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林煜烽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被 告 郭集益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四、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家辰為原告之外甥,原與原告同住。詎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假冒原告,擅自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又林家辰竊取原告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未經原告同意,逕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盜蓋原告印鑑章、偽造原告簽名,於113年6月7日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於取得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郭俐吟,由郭俐吟以申請登記之代理人名義,於113年6月13日申請,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完畢。嗣於113年11月14日,再度由甲男假冒原告,擅自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45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與第1筆借款合稱系爭2筆借款),另於113年11月14日以原告名義申請,並於113年11月18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系爭2筆借款、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原告遭甲男冒名所為,非屬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本人未向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無從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屬無權代理,原告亦拒絕承認,況不法行為無從成立表見代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13年11月14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均有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正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加以核對,且甲男與身分證件上之原告照片外型相似,亦與林家辰互動正常,導致被告未有任何懷疑,待114年4月間收受警方通知書,始知甲男並非原告本人。而原告自承其多年前已有險遭林家辰偽造文書之行為,卻仍疏未防範,又未將身分證件隨身攜帶,置於家中遭林家辰任意取用數次,實與常情有違,具可歸責之處,有表見代理之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甚至不排除原告係與甲男、林家辰共謀之可能性。被告則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即使承辦業務之戶政、地政人員,亦皆未發現異狀,可見被告為善意第三人,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原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受保護而有效,以維交易安全。另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間委由林家辰申請印鑑證明,自願交付印鑑章、身分證件,事後未積極收回、妥善保管,構成「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權利外觀,應使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方屬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甲男並非原告本人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40005967號函及所附之登記申請案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80、277至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有無同意或授權?㈡有無直接適用表見代理?㈢被告抗辯類推適用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㈣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無同意或授權:
1.經證人林家辰證稱:我與原告長期同住在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內20餘年。當時我是找到原告的房間鑰匙,我進去找,找了好幾天。我在原告上班的期間,趁家裡沒有人的時候,進去他的房間翻箱倒櫃。原告的房間有上鎖。當時原告的房間鑰匙放在對面房間的衣櫥內,我是突然找到的,就拿去試試看開鎖,最一開始113年5、6月間是請人家來開鎖。原告的資料是分散的放,放在衣櫥裡面,身分證是放在化妝台的抽屜,印鑑和權狀是放在衣櫥的抽屜。我之前沒有拿過原告的身分證、印鑑章、權狀這些東西。112年12月22日辦理印鑑證明是原告有同意的,後續土地抵押權的印鑑證明申請是我偷拿他的資料去辦的。112年12月22日那次是我媽媽去世,要辦拋棄繼承,才去申請印鑑證明,原告的印章、身分證是他親自交給我,但113年5、6月是我自己去申請的。112年12月的時候我不知道原告的證件、印鑑章放的地方,但知道他印鑑章的樣子,所以才有113年的印鑑證明申請。113年6月有借款完成那時候權狀沒有放回去,證件和印鑑章有放回去,才有後面11月份的借款。我是趁原告在上班期間,家中沒有人的時候,去原告的皮夾拿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先去辦理印鑑證明,辦完後我當天在原告去上班,還沒有下班回來之前就放回去了。原告把重要的資料放在他的房間內,他離開後都會將房間上鎖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4頁),顯見林家辰於113年5、6月間,係利用原告上班、家中無人之際,透過鎖匠開啟原告平日上鎖之房門,經翻找後始取得分散存放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並於申請印鑑證明後,旋將身分證件及印鑑章放回原處,僅留存系爭房地權狀,嗣再取用原告身分證件辦理第2筆借款。故林家辰並非經原告親自交付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而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實難遽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
