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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江瑞香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許靖侖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突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保單及對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之薪資債權,始知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為原告、郭紹祖、黃榮輝,案由為清償票款,債務內容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7,953,456元,聲請執行金額為80萬元及2,455,595元、9,850,422元、1,899,335元。然未見票據本身之原因關係為何?

㈢、雖被告辯稱其係自慶豐商業銀行受讓本件債權,除系爭債權憑證外,並有借據及本票原本可憑,因慶豐銀行之前身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貸與原告80萬元及7,953,456元未受清償云云。然被告全未提出相關金流紀錄可資證明,原告名下金融帳戶亦無該段期間內之受款紀錄。既未見任何足以對應上開金額之匯款紀錄,可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應係自始不存在。而金融機構內部人員偽造文書、冒用印信或盜領資金之案例比比皆是,不能僅因形式上有對保程序即認真正。

㈣、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內容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並未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所憑執行名義是否適法存在,亦有可疑。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固曾異議超額查封,然此與承認債權存在截然不同。此外,聲請傳喚系爭本票另二名發票人郭紹祖、黃榮輝作證;又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筆跡雷同,聲請鑑定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江瑞香」是否為原告所為簽名?「郭紹祖」、「黃榮輝」、「江瑞香」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之簽名?

㈤、本件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09頁)。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程序而言,倘依原告主張執行名義非適法存在云云,則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就實體而言:⒈系爭債權憑證載明原執行所依據之債權憑證為臺南地院92年

度執迅字第31467號、96年度執速字第60880號債權憑證正本,並詳實記載被告之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等,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歷經臺南地院多次審核適法,迄今尚未完全受償。上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甚明,除非原告提出反證。

⒉除上述債權憑證外,被告亦執有原始債權證明即系爭借據及

本票(卷第33-36頁)。系爭借據載明本件借款原因為「房屋貸款」,自須經嚴謹對保、審核、撥款程序。原告在借款撥付後未能按期繳款清償,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已於83年間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當時連帶保證人郭紹祖曾向慶豐銀行台南分行提出協商清償申請書,申請協商內容即包括原告之房屋貸款在內,申請書中,郭紹祖自述主旨為申請就借款(房貸)800萬元減價清償,其已懇請友人以600萬元之現款向慶豐銀行承接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減輕銀行損失,也讓郭紹祖有一棲身之處等語(卷第51-54頁),雙方固然未能達成協商,然足以佐證確有房貸借款之關係存在。

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至少三次委任其他律師代理撰寫聲

明異議狀,異議理由均為連帶債務人郭紹祖名下17筆不動產價值已足以清償債務;被告查封原告之保單及薪資為超額查封;原告之保單為其晚年生活保障等語,而請求解除扣押,而非主張被告對其無債權,有異議狀可稽(卷第37-46頁)。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泰信託公司設立於60年間,於83年間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嗣因經營不良,於97年間被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將慶豐銀行之資產、負債、營業等分別標售予其他銀行,此節為大眾知悉之重大金融事件,亦有維基百科網路資訊可以參考,復核與系爭借據之貸與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均為國泰信託公司相符,系爭本票則由慶豐銀行背書轉讓(卷第35-36頁),且與系爭債權憑證第一點第1-2行意旨相同(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故被告係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應先予認定。

㈡、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有二:⒈債務人江瑞香、黃榮輝、郭紹祖應連帶給付債權人800,000元

,及自7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

⒉債務人江瑞香、郭紹祖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953,456元,及自

7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7月28日起至80年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8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0元。

㈢、自上開內容觀之,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80年度票字第761號本票裁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下稱另案,影卷第197頁)及臺南地院80年度促字第1940號支付命令(另案影卷第173頁)。

㈣、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為修法前所核發,若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臺南地院於80年3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0號,與系爭借據上借款人住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均相同,原告自不能諉稱未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亦未提起再審之訴,則債務人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第三人偽造,其未曾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因而聲請筆跡鑑定等語。惟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執票人固應就本票為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79年2月17日、系爭本票裁定日為80年3月21日,距今已長達34年,原告於收受本票裁定時,應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若果為第三人偽造,原告豈會怠於提起抗告、怠於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者,國泰信託公司改制為慶豐銀行,慶豐銀行復經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拆分標售而不復存在,被告受讓本件債權後已難於再取得其他證明諸如79年-97年該段期間內國泰信託公司或慶豐銀行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紀錄,故命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顯失公平。

⒉再者,系爭本票上之「江瑞香」三字之簽名及印文,與系爭

借據上「江瑞香」三字之簽名及印文,完全一模一樣。原告對於以系爭借據債權為基礎之系爭支付命令未予異議而告確定,卻否認完全一模一樣之簽名及印文之系爭本票遭人偽造,悖於事理。⒊又者,原告固否認系爭本票簽名真正,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其

於79年-80年該時期親筆簽名且具公信力之外部文件原本為佐,徒以空口否認、無任何資料即請求鑑定,自無調查必要。⒋甚者,慶豐銀行台南分行經理於84年2月25日發予郭紹祖之函文,記載原告所有「台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不動產,法院近將擇期拍賣等語(卷第5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門牌號碼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之異動索引,顯示84年間國泰信託公司登記為抵押權人,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5年11月14日查封登記,於86年7月14日因拍賣而刪除原告之所有權,同日新增訴外人孫○○因拍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據上異動情形,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所由生之房屋貸款真正,且以原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此外,原告戶籍資料亦顯示原告於86年9月之前住在上址建物,之後才遷移至裕豐街住處。本院審酌任何合理人若名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且被迫遷出原住居處所而轉往他處,必不可能毫無所悉或置之不理。原告名下不動產確為國泰信託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據載明為房屋貸款,系爭本票之「江瑞香」三字之簽名及印文,與系爭借據上「江瑞香」三字之簽名及印文,完全一模一樣,足徵系爭本票亦為真正。

⒌綜上,既系爭本票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⒈」之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