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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張秀子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陳慶沅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複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30元之自備款,另向第一銀行貸款418萬元,而向訴外人陳永柱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女兒廖紋綺、女婿即被告之名下,渠等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另支出裝潢、水電等設施費共6,633,123元。嗣原告與出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被告卻事後推諉拒不返還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各2分之1權利範圍予原告。又若認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依據114年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向手足借貸金錢,再借款200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故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二、再者,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以購車,先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廖紋綺名下帳戶,再輾轉匯予被告指定之售車公司即唯悅國際有限公司。而由兩造間於114年1月間進行之對話,可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購車之事實存在。又原告已以114年3月18日桃園府前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該份信函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有按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返還借款100萬元之義務。

三、繼者,被告前請求原告代墊其第二個孩子在月子中心之費用20萬元,言明至遲於出月子中心當日即可歸還,然事後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

四、另原告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期間,在系爭房地內擔任被告子女之保母,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元,然被告從未履約,共積欠薪資198萬元。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98萬元。

五、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之訴〉(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4年4月20日起、其中218萬元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個月起、其中100萬元自114年4月20日起、其中218萬元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且系爭房地總價僅約620萬元,其中400餘萬元係以房貸支付,而每月房貸又係由被告所經營豆腐店之營收匯入訴外人廖紋綺銀行帳戶所支付;至頭期款約200萬元及裝潢、家電費,則係由原告、被告之母及豆腐店營收所支付,可見系爭房地非由原告全部出資購得,此與借名登記中均係借名人全部出資事實動態已有不合,況且縱使原告有出資,亦僅係對子女成家所為之贈與而已。再且,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夫妻及三名子女、原告、被告之母一同居住,日常水電、瓦斯費及稅賦等,亦皆由豆腐店之營收所支應,足見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限;加以訴外人廖紋綺外遇事件爆發後,原告及廖紋綺係先後搬離,獨留被告及三名子女居住其中,並由被告繳納所有費用,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購車款項係自訴外人廖紋綺之銀行帳戶所匯出,然該帳戶之主要收入來源為豆腐店營收,故非原告所稱之借款。況且,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廖紋綺,縱認確有借款事實,債權人亦為廖紋綺,而非原告。更何況,匯款單至多借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達成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車款100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未先證明其有支付月子中心20萬元,以及被告曾承諾全額負擔該等費用等事實。又縱使原告確有支付此部分款項,亦係原告為使女兒得到良好產後照顧所為之贈與,難認係為被告所代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於法亦屬無理。

四、原告雖有於居住系爭房地期間協助照顧被告之3名子女,惟其係基於外祖母之身分,包含自身對孫子女之疼愛、分擔女兒夫婦重擔,基於情誼而主動為之,兩造間從未成立僱傭契約,亦未達成給付月薪3萬元之協議。而以3名子女僅有晚間返家後需人照顧,且係由被告夫妻、原告及被告之母共同照顧,亦即並非完全由原告一人照顧等情,被告實無於支付托嬰中心及幼兒園費用後,另再與原告約定薪資3萬元之理,況原告亦多年未曾請求,顯不合常理。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廖紋綺及被告名下;嗣又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購車,並為被告代墊月子中心費用20萬元、為被告照顧子女而應受領工資198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各2分之1應有部分,有無理由?(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是否有理?(三)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購車款100萬元,應否准許?(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0萬元,是否有據?(五)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98萬元,可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各2分之1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另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原告前開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書、保單契約終止文件通知書等件為證。而查:

