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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馮心柔

范芮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范瑞清訴訟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心柔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芮瑤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心柔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馮心柔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馮心柔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范芮瑤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范芮瑤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馮心柔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馮心柔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心柔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芮瑤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心柔8,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就上開第三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5,586,88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母女關係,於105年11月17日,均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之所有權,原告范芮瑤於109年5月5日,另因受贈與而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現就000地號土地,原告馮心柔權利範圍為1/4、原告范芮瑤為3/4,就上開其餘土地,原告2人權利範圍均為各1/2),被告則為原告馮心柔配偶之弟,為原告范芮瑤之叔。詎被告前於113年6月29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上,挖掘一長約10公尺、寬約5公尺、高約2公尺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並砍斷原告土地上之果樹(下稱系爭遭砍果樹),已不法侵害原告就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屢經原告要求回復地貌,被告均加以拒絕,經原告口頭詢問廠商回填系爭坑洞所需之費用,廠商回覆費用約為12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填平系爭坑洞、恢復上開2筆土地原來地貌費用各60,000元(即120,000元÷2=60,000元)。

㈡、又被告明知原告馮心柔在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約40幾年包括葡萄柚、椪柑、柳丁、桶柑、砂糖橘、佛利蒙柑、楴王柑、日本宰相柑、熱帶水蜜桃等9種水果共170棵(下稱系爭170棵果樹),其灌溉水源乃仰賴與被告所共用、位於被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自來水源(下稱系爭自來水源),因原告馮心柔拒絕與被告一同將名下土地出租於他人供傾倒廢土,被告即逕於112年9月底,片面關閉、切斷系爭自來水源,不讓原告馮心柔用以灌溉系爭170棵果樹,造成系爭170棵果樹全部枯死,亦因此無法採收果實出售,致原告馮心柔受有系爭170棵果樹枯死之所受損害2,550,000元(計算式:每棵果樹價值15,000元×170棵=2,550,000元),另系爭170棵枯死之果樹,如重新種植需時2年始能正常收成,且因系爭自來水源在112年9月底即遭被告關閉,原告馮心柔自被告關閉該灌溉水源後,至少受有4年果樹無法收成之所失利益之損害。因果樹如係250棵,其1年收成之水果總值為1,116,500元,4年之水果收成總值即為4,466,000元(即1,116,500元×4=4,466,000元),則以系爭170棵果樹計算,其4年之水果收成價值(金額)為3,036,880元(計算式:4,466,000元×170/250=3,036,88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原告之書狀所載),原告馮心柔亦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3,036,880元。被告上開故意不讓原告馮心柔使用系爭自來水源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馮心柔就系爭170棵果樹之所有權,致原告馮心柔共受有5,586,880元(計算式:2,550,000元+3,036,880元=5,586,880元)之損害,原告馮心柔爰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586,880元。

㈢、原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心柔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芮瑤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心柔5,58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父親范沐河在世時,已多次囑咐被告與被告兄長范為騫(即原告馮心馮心柔之夫、原告范芮瑤之父),范家世代相傳之土地,係以柿子樹往下沿水溝為分界,該水溝上游部分為000地號土地,由該地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水溝下游部分(按即000地號土地等),則由被告負責管理及耕作,上開水溝並位在上開000、000等地號土地上,為該2筆土地間之界線,已歷時多年。因該水溝年久漏未清疏,致有大量泥沙淤積,於有豪雨來襲時,常導致大量積水自該水溝上游漫流至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致被告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果樹嚴重受損。被告為解決上開問題,遂委請他人以怪手,對上開水溝進行必要之清疏加深、拓寬等整治工作,並將該水溝從L型填補成I型,冀能改善積水情形以避免災害重演。之後被告始知因上開土地間之地籍重測,造成00

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往000地號土地之方向位移,致上開之水溝,全部坐落在原告之000、000地號土地內,可見縱使被告挖水溝有越界挖到原告之000、000地號土地,亦未具備主觀之故意或過失,又因被告就水溝所挖掘出之泥土,亦是填補在原有水溝上,並未取用該等泥土及侵占原告之

000、000地號土地,且被告所砍之果樹,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內,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該等果樹屬被告所有。故被告上開清淤、挖深、拓寬水溝及砍到果樹之行為,均未對原告構成侵害其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之侵權行為。況縱認被告就上開之挖掘水溝,要對原告負金錢賠償責任,惟經被告洽詢多間廠商,填補該水溝亦僅需16,000-2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合計120,000元,已屬超額請求而不可採。

