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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何家欣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程光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藍色斜線範圍面積573平方公尺、同段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60平方公尺、同段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14平方公尺、同段2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面積5,378平方公尺、同段2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面積57平方公尺、同段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高華𡘚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斜線範圍,分別自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民國73年1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以及其中258、264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7月27日、其中259、261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10月8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請求回復共流失浮覆地之所有權,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799號、7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土地浮覆後業經登記為國有者,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仍應向為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為請求,僅須經管理機關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又倘管理機關拒絕同意,因原所有權人是否業因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要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得據以排除既存之所有權登記,事涉私權爭執,則原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對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釐權利歸屬,俾嗣後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向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提出浮覆地之復權申請,再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是其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有據,並無足採。

貳、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並由被告為管理機關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7-30頁),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中,如後附竹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0日JB71字6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著水藍色斜線、紅色斜線、綠色斜線範圍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斜線區域)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分割、塗銷系爭斜線區域所為第一次登記、接管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始為適格。

參、第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 ,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日治時期編定之竹北一堡隘口59、60-1、60-1地號番地,為其被繼承人高華𡘚所有,應有部分均各1/1,上開土地於昭和年間因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浮覆後於73年間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再於88年間為接管之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土地浮覆後,高華𡘚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為高華𡘚之繼承人,土地所有權應回復予伊及其餘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權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則原告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前開說明,無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肆、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高華𡘚之繼承人,系爭日據土地於浮覆後,所有權即應回復高華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為被告否認,且該等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伍、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日據時期坐落竹北一堡隘口59、60-1、60-1地號番地(下稱系爭日據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高華𡘚所有,權利範圍均各為1/1。系爭日據土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於民國(下同)73年1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登記),新編配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中系爭258、264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7日、系爭259、261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均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下稱系爭接管所有權登記)。

二、然而,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日據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訴外人高華𡘚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中之系爭斜線區域所有權,應回復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綜上,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繼承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浮覆後土地地號即現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高華𡘚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浮覆後土地地號即現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附表「浮覆後土地地號即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之系爭第一次登記、系爭接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得知系爭日據土地是否浮覆。且浮覆為法律事實,非單純之物理狀態,依法應由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倘新編配之土地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城內,亦屬未經浮覆回復原狀,仍無從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日據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惟因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其所有權,性質屬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倘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詎原告捨此程序不為,反對被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原告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之適用。準此,原告之請求權,自系爭土地於73年1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於88年間為接管所有權登記時,即可得行使,並於103年時屆滿15年。

是原告於114年間提起本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時效。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日據土地原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高華𡘚所有,嗣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後又因浮覆而分別為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所有權登記,惟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應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予高華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上述系爭日據土地變更登記之客觀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日據土地是否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二)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斜線區域所有權,為原告及高華𡘚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共同有,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斜線區域辦理分割登記,併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日據土地是否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一)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雖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視為消滅,惟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浮覆後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已死亡,則由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再者,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二)經查,系爭日據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為訴外人高華𡘚所有,權利範圍均各為1/1;嗣該等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8年(民國22年)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又系爭日據土地因有部分浮覆,皆約略位於堤頂街旁,且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外(見附圖之河川區域線位置圖),經編定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斜線區域,並經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堤頂街285巷口處對面、堤頂街旁,土地現況為稻田,路面與堤頂街具高低落差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果成圖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193頁、201-203頁),足見系爭日據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又系爭日據土地既已浮覆,則依前揭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高華𡘚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而高華𡘚於系爭日據土地浮覆時業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日據土地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三、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一)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 ,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日據土地於日治時期屬高華𡘚所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係以系爭日據土地經浮覆回復所有權,基於系爭日據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系爭接管所有權登記,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日據土地縱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高華𡘚所有,惟高華𡘚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則自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時起,迄至原告於11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斜線區域所有權,為原告及高華𡘚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共同有,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斜線區域辦理分割登記,併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日據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原權利人高華𡘚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高華𡘚業已死亡,原告為渠繼承人之一,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存查(見卷第39-46頁),則系爭日據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依法即為高華𡘚之繼承人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斜線區域所有權,為高華𡘚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斜線區域所有權,為原告及高華𡘚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共同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斜線區域,現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高華𡘚之其餘繼承人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經測量後,該等區域所對應之現行地號、面積,分別為系爭2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藍色斜線範圍(面積573平方公尺);系爭261、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60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系爭258、2

59、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面積5,378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目前仍登記為公有土地之一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所有權登記之塗銷。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斜線區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以第一次登記、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斜線區域所有權,為原告及高華𡘚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斜線區域,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以第一次登記、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