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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陳炎日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陳慶順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被 告 林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請求被告返還香港LARGE PROFIT LIMITED(下稱:香港恆發公司)及大陸東莞恆發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現已據更名為東莞恆發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恆發公司)15%股權返還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詳本院卷1第12頁、本院卷2第23頁、第323頁、第339頁、第369頁、本院卷3第17頁)。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股東權益存否衍生之糾紛,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陳鴻滄、徐順石、陳鴻煉、楊江海等五人於民國79年9月21日經由香港註冊1萬元港幣成立LARGE PROFIT

LIMITED即香港恆發公司,由香港恆發公司全體股東合議以140萬美元之投資款作股本,在大陸地區設立東莞恆發公司經營非延展性鑄鐵製品之製造及內外銷,並以各股東占香港恆發公司之出資佔股比例作為投資東莞恆發公司之金額。而因成立香港恆發公司之目的,係透過第三方公司以獨資名義進入大陸地區投資,故東莞恆發公司之董事成員即由香港恆發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共同擔任,由上開出資者進行東莞恆發公司之事業經營,原告當時並以15%之出資佔股比例分配獲利,足證原告將東莞恆發公司全部註冊資本之15%股權借名登記於陳鴻滄名下之事實。

㈡、嗣後陳鴻滄身體微恙,因中風常進出醫院,由其子即被告陳慶順代理公司營運事項及帳款收支經營事務,詎被告二人竟偽造東莞恆發公司於96年2月5日作成決議之會議記錄,以偽造文書方式將香港恆發公司之全部股份違法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嗣陳鴻滄過世,原告與陳鴻滄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繼續登記為香港恆發公司股份之所有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香港公司註冊處查詢資料,香港恆發公司現狀為「已告解散」,備註為「已告解散(強制清盤)」,日期為2018年3月29日,自不能使被告二人因公司解散狀態而取得原告15%權益,仍應以香港恆發公司股權最後代持有人之身分,共同負責返還原告及所有原始股東所借名登記之東莞恆發公司股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共同將香港恆發公司所持有東莞恆發公司全部註冊資本之15%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香港恆發公司所持有東莞恆發公司全部註冊資本之15%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慶順部分:否認原告為東莞恆發公司、香港恆發公司之股東,亦否認原告有實際出資、增資,且原告所提證據顯均有重大瑕疵,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又原告早已於112年間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13年6月22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於敗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且所為主張彼此扞格,顯違誠信原則。再者,縱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亦均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5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爰為時效之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振雄部分:伊沒有出資,係被動接受陳鴻滄安排登記為香港恆發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應舉證伊有偽造文書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397頁至第39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陳鴻滄、徐順石、陳鴻煉、楊江海等五人於79年9月21日經由香港註冊1萬元港幣成立LARGE PROFIT LIMITED即香港恆發公司,登記訴外人戴白淑香及陳鴻滄為該公司股東,各占出資額50%,於103年5月21日被香港法院強制清盤,嗣於107年3月29日根據法院命令宣告該公司解散,解散前登記該公司股東林振雄持有5,000股、陳慶順持有5,000股普通股。

2、香港恆發公司於80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投資成立東莞恆發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該公司後更名為東莞恆發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設立時註冊資本為140萬美元,後經多次增資,最後於94年8月10日變更註冊資本為970萬美元,實繳資本785萬3,396.91美元,登記股東為香港恆發公司。

3、陳鴻滄有繼承人陳楊淑玉、陳禹涵、陳志文及陳慶順。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香港恆發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可採?