㈡、原告在000地號土地內,早已自有一占地甚廣之池塘(下稱系爭池塘),且該池塘亦有伏流地下水,故其終年水量豐沛,並自原告馮心柔之夫在世時起,即作為其在000地號土地上果園之灌溉水源,而被告之父范沐河生前雖有在000-0地號土地上,以其名義申請取得系爭自來水源,惟其亦未利用該自來水源,灌溉0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而係利用上開池塘或抽取溪水為之,且其亦未曾表示該自來水源由原告馮心柔之夫與被告,或原告馮心柔與被告所共用,嗣被告之父於109年間將系爭自來水源過戶予被告後,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馮心柔合意,同意該自來水源讓其共用。詎原告馮心柔長年未利用自有之上開池塘,亦不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水權,却不顧被告之反對,逕自擅自引取被告之系爭自來水源,被告乃於112年10月間起,切斷該自來水源而拒絕讓原告馮心柔繼續使用,並無何違法,縱認原告馮心柔與被告間,曾達成原告馮心柔可使用系爭自來水源之協議,惟該協議已於112年5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至遲亦經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向原告馮心柔合法終止該協議而失效,是原告馮心柔稱其就系爭自來水源有使用之權利,被告切斷該水源不讓其使用,致其果樹死亡等侵害其權利云云,應無足採。且原告馮心柔之果樹縱有枯死或得病蟲害之情形,此係因原告馮心柔自己長年荒廢未除草、疏伐及為必要之農務管理所致,非因水源不足所造成,是被告切斷系爭自來水源,不讓原告馮心柔使用、灌溉果樹,自未對原告馮心柔,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況縱認被告於先前,有與原告馮心柔討論並同意其使用系爭自來水源灌溉果樹,然亦僅係就0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而為約定,是縱使被告切斷系爭自來水源,不讓原告馮心柔使用之行為,對原告馮心柔成立上開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然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果樹,亦應僅限於0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不應將系爭土地內,其他土地上之果樹計算在內,且目前於0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仍有相當多數量仍屬存活且結有果實,此參原證9果樹之照片即明,是因被告系爭行為,所致原告馮心柔之果樹枯死等之數量,絕未達原告馮心柔所述170棵這麼多,且每棵果樹之價值,亦僅500-1000元,非原告馮心柔所述之15,000元,另原告馮心柔所列其受損果樹之產量及果實價值,亦均屬偏高而不實,是其因此所計算得出之損害數額,自亦屬偏高而不實,其亦未盡舉證之責任。況縱認被告須就果樹部分,對原告馮心柔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馮心柔本身,就系爭果樹未盡農作管理義務,亦消極未去取得其他水源用以灌溉,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未為防免措施,亦與有重大過失,原告馮心柔之過失比例應高達95%,自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母女,並為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000地號土地,原告馮心柔(為母親)權利範圍為1/4、原告范芮瑤為3/4,其餘3筆土地原告2人權利範圍均各1/2;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屬被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係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馮心柔之公公即被告之父范沐河,於102、103年間以其自己名義,在000-0地號土地上申請取得系爭自來水水源(水權),並於108年12月間,將該水權過戶至被告名下;又原告馮心柔之夫范為騫於105年間過世,范沐河於109年間過世;原告馮心柔於系爭土地上,原種植有果樹多棵;被告於113年6月間,在原告2人不知情下,雇請怪手就000、000地號土地,挖掘出系爭坑洞;又原告馮心柔自109年間起,有以系爭自來水源灌溉其前述之果樹,並有因此支付自109年間起至112年4月間為止,其使用系爭自來水源灌溉果園所使用之水電費予被告;被告之妻即證人古小燕,於112年9月26日以原證4LINE與原告馮心柔聯絡,並告知其下個月,會切斷系爭自來水源不再讓原告馮心柔使用,嗣被告即於112年10月間,切斷系爭自來水源,不再讓原告馮心柔使用該自來水源迄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原證2在000、000地號土地內系爭坑洞之照片、原證3原告支付系爭自來水源水權費用之相關繳費單據等資料、原證4被告配偶即證人古小燕與原告馮心柔間,於112年9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5古小燕手寫之計算原告馮心柔應繳納水電費金額之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5、29-33、35-101、187-213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1變更系爭自來水源用水人名義證明書影本、被證12-14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原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5-421頁)為憑,且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古小燕,到庭證稱原告馮心柔就其自109年7月至112年4月份止,所使用系爭自來人源之水費,均有支付予被告等情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堪認上開之情形為真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在000、000地號土地內,挖掘系爭坑洞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就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填平系爭坑洞回復土地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合理之費用金額為何?2、原告馮心柔就系爭自來水源,是否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於112年10月間切斷該水源不再讓原告馮心柔使用,以灌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是否有致原告馮心柔該等果樹,因缺水源灌溉而枯死或生病蟲害,致無法結果受損之情事發生?是否應對原告馮心柔,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3、如被告就其切斷系爭自來水源,拒絕再讓原告馮心柔使用、灌溉果樹之行為,應對原告馮心柔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馮心柔所受損害數額為多少?原告馮心柔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亦與有過失?原告馮心柔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在000、000地號土地內,挖掘系爭坑洞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就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填平系爭坑洞回復土地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合理之回狀原狀費用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坑洞為被告僱人所挖掘,已如前述。可見於000、000地號土地內,確遭被告僱人挖掘出系爭坑洞仍未填平,致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又觀以本院所依職權調取原告對被告,提起另案刑事毀棄損害告訴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其內所附原告馮心柔與被告配偶即證人古小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之配偶古小燕,曾於被告僱人挖掘系爭坑洞後,於113年11月29日、12月2日、12月3日,先後對原告馮心柔表示:「我們沒有第一時間跟你說是我們做的不對,再次請你原諒,因為當下做的時候我們也都不在現場交給別人做的…」;「…然後那土地因為爸爸(指范沐河)有講過是哪個位子,那我我也沒有很清楚,那這次重測之後清楚了,那有弄到你的部分看你要復原還是想要什麼補償我們再來討論,好嗎?謝謝你」、「大嫂:其實我們從來都沒有請鑑定人員來做界線記號,單純引用爸爸(指范沐河)曾經口述說從水溝那邊為我們倆兄弟界線,所以請人施工不小心越界,也非故意希望您諒解…不小心越界挖到您的土地,我很願意幫您復原…我們等專業鑑定幫忙做記號後,我會盡速幫您的部分恢復原狀…」、「大嫂我們當然有心想要解決問題,也不想把事情弄得那麼複雜(阿清【按指本件被告】也一樣」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第116-118頁、第57頁),而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在113年12月16日接受警詢時,亦供稱:案發地(即000、000地號土地)之洞,是我叫人來挖的,且我當時認為案發地是屬於我的土地;因為我父親過世時有口頭說該處是我的土地,但於113年12月9日由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過後,我才知道是對方(按指本件原告)的土地;我不是故意要毀損對方的土地及果樹,我當初以為案發地是我們的土地,才會請人來挖洞的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頁),可見被告於挖掘系爭坑洞經原告向其反應,以及其後經過地政人員鑑界,而知悉原告之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之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後,已向原告馮心柔表示及在偵查中供承,其因聽信父親所言,誤以為系爭坑洞所在土地係其所有,因而雇工挖掘該坑洞,並透由其妻向原告馮心柔表示道歉,及表達願回復該等土地原狀之意思。則被告於雇工挖掘系爭坑洞前,未事先確認、釐清雙方間土地之界線、界址所在,即逕予找人挖掘系爭坑洞,難謂被告並無未盡其,應事先釐清土地間界址所在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存在。至被告另以:000、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一直以來均係以系爭坑洞所在之水溝為界址,係因後來該處之土地經過地籍重測後,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往被告之000地號土地之方向位移,始致水溝均位於000、000地號土地內,故其挖掘系爭坑洞,對原告並無何過失不法行為可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就000地號土地,自101年間起至114年目前為止,辦理該筆土地之分割及量測相關資料後,經上開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14年8月12日、9月17日所函送至院之土地分割測量、登記申請書、複丈案件申請書、成果圖影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1-297、345-374頁),均無從看出上開土地有進行地籍(土地)重測之情形,則被告以因進行地籍重測,致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往其土地之方向移動,其因不知界址發生變動而挖掘系爭坑洞,並無過失云云,已難以採認。況倘被告所述其父親范沐河生前,已表示000、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係以系爭坑洞所在之水溝為界之情屬實,則何以於101年間即於范沐河與原告馮心柔之夫范為騫生前,在辦理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出之該筆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而歸屬予被告所有時,該分割後之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時非以目前系爭坑洞所在之位置為界,而係目前該坑洞所在位置,均係在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內,此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所函送到院之0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影本、113年間就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與000地土地間之鑑界結果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297頁、第361、371、3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是否屬實可採,亦有疑義。又證人即被告之姐、原告馮心柔之小姑范瑞銀,固到庭證稱提及:系爭坑洞之位置,與被證1水溝之位置係相同,該被證1水溝已存在至少有30年,係土地間之分界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然其所述系爭坑洞,係位於原告之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土地間,作為界線乙節,經核已與前述土地鑑界結果,及先前從000地號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時,非以系爭坑洞所在位置為分割界址點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以其該等之證述內容,資為被告僱工挖掘系爭坑洞,對原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就其確無疏於注意義務,而在原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內,挖掘系爭坑洞之情事,舉證予以證明,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原告之000、000地號土地內,挖掘出系爭坑洞,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受到損害,是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到原告就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此部分未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前開過失挖掘系爭坑洞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未就系爭坑洞予以回填、恢復000、000地號土地原先地貌情況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固主張回填所需費用總共為12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佐證,惟本院考量原告對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確實因被告所挖掘系爭坑洞之存在而受有損害,僅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要回復該等土地原狀,所確實需支出之合理及必要費用之數額,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是本院爰參考被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6,800元(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即本院卷二第117頁),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勸諭兩造就上開回復原狀費用為和解時,被告曾表示願給付原告3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惟原告表示該處因地勢及交通問題,大車無法直接抵達,需多趟小車載送,處理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會較高,不只36,000元之情,應非全然無憑,暨系爭坑洞之大小,所需回填其相類似泥土之數量及運送、回填之費用、工資等一切情狀,爰予以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之必要及合理之費用,應以共5萬元為當(即原告每人各25,000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㈡、原告馮心柔就系爭自來水源,是否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於112年10月間切斷該水源不再讓原告馮心柔使用,以灌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是否有致原告馮心柔該等果樹,因缺水源灌溉而枯死或生病蟲害,致無法結果受損之情事發生?是否應對原告馮心柔,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馮心柔主張其就系爭自來水源,係有使用之權利,於109年7月16日,原告2人與被告、被告配偶、被告之2名姐姐即證人范瑞銀、范瑞美等人進行洽談時,被告當時亦已同意原告馮心柔,使用被告名義之系爭自來水源以灌溉原告馮心柔之果樹,之後於原告馮心柔以該自來水源灌溉其果樹後,原告馮心柔亦有支付其迄至112年4月止,使用該自來水水源之相關水電費予被告等情,已據原告馮心柔提出原證3,即其支付使用系爭自來水源之水、電費用之相關繳費單據等資料影本、原證5古小燕手寫之計算原告馮心柔應繳納水電費金額之資料影本、原證7即上開兩造等人於109年7月1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100頁、第187-213頁、第255頁),並有被告依原證7所提之被證10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1-414頁),且經證人古小燕到庭證稱原告馮心柔,就其自原證7錄音光碟所示該日之後,即109年7月至112年4月份止,所使用系爭自來水源所生之水、電費,均有支付予被告,此已如前述。

