 韓麗芬(楊皆、黃錦玉、韓根在之繼承人) 韓麗淑(兼黃錦玉、韓根在之繼承人) 韓麗芳(兼黃錦玉、韓根在之繼承人) 張寶宥(兼張楊秀琴之繼承人) 楊肅欣律師(兼張楊秀琴之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管理人) 謝梅珠(兼葉張蔭之繼承人、葉白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恩(兼葉張蔭之繼承人、葉白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謝景翔(兼葉張蔭之繼承人、葉白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謝昕蓉(兼葉張蔭之繼承人、葉白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謝建民(兼葉張蔭之繼承人、葉白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娥(林楊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芬(兼林○珠之輔助人;林楊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美(林楊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珠(輔助人林○芬、林楊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英(鄭詩哲之承受訴訟人) 鄭嘉斌(鄭詩哲之承受訴訟人) 鄭憶真(鄭詩哲之承受訴訟人) 鄭憶珊(鄭詩哲之承受訴訟人) 鄭憶穎(鄭詩哲之承受訴訟人) 8 楊青良 1/40 81.26 1/40 C(81.26㎡) 81.26 9 蔡楊真珠 1/48 67.72 1/48 B2(67.72㎡) 67.72 10 楊雅正 1/36 90.29 1/36 C(90.29㎡) 90.29 11 楊順欽(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陳秀燕 公同共有1/36 90.29 連帶負擔1/36 C(90.29㎡) 90.29 楊薇蓉 楊薇霖 12 楊克承 1/180 18.06 1/180 C(18.06㎡) 18.06 13 楊德森(兼楊皆之繼承人、古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3103/ 47088 214.2 3103/ 47088 B2(214.2㎡) 214.2 14 楊貴方 1/40 81.26 1/40 C(81.26㎡) 81.26 15 楊坤澤 20/7200 9.03 20/7200 D(8.64㎡)、 E(0.39㎡) 9.03 16 楊鑫鋐 60/7200 27.09 60/7200 C(27.09㎡) 27.09 17 楊翊庭 80/7200 36.12 80/7200 D(34.56㎡)、 E(1.56㎡) 36.12 18 楊焜智 35/900 126.4 35/900 D(120.95㎡)、 E(5.45㎡) 126.4 19 楊昀哲 13/300 140.85 13/300 D(134.77㎡)、 E(6.08㎡) 140.85 20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銘彥) 1/12(《17/300》+《24/900》=《75/900》=1/12) 270.86 1/12 D(259.18㎡)、 E(11.68㎡) 270.86 21 葉美玉 396/3600 357.55 396/3600 D(342.12㎡)、 E(15.43㎡) 357.55 鄭遠之繼承人如下編號22-134: 公同共有90/900 325.04 連帶負擔90/900 D(311.01㎡)、 E(14.03㎡) 325.04 22 楊毓秀 23 楊靜美(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楊淑娟(兼楊文昇、楊靜美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君(兼楊文昇、楊靜美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茜(兼楊文昇、楊靜美之承受訴訟人) 24 莊鳳如 25 莊淑樺 26 莊淑鈴 27 莊淑惠 28 莊根陣 29 陳銘坤 30 陳瑋玲 31 莊寶玉 32 楊文俊 33 楊文秉 34 楊文勗 35 陳許錦鈴 36 楊秀梅 37 吳楊秀琴 38 楊秀月 39 楊永生 40 楊永芳 41 楊永哲 42 邱楊美智 43 楊明珠 44 楊玫環 45 楊李貞子(兼楊秀雄之繼承人) 46 楊竣堯(兼楊秀雄之繼承人) 47 楊雲珠(兼楊秀雄之繼承人) 48 楊翠萍(兼楊秀雄之繼承人) 49 楊娟萍(兼楊秀雄之繼承人) 50 黃金蓮(兼楊秀雄之繼承人) 51 楊家澤(兼楊秀雄之繼承人) 52 楊麗雲(兼楊秀雄之繼承人) 53 楊秀雄(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楊李貞子 楊竣堯 楊雲珠 楊翠萍 楊娟萍 楊家澤 楊麗雲 黃金蓮 徐鳳英 徐瑩傑 徐慶宗 徐雅鈴 54 楊繼祖 55 楊繼承(兼楊鄭真好之承受訴訟人) 56 楊素琴(兼楊鄭真好之承受訴訟人) 57 楊素霞(兼楊鄭真好之承受訴訟人) 58 楊素娥(兼楊鄭真好之承受訴訟人) 59 吳陳月娥(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吳明旭(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雯怡(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鈺霞(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黃發(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洪助(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洪岳(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孟樵(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文國韋(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珠(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挺毓(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璇(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茹(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60 黃建中 61 黃建榮 62 黃建順 63 陳月花 64 陳楊玉霜 65 楊浩銘(兼楊啟銘之承受訴訟人) 66 楊麗玉(兼楊啟銘之承受訴訟人) 67 楊啟銘(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阮雪兒 楊浩銘 楊麗玉 68 陳金燕 69 楊志中 70 楊玉如 71 楊玉蕙 72 趙文龍 73 趙美 74 趙玉婉 75 趙麗雲 76 周瑞栢(兼葉育琇之繼承人) 