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吳如基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結構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結構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其將所占用第一至三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零肆拾伍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其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零肆拾伍元部分,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其餘各到期部分,於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邱臣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虹安,並經原告新的法定代理人高虹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吳德威、吳如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吳德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A部分(面積約55平方公尺,依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吳如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H部分(面積約13平方公尺,依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原告當庭撤回對吳德威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3頁),並追加對被告吳如基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3、145-146頁),其後因測量而確定原告所請求被告吳如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後,原告再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38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3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476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9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168、22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不當得利及變更此項之請求金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經測量而確定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至原告撤回對吳德威起訴部分,亦經吳德威當庭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3頁),合於上開撤回訴訟之規定,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3-35、13-3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1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於其上搭蓋結構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13-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6平方公尺),於其上分別搭蓋結構物及雨遮(下依序稱系爭B、系爭C地上物,與系爭A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起訴日(即原告之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11月6日,回溯5年期間(即109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5日止),及自系爭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其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區中心,交通便利、商業繁盛,而被告係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獲有高額租金利益,原告應得準用土地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23,476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92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68-169頁所載)。
㈡、原告為系爭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搭建違章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系爭13-35地號土地並為道路用地,被告並無值得保護之權利,原告並已迭遭審計部要求處理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宜,且系爭土地亦規劃作為原告所屬之消防隊廳舍使用,故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乃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可言。又被告雖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之13-53、13-54地號土地使用,然此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無關,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原則之情。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準,且系爭土地屬公用,並無被告所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既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作商業使用,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亦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再審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位置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絕無過高之情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所屬之新竹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已經在現址存在50年以上,被告一家人自41年即居住於系爭建物,長久以來,被告等均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即同段之13-53、13-54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於88年間,國家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13-35、13-38地號等土地,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然系爭建物大部分,依然係坐落在上開國有財產署,所出租予被告之同段13-53、13-54地號土地上。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消防局需使用系爭土地,始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假設消防局需用土地,理應以一個街區為單位,除系爭土地外,也應需使用同段13-6、13-53、13-54地號等土地,不可能僅須用街區外緣長條形之系爭土地,但同段13-53、13-54地號土地,現仍由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而國有財產署人員,曾向被告表示僅於113年年底,有消防局需用土地之相關開會紀錄,但並未編列預算亦未撥交,故國有財產署不會對被告提前終止同段13-5
3、13-54地號土地之租約。且因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均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依法亦需經都更計劃變更用途,始能為消防局使用,行政程序一般需經5年以上,並需公告通知鄰近住民,如遭大眾反對,屆時仍無法變更,可見縱被告此時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及消防局就該等土地,也無法為任何使用。況被告承租上開2筆國有土地多年,信賴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坐落土地,因而長年投入金錢整理維修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係從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中間穿過,不僅破壞該建物結構及通往樓上之樓梯,亦破壞被告承租同段13-53、13-54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益。故原告雖主張其代表國家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但國有財產署亦長年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前述2筆國有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占有權源,國家行為自相矛盾,原告本件之請求,顯違反誠實信賴原則。且於國有財產署向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同段13-53、13-54地號土地前,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有
67.16平方公尺,亦無法為任何利用,卻已經破壞系爭建物及被告承租國有土地之利益,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
㈡、又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目前並未出租予他人,且依系爭基準表項次一「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之規定,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總額乘以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且於法不合。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被告為系爭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街000巷00○00號房屋,係含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並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其目前占用系爭13-38地號土地者,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結構物即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13-35地號土地者,係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結構物即系爭B地上物、編號C(面積0.16平方公尺)雨遮即系爭C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取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4年11月5日新地測字第1140008959號函,所檢送到院複丈日期為114年10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暨本院製作之114年10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129-131、163、101-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情形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上述位置、面積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是兩造間所爭執者,即為: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賴(用)原則,致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賴(用)原則,致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已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已有規定。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亦有規定。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固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權利失效既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是以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6號及103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經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上述所載之位置、面積,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位置、面積之系爭土地土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憑。