2、次查,經核閱及綜觀被證10錄音譯文之全文內容,可知兩造及證人范瑞銀、訴外人范瑞美,當天係就原屬范沐河名義,現已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系爭自來水源用水之水、電費,因原告馮心柔表示亦要共用該水源,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為釐清原告馮心柔所需分擔該水源之水、電費金額,及處理被告當場所提如何向原告馮心柔收費之問題,原告馮心柔、被告及證人范瑞銀、訴外人范瑞美,均有在當天提到,以由原告馮心柔裝設系爭自來水源之分錶等方式加以解決,且原告馮心柔及證人范瑞銀、訴外人范瑞美於當時,並未提及或要求原告馮心柔以自己名義,另行向自來水公司,申設其他獨立水權為使用等情(見被證10第2、7、8、9、10頁,即本院卷一第402、407-410頁)。況被告就證人范瑞銀當時提到:「對阿,所以分錶使用多少,就多少就好了,那就好了,就有一個依據,有一個錶,那你就好了啊,那很簡單。」時,其亦回應表示:「那就好了,對阿,就有依據,對阿,那很簡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而表示同意上開之作法。另針對被證10譯文所示當天對話之末尾,其中原告馮心柔提到:「你有變動,或著是什麼,或者是我覺得這樣水路還沒有完全修好之前,我可以走來走去,這樣你可以接受嗎?」之內容,被告亦回應表示:「可以啊」(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則倘被告於當天,未同意原告馮心柔使用其系爭自來水源,其何以會為上開之表示?至就原告馮心柔及證人范瑞銀,之後所接著分別表示:「小問題歸小問題,但是,我們還是要說清楚。」(原告馮心柔)、「沒關係,妳講出來,他(按指本件被告)同意,妳們到時候寫個協議書。」(證人范瑞銀)、「我也坦白跟妳講些事情,我會直接跟妳溝通」(原告馮心柔)、「好,可以啊。」(證人范瑞銀)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可認證人范瑞銀主要係就原告馮心柔,當時所提出前述系爭自來水源用水及相關之其他細部問題,建議原告馮心柔就該等部分,與被告簽立書面協議書以資明確,避名雙方日後再起爭執,自難認被告當天前述已同意原告馮心柔使用其系爭自來水源之表示,有以雙方需日後簽立協議書,始生效力之約定存在。

