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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賴佩儀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范光俊

謝珮漪(即謝金泉之繼承人)

謝懿宏(即謝金泉之繼承人)

謝懿忠(即謝金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謝秋容(即謝金泉之繼承人)

謝兆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兆錚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247(1)面積38.63平方公尺、247(2)面積74.60平方公尺、247(3)面積2.04平方公尺、247(4)面積99.05平方公尺之其它廢棄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范光俊、謝珮漪、謝懿忠、謝懿宏、謝秋容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247(5)面積182.44平方公尺、247(6)面積119.90平方公尺、247(7)面積298.38平方公尺之磚建廢棄物、土角屋廢棄土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5,000元為被告謝兆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兆錚如以新臺幣3,643,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5,000元為被告范光俊、謝珮漪、謝懿忠、謝懿宏、謝秋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光俊、謝珮漪、謝懿忠、謝懿宏、謝秋容如以新臺幣10,21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實施土地測量,原告乃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廢棄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除去廢棄物返還土地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范光俊、謝珮漪、謝秋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謝兆錚於民國112年8、9月間,自外載運木材及大量生活廢棄物進入丟棄堆置,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位置247(1)、247(2)、247

(3)、247(4)所示,被告謝兆錚並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范光俊另於113年12月間,將其與被告謝珮漪、謝懿宏、謝懿忠、謝秋容(下稱謝珮漪等4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半倒老屋拆除,並將建物磚瓦等廢棄物遺留其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位置247(5)、247(6)、247(7)所示範圍,均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完整性。

二、被告謝懿忠雖辯稱其被繼承人謝金泉,係徵得訴外人詹金水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使用借貸契約屬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且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實際係由被告謝兆錚使用,加以訴外人謝金泉亦已死亡,依據民法第467條第2項、472條第2、4款規定,原告均得主張終止契約。此外,系爭房屋建於49年間,早已超過土造建物之18年使用年限,足認借用目的已達成,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土地。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謝兆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247(1)面積38.63平方公尺、247(2)面積74.60平方公尺、247(3)面積2.04平方公尺、247(4)面積99.05平方公尺之其它廢棄物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范光俊、謝珮漪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247(5)面積182.44平方公尺、247(6)面積119.90平方公尺、247(7)面積298.38平方公尺之磚建廢棄物、土角屋廢棄土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懿忠部分:

(一)系爭土地原為伊家族所有,其上原存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被繼承人謝金泉與訴外人詹金水於5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嗣由謝金泉分得系爭房屋西側部分所有權,訴外人詹金水則將其所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家康,再由林家康之繼承人林靜緒、林曾介出售予被告范光俊。而林靜緒、林曾介為交付土地予被告范光俊,曾以訴訟請求訴外人詹金水交付土地房屋,並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謝金泉以系爭房屋為其與詹金水共同興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詹金水未經謝金泉同意處分系爭房屋,對謝金泉不生效力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由此足證,被告謝珮漪等4人及謝兆錚,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二)爾後,被告謝懿忠之家族即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范光俊並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其配偶即原告。未料,被告范光俊為取回系爭土地,竟於113年12月間,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暴力強行拆除系爭房屋,再連同原告對被告謝兆錚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惟因惟恐上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將致敗訴,乃撤回該訴,另由原告以其配偶范光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行為,顯悖於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三)系爭房屋原屬可使用之合法建物,係因被告范光俊之違法拆除行為,方致該完整建物成瓦礫石堆,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謝懿忠等人,是伊等應不負清理之責。又系爭房屋拆除後之瓦礫石堆所有權,仍歸被告謝懿忠等人所有,而伊等不同意清理。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懿宏部分: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兆錚部分:系爭房屋拆除前,伊一直居住使用,並設籍於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范光俊部分:僅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謝珮漪、謝秋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另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懿忠稱系爭房屋乃其被繼承人謝金泉與訴外人詹金水,於徵得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所合資興建,系爭房屋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卷第123-17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則系爭房屋既係訴外人謝金泉、詹金水於徵得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合資興建,則渠等就土地,係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其契約效力不及於原告。再且,訴外人謝金泉、詹金水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而其等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興建房屋以居住,自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屆至。又系爭房屋現已倒塌,磚建廢棄物、土角屋廢棄土占用範圍如附圖位置247(5)、247(6)、247(7)所示;其上如附圖所示位置247(1)、247(2)、247(3)、247(4)部分,另有被告謝兆錚丟棄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太空包及木材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287-291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卷第27-41頁),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已因系爭房屋之滅失而完成,被告等即應返還借用之基地,而不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范光俊及謝珮漪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磚建廢棄物、土角屋廢棄土移除;被告謝兆錚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其它廢棄物移除,並均應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謝懿忠雖抗辯系爭房屋之滅失,係因原告之配偶即被告范光俊暴力強行拆除所致,是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物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移除廢棄物、返還土地,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拆除系爭房屋者,為被告范光俊,而非原告,二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事前知悉且同意被告范光俊之毀損行為,自難僅以渠等之配偶關係,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謝兆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247(1)面積38.63平方公尺、247(2)面積74.60平方公尺、247(3)面積2.04平方公尺、247(4)面積99.05平方公尺之其它廢棄物移除;被告范光俊、謝珮漪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247(5)面積182.44平方公尺、247(6)面積119.90平方公尺、247(7)面積298.38平方公尺之磚建廢棄物、土角屋廢棄土移除,並均應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被告謝懿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