1.細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其聲請向第一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卷一第167-313頁),固可證明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係由原告所支付,且房地貸款係由訴外人廖紋綺名下之一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惟該一帳戶係被告所經營豆腐店收支與被告家庭經濟收支所共同,而非訴外人廖紋綺個人使用,此由帳戶交易明細「摘要」欄位,多有記載「馥豐有限」、「渴望大院」、「大院徐家」、「大院」等豆腐店客戶之匯入貨款;以及為經營豆腐店而支出之交易紀錄即明。是以,訴外人廖紋綺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既有作為被告經營豆腐店營業收支所用,則自該帳戶自動扣繳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或相關費用,即難謂係由原告所負擔,非可據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再者,觀之地政士即證人A01之具結證述:「(你是否有幫兩造處理過關西鎮西安里601號即現址變更為關西鎮老街18號之5之買賣事宜?)是。(何人委託你?)系爭房屋最早是被告A04的叔叔陳永柱說要委託我賣,但尚未簽委託書隔幾天就說他姪子即被告A04要,與被告A04談完後,就約買賣雙方簽約。(買方與賣方分別是何人?)賣方是陳永柱,買方是被告A04帶一個太太、一個女的一起來簽的。(簽約時買賣雙方有何人在場?)賣方我跟他們比較熟,買方很確定是被告A04跟一個小姐。(你是否知道買賣條件內容為何?)陳永柱本來委託我時,我估開價900萬元、賣800萬元,他來簽約才跟我講要賣600萬元,我說600萬元隨便都賣得到,他說他姪子要買就這樣簽約。(你是否知道後來登記於何人名下?)夫妻各一半。(你是否知道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我印象中被告A04說他只有一部分,其餘要貸款,一、二期不足先借貸,再貸款慢慢還。(被告A04有無說跟誰借款或貸款?)他說要去銀行貸款,我說不一定貸得到很多,要有資金收入、所得、存款要有金流進出,他好像說他沒有所得,後來他們去貸款,一陣子之後他說已經核准就送件。(你是否知道代書費由何人支付給你?)均由買方支付,簽約後我只有與被告A04接觸,太太均未到場。(你方稱在簽約時被告A04帶一位太太,太太指的是對女性的泛稱還是被告A04的配偶?)他當時說是他的配偶。(在庭原告A02在簽署至履約過程,你有無因此買賣房地簽署履約過程見過原告A02?)沒有(搖頭)。(有無與原告A02做過任何溝通或聯絡過?)沒有。(有無補充?)被告A04的叔叔陳永柱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他確實當時是折價出售,我當時有跟他說如果600萬元我也敢買,他是要賣姪子,市價當時確實至少800萬元滿,他才賣600萬元,因為他哥哥過世我有問他,他就說自己的姪子幫幫忙,這是我瞭解的事實。」等語(見卷一第385-387頁),亦即證人A01係證述系爭房地之購買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廖紋綺,出賣人尚因基於與被告之叔姪關係而折價出售;在簽約及履約過程中,原告從未到場或為任何聯絡等語明確,核其所述與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見卷一第153-165頁)。由此可認,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及締約過程中,顯係處於支配主導、決定地位,原告則未參與,凡此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至原告雖曾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及其配偶、子女亦長期居住於該地,甚連被告之母亦曾短暫居住過,故難憑據原告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情事,而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由訴外人廖紋綺與被告婚姻關係破裂時,原告及訴外人廖紋綺為陸續遷離之人,被告與其子女迄今仍居住其中;之後之水電、瓦斯費、房屋稅等,亦由被告自行繳納(見卷一第85-97頁)等情,反足證明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在被告。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則其主張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訴外人廖紋綺名下,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既未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各2分之1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是否有理?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向手足借貸,再輾轉借款200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存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保單契約終止文件通知書、記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向原告表示「跟阿姨舅舅的錢每月還2萬5-3萬,等我車貸繳完,再多還阿姨的錢。妳看這樣可以嗎?…」等語(見卷一第351頁),亦即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款項,存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乙情,應屬真實而得採認。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478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購車款100萬元,應否准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購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00萬元,由其先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廖紋綺名下帳戶後,再輾轉匯予被告指定之售車公司即唯悅國際有限公司以交付購車款,兩造就系爭款項係成立借貸契約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上開借款日期、金額均吻合之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字卷第31頁、卷一第339-351頁)。且觀兩造於114年1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渠等於提及彼此之出資費用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100是車子」,嗣經被告覆稱「0000-000車子」等語明確(見卷一第339頁),可認被告已肯認原告確有為車輛出資100萬元之事實。爾後,兩造在商議財產處置方式時,被告曾提議「房子賣掉吧」、「或你還我兩百多萬」、「買車子錢我還妳」等語(見卷一第345頁);原告則提議「若是房子登記給我,我扣掉車子錢還你…」等語詳實(見卷一第347頁),是由兩造於計算彼此之出資款並據以協調處理方式時,被告非但未否認車款債務或拒絕外,反將之計入原告之出資額,並表達清償意願,同時使用「還」此一與借貸有關之字詞,已足認定原告確曾與被告達成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事實,應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亦即原告前揭關於兩造間存有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應屬真實而得採認。

(三)又原告前於114年3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見竹司調字卷第27-29頁),該份信函並已送達被告。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購車款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0萬元,是否有據?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內容酌參)。準此,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有為他方代償款項、他方因而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等,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有以將現金交由訴外人廖紋綺以轉交予月子中心之方式,而為被告代墊此部分債務20萬元等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徒空言主張,已難信實。且經本院向佑家產後護理之家、環球竹北產後護理之家函詢結果,前者因已結束營業不存在而未能提供相關資料;後者則因未作付款人登記及現金付清等因素而無法考究付款人姓名,有佑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帝寶竹北產後護理之家函文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7、129頁),則原告是否確有代他人繳納上開2家產後護理之家款項之事實存在,已屬有疑。再且,細觀帝寶竹北產後護理之家隨函檢附之費用明細及結帳單所示(見卷第129-139頁),僅可看出入住人為訴外人廖紋綺,惟無法判斷與產後護理之家簽訂合約之對象,亦即契約所定之繳納義務人不明,自難逕認被告因此受有免繳納費用之利益。

(三)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代償月子中心費用、被告並因此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是其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告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98萬元,可否准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有於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擔任被告子女之保母,兩造間存有月薪3萬元之僱傭契約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本院自難徒憑其空言主張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原告雖有協助照顧被告子女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此並非可直接推認兩造間即定有僱傭契約,蓋祖父母基於愛護孫子女而協助接送或照顧孫子女,並未收取費用之情亦屬常見;加以原告長期均未向被告追討此部分費用,足徵原告應係無償協助照顧孫子女,被告及訴外人廖紋綺於託育原告照顧子女時,未承諾給與原告報酬。是以,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動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托育孫子女之勞務報酬,洵屬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及各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個月起(即114年11月21日,見卷一第329頁)、114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