3、從而,揆以上開之事證及所述,暨於109年7月16日協商後,原告馮心柔即因有使用系爭自來水源以灌溉其果樹,因此有持續相當之期間,繳付該部分水電費予被告等情,原告馮心柔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6日,與其為上開會面、對話時,已同意其得使用系爭自來水源以灌溉其果樹等節,即非無憑。

4、又查,觀諸被證10之對話全文,看不出原告當天僅係就其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果樹之用水,要求被告讓其使用系爭自來水源(見本院卷一第401-414頁),且因原告馮心柔所有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係屬相連,此有原證1上開4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原告馮心柔在上開4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應係屬相連,是原告馮心柔於109年7月16日當天,所要求及被告所同意原告馮心柔使用系爭自來水源,所灌溉之果樹,應係位在上開4筆土地上之原告馮心柔全部之果樹,被告辯稱:其縱使有同意原告馮心柔使用該自來水源以灌溉果樹,亦僅係就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而同意云云,亦難以採認。

5、至證人古小燕雖到庭證稱:我們(指其與被告)未答應系爭自來水源要讓原告使用,原告也未簽協議書、要看他們(指原告馮心柔)後面有裝分錶,才願意讓他們(指原告馮心柔)使用,原告馮心柔一直沒有要去做分錶,一直拖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24頁),而證人范瑞銀證稱:他們(指被告及其妻)並沒有答應要給原告使用(按指使用系爭自來水源)、應該是原告她們沒有去設分錶,所以被告就不同意再讓她們使用、前提是必須原告有申請分錶,才能繼續使用,但後續原告並沒有動作去申請分錶,協議書也沒有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8-329、331頁),被告並援引上開2位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據以辯稱其於109年7月16日當天,並未同意原告馮心柔使用系爭自來水源。惟查,倘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並未同意馮心柔使用系爭自來水源,且有表示以原告馮心柔有去申設分錶或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為前提,則何以通觀該日之對話內容,均看不出被告有上開前提要件之設定及要求之表示,且在該日之後,原告馮心柔在未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情況下,却即得以持續使用該自來水源至112年10月間,被告亦持續收受原告馮心柔所繳付,其使用該自來水源至112年4月份止之水電費,而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馮心柔須與其簽立協議書或申請分錶,此在在顯與常情相違。況再觀諸被證10之內容,可知係原告馮心柔,本來係以其要共用坐落在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自來水水源等之問題,要求要共同持有被告所有、該自來水源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以解決其用水問題,經被告與證人古小燕、范瑞銀,拒絕原告馮心柔該要求,並向原告馮心柔表示,可以就系爭自來水源分錶方式即可處理,原告馮心柔要求共有該000-0地號土地並不合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1-408頁),且證人古小燕就上開原告馮心柔當天,原本要求共同持分土地之內容,其及被告等均不同意,乃提出以分錶之方式,以解決原告用水問題乙節,亦予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準此,堪認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當天,確已同意原告馮心柔得共用其系爭自來水源,其及證人范瑞銀等人,始會提出上開分錶之作法。故證人古小燕、范瑞銀證述被告於當天,並未同意原告馮心柔使用系爭自來水源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認,則被告以該等證人之證述,辯稱其於當天,未同意原告馮心柔使用系爭自來水源云云,應不可採。

6、至被告另辯稱:縱雙方於109年7月16日,有達成同意讓原告馮心柔共用系爭自來水源之協議,該協議已於112年5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至遲亦經被告多次向原告馮心柔催告後,經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向原告馮心柔合法終止該協議而失效等語,並以原證4原告馮心柔與證人古小燕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舉證其與原告馮心柔間,曾有合意終止原告馮心柔共用系爭自來水源之事實,或因原告馮心柔積欠其使用該自來水源之水電費,經其向原告馮心柔定期催繳未果後,其據以向原告馮心柔合法表示終止該協議之事實存在,反而觀以前開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係顯示被告係因原告馮心柔拒絕與其一同將土地出租第三人傾倒廢土,隨後即透由其妻,向原告馮心柔表示會切斷該自來水源,不再讓原告馮心柔繼續使用該水源,此情與其所辯,因原告積欠其自來水費用,遂予以單方面終止該協議之情形,亦不相符,且如原告馮心柔於112年5月間,即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共用系爭自來水源該協議,衡情原告馮心柔於當時,即已同意其日後不會再使用該自來水源,且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則何以被告又需於其後即112年9月26日,透由其妻即證人古小燕,以原證4之LINE,向原告馮心柔表示下個月要切斷系爭自來水源,不再讓原告馮心柔繼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此亦顯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不可採認。

7、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09年7月間,已同意原告馮心柔使用系爭自來水源,以灌溉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然被告其後却於112年10月間,片面違反上開共用該自來水源之協議,加以切斷該自來水源,不讓原告馮心柔繼續用以灌溉其上開之果樹,並致原告馮心柔之果樹,因無法使用系爭自來水源為灌溉等,有發生枯死等之損害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正常果樹及枯死等之果樹照片、原證9之果樹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253頁、卷二第19-103頁),是以原告馮心柔所受其果樹枯死等果樹所有權之損害,與被告故意關閉系爭自來水源,不讓原告馮心柔用以灌溉其果樹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馮心柔主張,被告應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馮心柔果樹所有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馮心柔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憑。

