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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吳溪淞訴訟代理人 林楷糖律師

黃敬唐律師被 告 彭金勝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35,54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邱顯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6,673,249元、246,259元併計如附表二所示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20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135,549元(計算式:6,673,249+246,259+1,213,983+2,058=8,135,5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7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6,270元,尚餘468元(計算式:96,738-96,270=468)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 6,673,249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裁定 246,259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6,673,249元 110年8月31日 114年4月20日 (3+233/365) 5% 1,213,983元 2 利息 246,259元 114年2月19日 114年4月20日 (61/365) 5% 2,058元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