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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馬郁婷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陳偉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參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薇」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帳戶,同時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間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其訛稱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警方託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訊,致其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康源在所申設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共計15,900,010元,嗣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款項中之340萬元,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轉匯至系爭帳戶,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4日13時許,依照「李嘉薇」指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時,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惟行員第一時間未予處置,造成上開340萬元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操作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15,900,01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收受上開轉匯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我因頭部外傷而有腦部功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李嘉薇」說她要跟我交往,她因為作生意收貨款,叫我辦理帳戶借給她使用,我也是受害者,被騙才出借帳戶,也被騙去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目前負債中,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19頁、卷第15-19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將如【附表】所示之15,900,010元匯至訴外人康源在所申設之第一層帳戶,再將其中之34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其餘之款項則自始未匯入系爭帳戶;再者,被告為提款車手,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地點提領指定金額,無從得知原告除上開經轉匯至系爭帳戶之340萬元外,是否尚有被詐騙其他款項;復原告未舉證被告為車手頭或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15,900,010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僅就匯至系爭帳戶之3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等同將其帳戶之款項即15,900,01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原告係有意識、有目的地增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是以原告僅得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15,900,010元,其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900,010元,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證據頁碼 (附民卷) 1 113年8月16日11時3分 1,000,000元 第19頁 2 113年8月16日13時39分 1,000,000元 第11頁 3 113年8月17日12時9分 2,000,000元 第11頁 4 113年8月17日12時59分 1,000,000元 第19頁 5 113年8月18日16時41分 2,000,000元 第13頁 6 113年8月26日9時47分 2,000,000元 第13頁 7 113年8月27日9時57分 2,000,000元 第13頁 8 113年8月31日11時59分 1,000,000元 第15頁 9 113年8月31日12時00分 1,000,010元 第19頁 10 113年9月2日9時27分 1,000,000元 第19頁 11 113年9月2日9時29分 1,900,000元 第17頁 共計 15,900,01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