8、被告固辯以:原告馮心柔之果樹,本即有坐落在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池塘可供灌溉,且該池塘之水源充沛,不需使用系爭自來水源,本件系爭果樹縱有枯死等,純係因原告馮心柔自己不使用系爭池塘內之水源灌溉,且就果樹長年荒廢未除草、疏伐及為農務管理所致,非因水源不足所造成,故原告馮心柔縱受有果樹枯死等之損害,亦與被告切斷系爭自來水源,不讓其使用該水源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提出被證4系爭池塘之照片、被證15及被證16該000地號土地,先後於114年12月6日、12月18日之現況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433-455頁),然為原告馮心柔所否認。經查,依被證4即系爭池塘,於114年5、6月間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原證10,即該池塘於115年1月間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07-111頁),固可看出系爭池塘於上開拍照當時,其內仍存有一定之水量,然此與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已同意原告馮心柔於之後,可共用其系爭自來水源,且原告馮心柔於之後,亦已使用該自來水源,供灌溉其果樹達相當期間乙情,係屬二事,則原告馮心柔既已基於被告先前之同意,而使用系爭自來水源灌溉其果樹,達一段相當之期間,被告嗣後再以系爭池塘內仍有水可供灌溉,以此為由拒絕讓原告馮心柔繼續使用系爭自來水源,並據此辯稱其未再繼續提供該自來水源,供原告馮心柔灌溉果樹,與該果樹之枯死等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應難以採認。又果樹如未適時以水加以灌溉,確會因缺水而導致枯死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而經核此與果樹會因缺乏除草、疏伐及對其等進行應有之農務管理,致會發生死亡結果之間,並無衝突,亦即果樹會因缺水或未予除草、疏伐等為必要之管理、照顧等不同之原因而死亡,則縱認原告馮心柔確有被告所述,已有相當期間,未對果樹進行除草、疏伐等必要之管理維護行為之情形(此部分詳後述),然亦不得憑此,即加以阻却、推翻原告馮心柔之果樹,係因被告切斷水源,拒絕再繼續提供系爭自來水源供其灌溉果樹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馮心柔之果樹,確有因缺水枯死而受損之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其行為,與原告馮心柔果樹之枯死,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其不需對原告馮心柔之果樹,因缺水死亡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難以憑採。從而,原告馮心柔主張及請求,被告應就其切斷系爭自來水源,不讓原告馮心柔用以灌溉其果樹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原告馮心柔受有果樹枯死等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馮心柔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如被告就其切斷系爭自來水源,拒絕再讓原告馮心柔使用、灌溉果樹之行為,應對原告馮心柔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馮心柔所受損害數額為多少?原告馮心柔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亦與有過失?原告馮心柔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已定有明文,亦如前述。

2、本件原告馮心柔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共170棵,均因缺水而枯死或因無水噴農藥生病蟲害,而無法產出可銷售之水果,以每棵果樹價值15,000元計算,其此部分受損之170棵果樹本身,所受損害之受損金額共計2,550,000元(即15,000元×170棵=2,550,000元),並提出原證8果樹枯死等之果樹照片、原證9之果樹現況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0-253頁、卷二第19-10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證9照片內原告所標示之170棵受損果樹,部分果樹尚有枝葉及果實等,並無枯死,部分並非果樹,且果樹之價值每棵僅約000-0000元,並提出被證17新竹上福種苗園114年11月28日FB貼文乙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167頁)。經查:

⑴、依原告馮心柔所提原證9其所標示170棵受損果樹之現況照片

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9-103頁),其中就原證9中之編號1、

3、5、6、8、9、12、15、16、19、20、22、23、24、26、3

3、35、36、47、51、52、53、55、56-59、71、75、76、78、82、83、91、93、101、103、108-110、115、127、129、

131、132-134、136-139、140-142、157、160、163之該等果樹共57棵,確已呈現樹枝光禿、枯萎、無樹葉等枯死之現象(見本院卷二原證9中之上開編號之照片),然其餘部分之果樹,仍可看出其有樹葉或其樹枝並未枯萎,部分亦有結果在樹枝上或果實掉落於果樹下之情形(見原證9其餘編號之果樹),可見該等果樹並未達枯死之狀態,是原告馮心柔所述受損而枯死之果樹數量,應僅係前述之約57棵,非其所稱之170棵。