3、被告雖辯稱:原告此時收回系爭為被告占用之土地,無法供原告之消防局或作其他使用,反而將致被告系爭建物之結構等遭破壞,並損害被告承租同段13-53、13-54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益,係屬權利濫用,且國有財產署已長期將系爭建物之大部分基地,即上述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3-53、13-54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係至116年12月31日始屆至,原告却於此時即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已違反誠實信賴(用)原則,故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不應准許,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照片、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預定位址示意圖、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網頁擷圖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25-126、137-140、193-19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合計達67.16平
方公尺(即13+54+0.16=67.16平方公尺),此已占系爭2筆土地合計總面積227平方公尺(即168+59=2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21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約近1/3之比例,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屬不少,如僅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則該2筆土地遭被告所占用土地之價值,其中系爭13-35地號土地為6,715,840元(54.16×124,000元=6,715,840元),系爭13-38地號土地為1,239,186元(即13×95,322元=1,239,186元),亦有前述該二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價值更屬不少。又原告主張其已遭審計單位,發函要求處理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事宜等情,亦有其所提之審計部台灣省新竹市審計室函、新竹市政府財政處書函、新竹市政府114年3月28日、3月31日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1頁),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為維護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係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以拆除上開地上物,對被告就該地上物之權利有所損害,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⑵、又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含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會同
兩造到場履勘之結果,乃係2層之建物,其中僅外牆底層(部)一部分為磚造,其他之1、2層均為鐵皮屋,且1、2樓都是鋼骨結構造等情,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1-120頁),是系爭建物縱經拆除其中屬系爭地上物之範圍,所剩之其餘部分,因均有鋼骨結構作為支撐,亦不致會因結構不穩而有倒塌之風險,則衡諸上情,更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致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亦無權利濫用之情。況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又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不論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緣由為何,以及原告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及使用規劃為何,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權置喙,則被告以:原告目前訴請其拆屋還地、收回土地後,原告之消防局並無法加以使用收回之土地等云云,辯稱原告請求為權利 濫用云云,亦洵不足採。
⑶、至系爭建物之大部分基地,固然係為國有財產署所出租予被
告之同段13-53、13-54地號土地,且該等土地之租約係至116年12月31日始屆至,並該二筆土地係與系爭2筆土地相鄰(此參本院卷第125頁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本判決之附圖),惟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其中坐落於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出租之同段13-53、13-54地號土地之範圍,對國有財產署該管理人言,縱使因有土地租約關係而為有權占用,然被告並未能主張及舉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先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同意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使用,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之情,亦如前述。準此,國有財產署就其管理之同段13-53、13-54地號土地,固與被告成立土地租約關係,核與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同意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使用,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關及獨立之二事,被告自不得援引,與原告全然無關之國有財產署出租其土地乙事,作為其所稱:信賴原告就系爭土地,不會及不得對其行使權利之基礎。是以,被告既未能具體主張及證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就系爭土地,對其行使權利等,則參以上開之說明,自無剝奪原告權利行使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無被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用)原則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4、據此,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土地,且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亦無違反誠實信賴(用)原則或有權利濫用,致不得行使該權利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16平方公尺)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東大路一段路邊,離新竹市政府直線距
離約200多公尺,離北大教堂約2、300公尺,東大路是雙向各多線之道路,附近商家、住家林立,系爭地上物目前已無出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20頁)。又被告於先前確有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做營業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地上物照片及Google街
景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155-15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告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以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難認可採。至被告抗辯應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即系爭基準表,其項次一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云云,惟上開計算基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商業發展情形較佳,被告過去亦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第三人獲取租金,其占用期間所獲利益非低等情,認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嫌過低,亦不可採。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結果,認本件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應以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適當。
⑵、又系爭土地均屬公有土地,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3-38地號土
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13-3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54.1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13-38地號土地109-11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113年度後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88元;系爭13-35地號土地109-112年度及113年度後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8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15頁),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該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37,045元{計算式:系爭13-38地號土地部分【21,600元×(3+54/366)年+22,088元×(1+309/365)年】×13平方公尺×8%=113,1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3-35地號土地部分:28,800元×54.16平方公尺×5年×8%=623,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金額737,045元},以及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13元【計算式:(系爭13-38地號土地部分:22,088元×13平方公尺+系爭13-35地號土地部分:28,800元×54.16平方公尺)×8%÷12月=12,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即坐落系爭13-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結構物,及坐落系爭13-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依序為54、0.16平方公尺)之結構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7,045元,及自系爭書狀(即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7日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