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莊碧鳯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被 告 王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61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告嗣前往原告位於柬埔寨之公司任職,惟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需錢孔急,而於同年7月29日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後向原告借款合計380萬元,原告遂依照被告指示,連同原告委託購買股份之其他投資款項600萬元,而分別於106年8月2日、同年月25日以匯款方式匯入300萬元、68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之廷之帳戶內。被告斯時復為清償其卡債、違規罰款、行政執行署欠款規費及個人花費等費用,於同年間另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約定以被告薪資扣抵方式分期清償,惟於被告離職前就前開60萬元借款僅清償35萬元。
原告為保障上開迄未清償之借款即4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計算式:380萬元+60萬元-35萬元=405萬元)得以清償,乃要求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簽立還款計劃書(下稱系爭計劃書),約定系爭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被告應於110年10月17日全數清償等項,訴外人王之廷亦因原告要求,而於109年10月13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未料被告逾期仍未清償,原告乃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依系爭計劃書所載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
㈡、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代表原告出售傢俱、收取貨款。未料竟未將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2日、109年3月30日應收取之訴外人李榮峯之貨款美金8,100元、2,000元、4,500元,即合計美金14,610元(下稱系爭貨款)交付原告,經原告數度催款,被告仍藉故拖延,原告乃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命被告清償系爭貨款及法定孳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6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存有系爭借款及貨款債權、被告迄未清償等項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據、系爭計劃書、本票、訂貨收據及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為憑(見桃院卷第19-47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及貨款債務既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計劃書約定系爭借款之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2%、清償日期為110年10月17日云云,本院細觀系爭計劃書所載,即「還款計劃(300萬元+45 80萬元+35萬元=380 415萬元)①請公司貸款200萬元還莊小姐,目前已接富邦人壽內務櫃案700萬左右,應可合約貸款(利息由A02負責)。②2021.6月底前還款50~100萬元。③龍嘉分配股份時…扣除個人欠公司5萬左右,可有50萬轉給莊小姐。…」,於上開①括號即利息下方處另有被告簽名及12%、10/17之手寫註記等情,復參酌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前之LINE對話記錄,即「被告:利息部份 要看妳怎麼處理 原告:在柬埔寨8%是有抵押品的,我算你12%很合理了,你向外面借月息3-5%!」、「原告:問題是你和你兒子,都沒有動產或不動產」等語(見桃院卷第41頁),被告斯時就利息部份雖無即時回應,然本院參酌柬埔寨於109年銀行定期貸款年利率約為9.129-1
5.767%間、微型金融與個人貸款則可達年利率14.4至18%之間等情,復按一般社會常情,無擔保貸款確因風險較高致利率通常高於有擔保貸款,認被告斯時於審酌其就其間債務確未提供任何抵押品以供擔保,及斯時當地貸款市場通常行情後,另於系爭計劃書所載利息由被告負責下方註記系爭借款利率約定為12%乙節,尚屬可信。惟查上開系爭計劃書之內容,縱有約略記載於何時如何還款多少等情,然所載時間與金額均未明確,實難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明確的清償日期,而原告所據被告簽名處旁「10/17」之註記,至多僅能解釋為被告斯時為補充約定利率為12%之簽名日期,無從由前後文義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0月17日至明。按此,系爭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應自該日起算1個月後即114年9月19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即405萬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載有客戶姓名為訴外人李榮峯、批准人或收款人為被告之貨單收據上,分別載有已收未入帳之金額為8,100元、2,000元、4,500元等情,及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記錄中就原告要求其償還訴外人李榮峯之貨款等情並不爭執(見桃院卷第29-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其所代收之系爭貨款乙節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關係代收取之系爭貨款美金美金14,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應給付予原告之代收貨款美金美金14,610元,於本件起訴前給付期限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計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184條之請求權基礎,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