⑵、至就枯死而受損果樹之價格而言,因有數種不同之果樹,且

依原告馮心柔到庭所述,系爭170棵果樹,其中樹齡30年者大概有140棵,10年者可能不到20棵,剩下即係大概20年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參照原證9照片所示該等果樹枝幹大小之情形後,認就前述已枯死而受損之57棵果樹,其中樹齡30年者約47棵(即57棵×140/170=47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樹齡10年者約7棵(即57棵×20/170=7棵),樹齡20年者約3棵(即57棵-47棵-7棵=3棵)。又查,觀以被告所提被證17新竹上福種苗園114年11月28日FB貼文內容,其內雖記載每株果樹之價格約250元,然僅係果樹樹苗之價格(見本院卷二第159-167頁),核與系爭前述枯死之果樹,係屬樹齡為10年(含)以上之果樹,其等每棵之價值,顯然較僅係樹苗者為高,已有所不同,故被告援引被證17為證,辯稱述系爭果樹每棵果樹價值約000-0000元,顯屬偏低而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每棵價值達15,000元,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亦不可採。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其轄區內,所種植包括:葡萄柚、椪柑、柳丁、桶柑、砂糖橘、佛利蒙柑、楴王柑、日本宰相柑、熱帶水蜜桃該9種果樹,其樹齡30年、20年、10年者,於政府徵收土地,辦理上開果樹之徵收補償時,其所估定補償之上開種類、上開不同樹齡之果樹,其每棵之補償金額,及請該府一併檢送相關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表過院後,已據新竹縣政府於115年4月24日,以其府農糧字第1150352367號函,函覆到院表示:【…有關本縣轄區內果樹,包括葡萄柚、椪柑、柳丁、桶柑、砂糖橘、佛利蒙柑、楴王柑、日本宰相柑、熱帶水蜜桃等9種農作物辦理土地徵收時,本府依果樹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詳如附「新竹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附件1,第3~4頁),且所附之「新竹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下稱系爭查估基準),其之附表「壹果樹部分」,已載明:柑桔及各種甜橙類,樹齡7-10年生者,每株補償3,600元,樹齡11年以上者,每株補償4,500元,葡萄柚樹齡7-10年生者,每株補償2,904元,樹齡11年以上者,每株補償3,884元(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90、192、196-199頁)。可見單株葡萄柚果樹之價值,係較其他果樹單株之價值稍低。又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07號判例「耕地既被徵收,則地上之樹木乃該耕地之部分,當然隨之附帶徵收,不因清冊內未記明附帶徵收而受影響。」之裁判意旨,足認政府實施徵收行為,係以徵收土地為主,並就徵收土地上已存在之農作改良物附帶予以補償而已,可見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基準之設立目的,係以金錢補償因國家合法之徵收行為而受有特別犧牲之人民,故僅係給予人民最低程度之損失填補,故該補償基準金額,通常與實際市場價格,存在有一定程度之落差而有所低估,尚無法體現個案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準此,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所函覆之系爭查估基準,其附表所載上開果樹每株之徵收補償金額,係較實際市價金額為低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認,故計算系爭枯死之前述果樹,其所受損害之價值金額,即應較上開徵收補償金額為高,始為合理、適當,並與事實相符。又就原告所主張並提出系爭枯死等受損170棵果樹之原證9照片,經原告再至現場核對該170棵果樹之樹種結果,係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彙整表所示,其果樹之樹種及數量,乃係葡萄柚7 棵、椪柑8棵(非原告主張之7棵)、柳丁105棵、桶柑33棵、砂糖橘3棵(非原告主張之4棵)、佛利蒙柑1棵、楴王柑4棵、日本宰相柑2棵、熱帶水蜜桃7棵。然因該170棵果樹,僅其中57棵已枯死,其餘仍存活並未枯死,業如前述,且已枯死之57棵,經比對前述其等在原證9之編號及原證12彙整表之結果,可知僅應其中一棵係葡萄柚樹(即原證9編號103號者,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右下方該張照片),且因該棵葡萄柚樹,其樹幹非粗,故其樹齡應係約為10年,其餘之56棵,係屬非葡萄柚之果樹。

是經本院再核閱原證9照片後,考量上開已枯死57棵果樹之大小,並前述該等57棵果樹,其中樹齡約20年(含)以上者共約50棵(即樹齡約30年者47棵+樹齡約20年者3棵=50棵),樹齡約10年者僅約7棵,並參考系爭查估基準之附表,係依不同之果樹,並按其等之不同樹齡,予以區分出其每株之徵收金額,其中包括樹齡7-10年者,以及樹齡11年以上者之二個區段之區分,暨前述每株果樹之市場實際價值,應較系爭查估基準之附表,所載果樹之徵收金額為高後,認為就系爭57棵枯死之果樹,其中樹齡為20年(含)以上之該50棵(樹種係葡萄柚以外),其每棵於枯死前之市價,應以各約9,000元為合理及適當,另就其餘樹齡約10年,所枯死之其餘7棵果樹,因其中1棵屬葡萄柚,價值較另6棵非葡萄柚果樹之價值為低,故其中該棵枯死之葡萄柚樹,其價值應係約為6000元,其餘所枯死非葡萄柚之該6棵果樹,於枯死前每棵之價值,以各約8000元為合理及適當。是以,此部分原告馮心柔所受該57棵果樹枯死之損害金額,即為504,000元【計算式:450,000元(即9,000元×50棵=450,000元)+6,000元+48,000元(即8,000元×6棵=48,000元)=504,000元】。

3、至就原告馮心柔所主張:其因被告切斷系爭自來水源不讓其灌溉系爭170棵果樹,致果樹因缺水而枯死,或無法噴灑農藥而導致病蟲害等,致無法結出果實以銷售,縱仍有生出少量果實,該等果實仍無法在市場上銷售,以4年期間計算,其受有無法銷售該等果樹果實之所失利益損害3,036,880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認。經查,因被告係自112年10月間起,開始切斷系爭自來水源,而不再讓原告馮心柔以該水源,灌溉該170棵果樹及用以噴灑該等果樹之農藥,已如前述,然核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果樹在一開始未加以灌溉及噴灑農藥等之情況下,並不會馬上即導致其枯死或受有病蟲害,並造成果樹無法結出可銷售果實之情形,通常應係在缺水灌溉及未噴灑農藥達一段期間後,始會產生上開之結果。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計算原告馮心柔系爭170棵果樹,因被告斷水致無法結出果實以供銷售獲利之期間,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應以約2年6個即2.5年之期間為合理及適當,原告主張以4年期間計算云云,尚難以憑採。

4、至被告雖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9照片,可看出部分果樹其上仍有結果,部分果樹底下亦有該等果樹所落下之果實,可見該等果樹仍可正常結果及銷售其果實,原告馮心柔並無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觀以原證9系爭170棵果樹之照片,固然可看出部分果樹上面尚有果實,部分果樹上無果實,而其下方則落有果實,然細觀該等果樹上之果實及下方之落果,可看出數量稀少且果實情形不佳,核與原證8原告馮心柔系爭果樹在有正常灌溉及無病蟲害情況下,所結果實纍纍及果實外觀、品質良好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已顯有不同,是以縱然未枯死之其餘113棵果樹(即170棵-已枯死之57棵=113棵),部分仍有結果之情形,然其等所結之果實,數量已屬不多,且因該等果實之外觀及品質不良,自已無法銷售獲利,故應可視同該等果樹,在前述2.5年之期間,無法結出有價值且可供銷售獲利之果實,被告辯稱:該等果樹仍可結果,原告馮心柔此部分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乙節,尚難以憑採。

