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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建洲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被 告 林吟謚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土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之土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參元,及自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貳佰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佰貳拾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於112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供被告作為土方中繼暫置場,期限3年,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第一年度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簽約時被告已付押金2個月即10萬元,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有附件包括雙方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權狀、承租土地前原狀照片)(卷第17-25頁)。

㈡、承租初期被告尚依約給付租金,迨至土地全部面積堆滿土方後即開始遲延給付租金,甚至積欠水電費,而由原告代墊電費2,904元、水費2,167元(合計5,071元),此有統計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可憑(卷第14、29-42頁),原告因此對被告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挖土機等機具行使留置權,並向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3年7月17日調解成立,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17日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金25萬元,並同意於113年10月31日前移除系爭土地上土石級配,113年9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使用土地2個月之利益則自押金中扣除,此有兩造簽名之調解書可證(卷第43頁,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然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為取回挖土機等機具,雖已匯付25萬元租金予原告,然迄今仍未移除土方,屢經催告未果。原告不得已於113年11月7日起訴後在系爭土地圍籬出入口加裝鎖頭,然起訴前原本鎖頭是被告所有。

㈣、爰依上開調解書約定、民法第455條、第43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亦不爭執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書給付25萬元,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於20日給付,故此筆25萬元應已足夠付至113年9月20日之租金。被告並未在系爭調解書拋棄押金權利,故應可再扣抵2個月租金至113年11月20日(卷第61、95頁)。至於原告主張之水電費5,071元,大部分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調解成立之前,故應已為系爭調解書第二點「聲請人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範圍。

㈡、被告所有之土方乃有經濟價值之級配材料,原本有客戶擬向被告購買,被告於系爭調解書所載之期限內本欲履行移除土方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然原告卻將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卡車停放在土地出入口,導致被告無法出入載運,原告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經被告通知原告配合移走車輛後,原告卻又於113年11月1日後更換出入口鎖頭,被告於113年12月8日簡訊告知原告取下鎖頭、113年12月30日再發簡訊,原告仍置之不理,有照片及訊息截圖為證(卷第67、75-77頁)。

㈢、希望原告再寬限一段期間,被告願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但應扣除2個月押金,被告同意於3個月內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及貨櫃屋(卷第84-85頁),被告因須配合桃園航空城承包商之收料時間,並非被告可以掌控移除土方時間。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兩造於112年7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第一年度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簽約時被告已給付押金2個月即10萬元;以及原告主張兩造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於113年7月17日簽署系爭調解書,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17日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金25萬元,並同意於113年10月31日前移除系爭土地上土石級配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卷第17-25、43頁);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調解書給付25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移除,則為被告不否認,僅辯稱其須配合桃園航空城承包商之收料時間,其無法掌控移除土方時間等語。是以,在兩造於113年7月17日調解期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431條第2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卷第13、61頁),先予敘明。系爭調解書全文為:「聲請人(指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出租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予對造人(指被告),現兩造就積欠租金致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一、對造人同意於113年8月17日給付聲請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租金共計25萬元,並同意於113年10月31日前移除租地上土石級配如附件所示。二、聲請人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113年7月17日。」是以:

⒈被告並未明示拋棄其押金返還請求權,故被告以其所有之押

金10萬元用以抵銷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上開給付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就系爭租約,除調解成立之條件一之外,原告已明示拋棄其

餘請求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稅費負擔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水電費,於113年7月17日前已發生之代墊水電費返還請求權業已拋棄。僅餘113年8月2日代墊之水費233元尚得請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移除土方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