2、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東莞恆發公司全部註冊資本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東莞恆發公司全部註冊資本15%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陳鴻滄、徐順石、陳鴻煉、楊江海等五人於79年9月21日經由香港註冊1萬元港幣成立LARGE PROFIT LIMITED即香港恆發公司,香港恆發公司並於80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投資成立東莞恆發公司,其後陳鴻滄與原告、徐順石、陳鴻煉、楊江海等香港恆發公司出資者五人於82年間共同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就渠等已先行經由第三地區香港投資事業香港恆發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東莞恆發公司提出補辦許可之申請,嗣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已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81頁),足見原告主張設立香港恆發公司之目的,係透過第三方公司名義進入大陸地區投資等情,要非無稽。

3、又參之前開香港恆發公司之出資者均為東莞恆發公司登記董事,渠等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東莞恆發公司股利,其一出資者徐順石另於85年間將其出資投資東莞恆發公司25%之股份讓渡予陳鴻滄等情,有東莞恆發公司外商投資企業董監事備案登記、東莞恆發公司股息發放明細、薪資表、股份讓渡契約書等件存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2第57頁至第85頁、第161頁、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357頁),可見東莞恆發公司名義上雖登記由香港恆發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且香港恆發公司名義上登記由訴外人戴白淑香與陳鴻滄各持有50%出資額,惟實質掌控東莞恆發公司經營決策者,應係包括原告在內之前開出資者五人,並由該五名出資者按實際出資比例享有股東權益及處分相應股份之權限。則衡諸彼時兩岸政治時空背景下,我國尚未開放民間企業直接投資大陸地區,國人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名義前往大陸地區投資者所在多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推論前開出資者五人係合意經由成立之香港恆發公司名義設立東莞恆發公司以進行大陸地區之投資,前開出資者始為東莞恆發公司之實質股東,並係由出資者將其等按出資比例所應享有東莞恆發公司之實質股權,約定借用陳鴻滄之名義持有,另授權由陳鴻滄總攬對外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義登記等相關行政事務,始據香港恆發公司登記由訴外人戴白淑香與陳鴻滄各持有50%出資額,並登記香港恆發公司為東莞恆發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職此,原告主張其按出資額比例與陳鴻滄間就東莞恆發公司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應可憑信。

4、原告與陳鴻滄就其按出資比例所應享有東莞恆發公司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該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陳鴻滄成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係進行大陸地區之投資,具有長期之財產權管理性質,則依其契約目的及其委任事務性質,應認該借名登記契約除經借名者或出名者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尚不因出名人死亡而告消滅。而陳鴻滄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楊淑玉、陳禹涵、陳志文及被告陳慶順,渠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承受前開原告與陳鴻滄間借名登記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於原告向陳鴻滄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原告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之餘地。再者,陳鴻滄將其登記持有之香港恆發公司50%股份輾轉登記由被告林振雄取得,被告陳慶順則係由訴外人戴白竹香移轉登記而取得香港恆發公司剩餘50%之登記股份等情,為被告林振雄到庭陳明在卷(詳本院卷2第171頁),並為被告陳慶順所不爭(詳本院卷2第277頁),惟本件原告對於東莞恆發公司之出資比例為15%,陳鴻滄則為30%,有投資申請人名冊存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9頁),加計經徐順石讓渡25%之股份後,陳鴻滄持有之股份比例為55%,可見陳鴻滄所移轉嗣由被告林振雄取得者係其所有東莞恆發公司之持股,應含有原告所享有東莞恆發公司15%之股份在內,則被告二人究否有應共同將東莞恆發公司全部註冊資本15%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亦屬有疑。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為前開股權之移轉登記,已難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東莞恆發公司全部註冊資本15%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陳鴻滄間就東莞恆發公司15%之股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據原告為終止,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持有香港恆發公司之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本件之請求,要無理由。

3、次查,原告固主張東莞恆發公司於96年2月5日作成決議之會議記錄係被告陳慶順偽造,被告應共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東莞恆發公司96年2月5日董事會決議紀錄(詳本院卷1第57頁),其上所載現任董事會成員及參加人員均無被告林振雄之記載,難認原告主張上開侵權情事要與被告林振雄有涉。又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迄至其於1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起已逾10年(詳本院卷1第11頁本院收文戳印),則縱使原告對於被告陳慶順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時效完成,經被告陳慶順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即無從再對被告陳慶順行使權利。加之被告陳慶順持有香港恆發公司之股份並無何不當得利情事,已認定如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慶順返還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東莞恆發公司全部註冊資本15%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