5、至原告馮心柔就系爭170棵果樹,於前述2.5年之期間,無法結出果實銷售,所受所失利益之損害金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其轄區內所屬之寶山鄉(即系爭果樹所在之鄉鎮),所種植包括:葡萄柚、椪柑、柳丁、桶柑、砂糖橘、佛利蒙柑、楴王柑、日本宰相柑、熱帶水蜜桃該9種果樹,其等每公頃種植面積之水果年產量,約各為多少公斤後,已據新竹縣政府以上開之同一份函文,函覆到院表示:「另上開9種果樹每公頃種植年產量等農情報告資料,本府業已建置完成,茲檢送本縣寶山鄉柑橘類作物(除熱帶水蜜桃外)及全縣桃作物之114年全年生產資料供參(附件2)」,且其上開附件2,即寶山鄉之114年全年作(果品類)生產統計表【下稱系爭生產統計表1】、新竹縣寶山鄉以外之其他部分鄉鎮,114年二期作(果品類)各鄉鎮生產統計表【下稱系爭生產統計表2】,其中前者已載明包括在寶山鄉之椪柑、柳橙、桶柑、葡萄柚、其他柑桔,其每株之年收量(單位為公斤)之資料,後者則載明包括新竹縣除寶山鄉以外之部分鄉鎮,其所種植之桃作物,其每株之年收量(單位為公斤)之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0-192、230、232頁)。又查,原告馮心柔在系爭土地內,並未將該等土地之全部面積,均作為種植系爭果樹之用,而係在000地號土地內,尚存有系爭池塘、地上物及供人通行之道路等設施,在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亦存有供人車通行之柏油道路、空地等設施,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系爭池塘照片、被證8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影本、被證20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5、241頁、卷二第256-262頁),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種植果樹面積達3001平方公尺(即為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總合,見本院卷一第123-131頁),尚難以憑採,且因上開新竹縣政府所函覆之系爭生產統計表1、2該等資料,既已有包括每株果樹之年產量數量之資料,且該等數據資料應具有客觀及可參考性,是本院認為就系爭170棵果樹,其每年果實之年產量,即應以上開新竹縣政府所函覆之系爭生產統計表1、2該等資料內,所載各該種果樹每株果樹之年產量數量為依據,而加以計算得出,尚不得及不應以上開新竹縣政府所函覆之每公頃產量,與原告所稱之種植面積共3001平公尺,加以換算而來。又觀以系爭生產統計表1,其所載新竹縣寶山鄉內種植之椪柑、柳橙、桶柑、葡萄柚、其他柑桔,其每株之年收量(單位為公斤),依序為37公斤(即

61.7斤)、34公斤(即56.7斤)、37公斤(即61.7斤)、34公斤(即56.7斤)、34公斤(即56.7斤)、34公斤(即56.7斤)【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是對照本件系爭170棵果樹,除熱帶水蜜桃該7棵外,其餘之163棵,既包括有葡萄柚、椪柑、柳丁、桶柑、砂糖橘、佛利蒙柑、楴王柑、日本宰相柑8種果樹,然系爭生產統計表1,並無記載有關砂糖橘、佛利蒙柑、楴王柑、日本宰相柑該4種果樹每棵之年產量,然因其等仍屬該統計表所屬之「其他柑桔」,故該4種果樹之每棵年產量,即應以該統計表所載之34公斤(即56.7斤)為準。從而,因系爭170棵果樹,其中葡萄柚係7棵、椪柑係8棵、柳丁係105棵、桶柑係33棵、砂糖橘係3棵、佛利蒙柑係1棵、楴王柑係4棵、日本宰相柑係2棵,已如前述,故該8種果樹,因此短少之每年年產量,即如附表一所示。另觀以系爭生產統計表2,其內所載新竹縣除寶山鄉以外之部分鄉鎮,其所種植之桃作物,其每株之年收量,因係介於18公斤至35公斤之間(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故本院認即以其間之平均數之四捨五入,即27公斤為準(計算式:18公斤+35公斤=53公斤,53公斤÷2=26.5公斤,26.5公斤四捨五入等於27公斤,27公斤即為45斤),是就該7棵熱帶水蜜桃,其年產量則短少315斤(即45斤×7棵=315斤,亦納入附表一內)。故原告馮心柔因被告斷水,所造成系爭170棵果樹枯死或無法生產可銷售果實之每年果實產量,合計共約9762.1斤(見附表一各果樹之合計加總量所載),原告馮心柔主張年產量減少共約20,264斤(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原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之B、所失利益第2點之a至i之加總共29,800斤,再乘以170/250=20,264斤),尚難以憑採。

