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吳溪淞訴訟代理人 林楷糖律師
黃敬唐律師被 告 彭金勝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邱顯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35,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向訴外人吳玉基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136、137、1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東大路3段404號、406號、404號2樓之1、404號2樓之2,下分別稱系爭1、2樓房地),並將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依序借用訴外人王艷大、邱顯淦之名義登記。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地則續以邱顯淦之名義登記。惟邱顯淦未經原告同意,竟與被告利用於104年8月27日在本院作成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而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顯淦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邱顯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裁定確定邱顯淦應負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另邱顯淦於101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開房、地(按:指系爭2樓房地)爾後如有任何爭執,或造成邱顯淦之任何損失,或有任何費用支出,均由彭金勝負責,概與邱顯淦無關。」,而邱顯淦未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並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向被告行使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繳納系爭2樓房地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等,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2樓房地為原告借用邱顯淦之名義登記,原告與邱顯淦間就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邱顯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債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53、79至81頁),足認原告為邱顯淦之債權人。再邱顯淦於101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開房、地(按:指系爭2樓房地)爾後如有任何爭執,或造成邱顯淦之任何損失,或有任何費用支出,均由彭金勝負責,概與邱顯淦無關。」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故就系爭2樓房地所造成邱顯淦之任何損失、費用,邱顯淦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又原告主張邱顯淦怠於向被告行使上開權利一節,未見被告予以爭執,此部分亦堪認定。另原告聲請對邱顯淦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且邱顯淦112年度所得額為34,378元,無財產資料等情,有邱顯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64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堪認邱顯淦已陷於無資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邱顯淦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邱顯淦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有債權,應可主張抵銷云云(本院
卷第415頁)。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債務人得為抵銷抗辯者,須以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為之,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自己之債權人為抵銷。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縱其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之給付,但仍非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其對原告有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僅係代位邱顯淦行使權利,被告以其對原告之請求權,就被告對邱顯淦之債務為抵銷抗辯,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邱顯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告聲請向銀行函詢其貸款繳款紀錄,主張以其支付之費用抵銷云云(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因被告無從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就其對邱顯淦之債務為抵銷,已如前述;被告另聲請調查吳玉基之入出境紀錄云云(本院卷第173頁),惟被告已自承其對於原告與邱顯淦間就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情不再爭執(本院卷第414頁),故皆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 6,673,249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裁定 246,259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