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被 告 許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群公司)、吳尚儒、許麗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借款一: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尚儒、許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3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其中約定:⒈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整。⒉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14日起至115年 4月14日止。⒊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⒋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80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 整。⒌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⒍違約金: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⒎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㈡、借款二: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尚儒、許麗貞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110年6月29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其中約定:⒈借款金額肆佰萬元整。⒉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
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⒊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⒋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⒌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⒍違約金: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⒎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㈢、借款三: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遨同被告吳尚儒、許麗貞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110年6月29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其中約定:⒈借款金額陸佰萬元整。⒉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⒊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⒋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⒌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⒍違約金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⒎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㈣、借款四: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尚儒、許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111年9月23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其中約定:⒈借款金額壹仟貳佰萬元整。⒉本借款逕由立約人依實際進度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⒊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⒋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⒌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8%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⒍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⒎違約金: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⒏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於111年9月29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利率依上開貸款契約書辦理,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11年10月29日起(即第壹期攤還日),按月平均攤還,共分60期。
㈤、借款五、借款六: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尚儒、許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113年2月5日簽立「週轉金貸契約」,其中約定:⒈借款額度貳仟捌佰貳拾萬元整,借款項(科)目:短期放款。⒉借款動用期間為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個月。⒊借 款利息:按年率3.15%計息,其利率調整按貴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6%計付。⒋遲延利息: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⒌違 約金: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⒍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批動用:(1)借款五:1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壹仟肆佰壹拾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利率依上開週轉金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吳尚儒、許麗貞於113年10月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筆借款自113年10月25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借款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2)借款六:113年 3月1日向原告借款壹仟肆佰壹拾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利率依上開週轉金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尚儒、許麗貞於113年10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本筆借款自113年10月25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借款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㈥、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五及借款六已到期亦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㈠將其餘四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欠款情形如下:⒈借款一、繳息迄日為114年4月14日,尚欠本金1,515,965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4月15日,遲延利息利率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即按年息5.96%計付【計算式:2.96%+3%=5.96%】。⒉借款二、繳息迄日為114年3月29日,尚欠本金999,985。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30日,遲延利息利率按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即按年息3.675%計付【計算式:1.72%+1.955%=3.675%】。⒊借款三、繳息迄日為114年3月29日,尚欠本金1,500,000元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30日,遲延利息利率按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955%,即按年息3.675%計付【計算式:1.72%+1.955%=3.67%】。⒋借款四、繳息迄日為114年3月29日,尚欠本金5,760,000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30日,遲延利息利率按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48%,即按年息3.2%計付【計算式:1.72%+1.48%=3.2%】。⒌借款五、繳息迄日為114年3月19日,尚欠本金13,428,000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20日。⒍借款六、繳息迄日為114年4月1日,尚欠本金14,100,000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4月2日。因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5日調整為1.715%,故借款五及借款六之遲延利息利率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6%計付,即按年息3.275%計付【計算式:1.715%+1.56%=3.275%】。依「授信約定書」第16㈠: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尚儒、許麗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110年4月13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110年6月29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110年6月29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111年9月23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111年9月29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及借據影本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份、113年2月15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1份及借據影本1份、113年10月24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份、113年3 月1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1份及借據影本1份、113年10月2 4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6份、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表、被告戶籍謄本、商工登記公示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08頁),核屬相符;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尚儒、許麗貞均業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吳尚儒、許麗貞為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尚儒、許麗貞應就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尚儒、許麗貞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