6、又查,就系爭170棵果樹,原告馮心柔主張其原可產出果實之每斤市場價格,其中葡萄柚、椪柑、柳丁、桶柑、砂糖橘、楴王柑、佛利蒙柑、日本宰相柑、熱帶水蜜桃,依序為30元、35元、30元、35元、70元、80元、70元、60元、6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柳丁每斤15元即係天價,並提出被證18自由時報網路報導乙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經查,觀以被證18之報導內容,其內係記載有「…今年大盤商更早在1個多月前就下訂金包下整園的柳丁,創下不管品質1台斤15元天價…」(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可見該報導內所指之1台斤15元天價,係指大盤商就整個柳丁果園所產出之柳丁,不論其品質良莠與否,均予以收購,且予以計量、計價之平均大批收購價格,自較一般市場上銷售價格偏低甚多,應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柳丁水果之每斤市價依據。又原告馮心柔就其上開主張之每台斤水果之價值,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明,然經本院依職權自網路上,查詢並列印取得上開水果之每台斤單價資料(但日本宰相柑未查詢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6-335頁),經參考、審酌該等查詢所得資料內,所載上開水果之每台斤單價數額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系爭葡萄柚、椪柑、柳丁、桶柑、砂糖橘、楴王柑、佛利蒙柑、日本宰相柑、熱帶水蜜桃水果之每台斤單價,係依序為30元、35元、30元、35元、60元、60元、60元、60元、60元。惟因原告馮心柔之系爭170棵果樹,要能產出上開價值及數量之果實以供販售,其亦需先支出相關之維護照養果樹(如整枝修剪、水果套袋、除草等)、採收及肥料與農藥費、材料等成本費用,是於計算、認定原告馮心柔因被告斷水,致其短收前述之水果果實,所受之所失利益損害數額,自應將上開水果之價值數額,扣除其生產、採收等之成本費用數額後之差額,始為屬之。又原告馮心柔主張,其就上開果樹水果之每台斤生產(含採收)之成本費用數額約25元,並據其提出原證13之生產成本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2-284頁),然查,因其中之桶柑、柳丁,係屬在新竹地區已種植較久之果樹種類,就其等之管理、維護等農務支出費用,相較於其他果樹應為低,此亦有原證13之資料內容可參。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就其中之桶柑、柳丁,其每台斤之平均生產成本,均各約為20元,而其餘之果樹,則係均各為25元,始為合理、適當。從而,原告馮心柔就系爭170棵果樹,於前述2.5年之短收水果此期間,其所受無法販售水果之所失利益之損害金額,即為319,6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7、從而,原告馮心柔因被告斷水所致果樹枯死57棵,此部分其所受損害為504,000元,另其亦因此受有在前述2.5年期間內,短收果實銷售之所失利益損害金額319,668元,合計其所受之損害為823,668元(即504,000元+319,668元=823,668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辯稱:000地號土地內,已有系爭池塘可供水灌溉系爭果樹,原告馮心柔却消極不利用該池塘之水源,且原告馮心柔已長年未就系爭果園,進行除草、疏伐等農務管理,致果園內雜草叢生,與果樹競爭水分及養分,致果樹生長環境惡劣,亦屬造成或擴大其系爭損害之原因,其自身已與有過失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證4系爭池塘之現場照片及被證15、16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433-455頁),已非無憑。固然依被證10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馮心柔提及:因系爭池塘內泥巴淤積,阻塞池塘內要流出水之水管,被告之父親范沐河於生前,考量如其要進入該池塘進行清淤泥、排除水管之阻塞作業,具有相當困難及危險性,故范沐河於生前,即表示用系爭自來水源以灌溉果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6-407頁),然查,以目前之技術水準及作業方式,原告馮心柔如願花錢僱請他人,進行系爭池塘之清淤泥及排除水管阻塞之作業,應非難事,而原告馮心柔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池塘無法作為其系爭170棵果樹之灌溉水源,然其自身却消極不願處理上開事宜,且已達相當期間未就其系爭170果樹之果園,進行除草、疏伐等農務管理,以致雜草叢生,影響到系爭果樹之生長、存活及結果,可見原告馮心柔本身就前開果樹之枯死,以及無法結出可供銷售果實該結果之發生及擴大,亦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並與其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馮心柔2人上開之過失情形及對損害發生結果之影響程度等情,認被告與原告馮心柔就前開之損害結果,應依序各負擔2/

3、1/3之過失責任,並依前述民法第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對其此部分之賠償額1/3,則被告就原告馮心柔此部分所受果樹枯死57棵及短少生產水果銷售獲利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49,112元(計算式:823,668元×2/3=549,11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000元,及賠償原告馮心柔549,1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一:系爭葡萄柚、椪柑、柳丁、桶柑、砂糖橘、佛利蒙柑、楴王柑、日本宰相柑、熱帶水蜜桃果樹,其等年產量各短少之斤數及年產量短少之合計斤數

1、葡萄柚:396.9斤(即56.7斤×7棵=396.9斤)、

2、椪柑:493.6斤(即61.7斤/棵×8棵=493.6斤)、

3、柳丁:5953.5斤(即56.7斤/棵×105棵=5953.5斤)、

4、桶柑:2036.1(即61.7斤/棵×33棵=2036.1斤)、

5、砂糖橘:170.1斤(即56.7斤/棵×3棵=170.1斤)、

6、佛利蒙柑:56.7斤(即56.7斤/棵×1棵=56.7斤)、

7、楴王柑:226.8斤(即56.7斤/棵×4棵=226.8斤)、

8、日本宰相柑:113.4斤(即56.7斤/棵×2棵=113.4斤)、

9、熱帶水蜜桃果樹:000斤(即45斤/棵×7棵=000斤)。以上合計年產量短少共9762.1斤(即396.9斤+493.6斤+5953.5斤+2036.1斤+170.1斤+56.7斤+226.8斤+113.4斤+000斤=9762.1斤)。

附表二:原告馮心柔就系爭170棵果樹,於前述2.5年之短收水果此期間,其所受無法販售水果之所失利益之損害金額

㈠、葡萄柚、椪柑、柳丁、桶柑、砂糖橘、楴王柑、佛利蒙柑、日本宰相柑、熱帶水蜜桃水果之每台斤單價,係依序為30元、35元、30元、35元、60元、60元、60元、60元、60元。

㈡、

1、葡萄柚:396.9斤/年×2.5年×5元(即每台斤單價30元-成本25元=5元)=4,961.25元。

2、椪柑:493.6斤/年×2.5年×10元(即每台斤單價35元-成本25元=10元)=12,340元。

3、柳丁:5953.5斤/年×2.5年×10元(即每台斤單價30元-成本20元=10元)=148,837.5元。

4、桶柑:2036.1斤/年×2.5年×15元(即每台斤單價35元-成本20元=15元)=76,353.75元。

5、砂糖橘:170.1斤/年×2.5年×35元(即每台斤單價60元-成本25元=35元)=14,883.75元。

6、佛利蒙柑:56.7斤/年×2.5年×35元(即每台斤單價60元-成本25元=35元)=4,961.25元。

7、楴王柑:226.8斤/年×2.5年×35元(即每台斤單價60元-成本25元=35元)=19,845元。

8、日本宰相柑:113.4斤/年×2.5年×35元(即每台斤單價60元-成本25元=35元)=9,922.5元。

9、熱帶水蜜桃果樹:000斤/年×2.5年×35元(即每台斤單價60元-成本25元=35元)=275,62.5元。

合計為319,668元(即4,961.25元+12,340元+148,837.5元+76,35

3.75元+14,883.75元+4,961.25元+19,845元+9,922.5元+275,62.5元=319,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