77 葉惠琇(兼葉育琇之繼承人) 78 葉愛卿(兼葉育琇之繼承人) 79 何榮華(兼何明淑之繼承人) 80 何明珠(兼何明淑之繼承人) 81 何明雪(兼何明淑之繼承人) 82 何明惠(兼何明淑之繼承人) 83 王楊彩霞 84 楊黃淑芬(兼楊政治之繼承人) 85 楊元誠(兼楊政治之繼承人) 86 楊欣誠(兼楊政治之繼承人) 87 楊麗珠(兼楊政治之繼承人) 88 郭寶菊 89 楊勝華 90 楊勝則 91 楊勝宗 92 楊勝正 93 楊勝清 94 楊雪鈴 95 林澤民 96 林惠娟 97 林玉蓮 98 林清榮 99 林松貞 100 林月貞 101 郭林月霞 102 楊寶卿 103 謝秀梅 104 楊洵(兼楊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105 楊杰(兼楊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106 楊宏志(兼楊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107 楊宏奇(兼楊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108 楊宏姬(兼楊林寶鑾之承受訴訟人) 109 楊毓民 110 陳振文 111 陳琬珠 112 楊幼枝 113 楊美惠 114 張楊素真 115 楊素香 116 楊美芳 117 陳澈 118 陳彩雪 119 陳憲政 120 陳麗莉 121 陳麗修 122 陳麗清 123 林俊彥 124 吳燕平 125 吳天韻 126 林若藝 127 張振源 128 張振隆 129 張振興 130 張碧雲 131 楊淑娟(兼楊文昇、楊靜美之承受訴訟人) 132 楊淑君(兼楊文昇、楊靜美之承受訴訟人) 133 楊雅茜(兼楊文昇、楊靜美之承受訴訟人) 134 鄭遠(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陳李娥(陳榮發之繼承人) 陳福雄(陳榮發之繼承人) 陳福彬(陳榮發之繼承人) 陳福坤(陳榮發之繼承人) 陳秀蓮(陳榮發之繼承人) 合計 3250.41 3250.41

附表二:○○市○○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編號 附圖編號 分配面積(㎡) 新竹市○○段地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方法 1 A部分 429.56 00地號 楊泓霖 42956分之18636 標示A部分,分歸由原告楊泓霖、楊豐盛、楊張素梅、楊晉瑋、楊沛賢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楊豐盛 42956分之1511 楊張素梅 42956分之1511 楊晉瑋 42956分之19787 楊沛賢 42956分之1511 2 B1部分 310.59 00(1) 地號 楊宗沂 1分之1 標示B1部分,分歸由原告楊宗沂單獨取得。 3 B2部分 281.92 00(2) 地號 楊德森 28192分之21420 標示B2部分,分歸由被告楊德森、蔡楊真珠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蔡楊真珠 28192分之6772 4 C部分 388.25 00(3) 地號 楊順欽之繼承人:陳秀燕、楊薇蓉、楊薇霖 38825分之9029 標示C部分,分歸由被告楊順欽之繼承人、楊青良、楊雅正、楊克承、楊貴方、楊鑫鋐共同取得,並由楊順欽之全體繼承人:陳秀燕、楊薇蓉、楊薇霖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38825分之9029維持公同共有;其餘楊青良、楊雅正、楊克承、楊貴方、楊鑫鋐分別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楊青良 38825分之8126 楊雅正 38825分之9029 楊克承 38825分之1806 楊貴方 38825分之8126 楊鑫鋐 38825分之2709 5 D部分 1729.59 00(4) 地號 葉美玉 172959分之34212 標示D部分,分歸由被告葉美玉、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坤澤、楊皆之全體繼承人、鄭遠之全體繼承人、楊翊庭、楊焜智、楊昀哲共同取得,並由楊皆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72959分之51836維持公同共有;由鄭遠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2-134)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72959分之31101維持公同共有;其餘葉美玉、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坤澤、楊翊庭、楊焜智、楊昀哲分別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72959分之25918 楊坤澤 172959分之864 楊皆之全體繼承人 (即附表一編號7) 公同共有 172959分之51836 鄭遠之全體繼承人 (即附表一編號22至134) 公同共有 172959分之31101 楊翊庭 172959分之3456 楊焜智 172959分之12095 楊昀哲 172959分之13477 6 E部分 110.50 00(5) 地號 楊泓霖 11050分之1411 標示E部分,分歸由原告楊泓霖、楊豐盛、楊張素梅、楊晉瑋、楊沛賢、葉美玉、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坤澤、楊皆之全體繼承人、鄭遠之全體繼承人、楊翊庭、楊焜智、楊昀哲共同取得,並由楊皆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1050分之2338維持公同共有;由鄭遠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2-134)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1050分之1403維持公同共有;其餘楊泓霖、楊豐盛、楊張素梅、楊晉瑋、楊沛賢、葉美玉、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坤澤、楊翊庭、楊焜智、楊昀哲分別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 持共有。 楊豐盛 11050分之114 楊張素梅 11050分之114 楊晉瑋 11050分之1497 楊沛賢 11050分之114 葉美玉 11050分之1543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050分之1168 楊坤澤 11050分之39 楊皆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 公同共有 11050分之2338 鄭遠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2至134) 公同共有 11050分之1403 楊翊庭 11050分之156 楊焜智 11050分之545 楊昀哲 11050分之608 面積合計:3250.41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