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張麗淑訴訟代理人 江承彬被 告 楊琇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聲明:「確認被告本次(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拍賣抵押物債權不存在」等語,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調取前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茲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及執有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並成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是本件與前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屬相同或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故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