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詹武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被 告 溫美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ㄧ項於原告以5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1年間,與我國籍人士訴外人呂中英、汪明勇等15人,約定共同投資成立香港大標有限公司(下稱:大標公司),從事聖誕燈泡生產製造,原告出資額為100萬元,佔該公司總投資額百分之10。又原告於81年至102年,每年均按照其所投資之比例(百分之10),定期獲香港大標公司發放股利,原告受領該股利之方式為,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支票。然自103年起,香港大標公司雖持續召開股東會發放股利,但始終未通知原告開會事宜,被告竟將該股利扣留據為己有,未給予原告股利,亦不肯提供公司歷年財務報表、歷次股東會決議,供原告閱覽。其理由均謂:被告受訴外人汪明勇之委任,就其對原告應支付之另一公司股金可主張抵銷云云,故其可據為己有,實令原告氣結。蓋訴外人汪明勇與原告間,是否有另一公司股金分配請求權,與被告是否得因此扣留原告應分得之香港大標公司股利,據為己有,實屬二事。再者,如依被告主張,其受訴外人汪明勇委託,然汪明勇已於日前死亡 ,二者委任關係理應消滅,原告難以得知被告是否受汪明勇或汪明勇之繼承人合法委任。後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親赴原告之辦公處所,向原告表示欲處理大標公司事務而主動提出,由被告簽名詳列自103年至112年止,十年間大標公司已分配20次股利之金額及日期,依被告自己之計算,被告承認扣留據為己有,未給付原告至少共計1,700萬元之股利,乃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内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項1,700萬元。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略稱:
被告於107年3月1日始任香港大標公司代表人,是被告就103年至106年之現金股利,並無權代表香港大標公司對原告進行發放。又被告不否認有於112年12月21日在記載應付未付原告102年度第二次至111年度第三次大標公司股利金額合計1,700萬元明細上簽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香港大標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記載、被告提供應付未付大標公司股利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3月1日始任香港大標公司代表人,是被告就103年至106年之現金股利,並無權代表香港大標公司對原告進行發放云云,惟原告受領香港大標公司101年度公司紅利分配100萬元,亦係開立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英榮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支票支付,亦據原告提出該紙支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親赴原告之辦公處所,主動提出由被告簽名,詳列香港大標公司自103年至112年期間分配20次股利之金額及日期,金額共計1,700萬元之股利明細交付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其將原告可得股利1,700萬元扣留,係要處理另一公司債務事宜,足見被告不否認其持有原告可受分配香港大標公司自103年至112年止可受分配股利金額共計1,700萬元乙節,此不因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不具香港大標公司負責人身分而有異。至被告雖認扣留原告可受分配香港大標公司股利金額共計1,700萬係要處理另一公司債務事宜,惟為原告否認,並認二家公司為不同法律上主體,且被告有無權利代表另一家公司處理債務事宜,亦有疑義,則被告就此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扣留原告可受分配香港大標公司股利金額1,700萬元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