2.依林家辰與郭俐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1至154、339至361頁),113年6月13日郭俐吟表示:
「您們兩個的印章都要留給我到案件辦理完成喔,給您們餘款的支票時才會一起還給您們」,林家辰稱:「設定完成等3天是嗎」、「還是說今天可以點收完」,郭俐吟回稱:「設定要2-3個工作天」、「今天沒辦法完成,今天只是送件而已」,林家辰稱:「意思是尾款要下週才拿對吧」、「今天的是點現金的部分是嗎?」,郭俐吟回稱:「對」,有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339頁),可見第1筆借款之交付方式,係由林家辰洽談、確認,未見原告有參與聯繫。另於113年11月8日林家辰向郭俐吟表示:「那上次說的是可以還是不行」,郭俐吟回稱:「借450萬 佣金100,000元 代書費30,000元 700萬3個月未繳的利息是315,000元 1,150萬預扣9個月利息是1,552,500元 實拿2,502,500元」、「金主說這樣,如果不行也沒辦法了」,林家辰表示:「好,我討論一下」;嗣於113年11月11日林家辰表示:
「郭小姐這個金額可以」,並接續表示:「那錢是拿現金嗎」、「還是一部分現金一部分支票」、「可以現金就現金」、「沒有的話看怎麼拆」、「一部分現金可以?」、「設定當天就拿502,500」、「剩下利息扣的全部開票」、「200萬可以開一張就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0、355頁),可知第2筆借款之金額、費用、扣除之第1筆借款利息、第2筆借款利息預扣、實拿金額等節,均係由林家辰直接與郭俐吟討論,尚乏原告有參與其中之跡證。
3.證人林家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1次借到的錢是610到620萬,錢是拿去開滷味店、償還私人負債70萬元及利息50萬元、借訴外人黃志安現金60萬元、150萬元拿去買車,其他的錢因為接觸線上博弈賭博花掉了。第2次借了450萬元,扣掉利息剩160萬元,去買一些奢侈品之類的東西和借人60萬元,剩下的100萬元是一直到被發現這段期間的所有花費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足認系爭2筆借款均由林家辰所支配、使用,與前述系爭2筆借款事宜均由林家辰自行洽談、確認之情節,互有相符,難認系爭2筆借款為原告所取得。
4.被告固抗辯:不能排除原告與林家辰、甲男共謀云云(本院卷第204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係將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放置於自己房間內,且房間有上鎖等情,業據證人林家辰證述如前,況對話過程未見原告參與其中,系爭2筆借款亦難認為原告所取得,自難遽認原告與林家辰、甲男有何共謀情事。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5.基上,自林家辰取得原告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之方式,與系爭2筆借款之接洽過程及款項支配情形等節以觀,難認系爭2筆借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之。
㈡無直接適用表見代理:
1.按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男係冒名自稱為原告本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還款計畫書、切結書(本院卷第37至39、47至75頁),均係直接簽署或蓋用原告之姓名、印鑑章,而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參以被告自承其於113年6月13日、113年11月14日係針對甲男進行身分核對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足見被告於交易當時係將甲男認為原告本人,而非認為甲男係原告之代理人。
3.從而,甲男既非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不符,無從直接適用表見代理。
㈢被告抗辯類推適用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為無理由:
1.按非代理權人冒用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本人倘有民法第169條所定可歸責行為,足以令相對人就其權限外觀產生正當信賴者,則應類推適用該表見代理規定而對相對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家辰係趁原告上班、家中無人時,開啟原告上鎖之房間後,翻找取得原告分散放置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本人親自主動交付,尚難逕認原告有何民法第169條所定可歸責行為可言。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保管不周云云。然原告將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分散放在上鎖房間內,林家辰須趁原告不在、開鎖並翻找始能取得,並非原告積極交付,亦非消極任令林家辰取用,難認原告有何民法第169條所定之可歸責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4.被告又抗辯:原告自承其多年前已有險遭林家辰偽造文書之行為,卻仍疏未防範云云。惟據林家辰證稱:那時候是跟台南的代書借錢,要有1個連帶保證人,借錢的人問我說跟誰住在一起,問我知不知道家人的名字,我就在本票上面寫了原告的名字,後面是因為家人知道我欠錢,所以去幫我把這債務清償掉,才把資料拿回來。原告所謂差一點被我拿去借錢,所指的是我在本票上面簽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核與本件係林家辰開啟上鎖房間擅自拿取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與他人共謀冒充原告之情形,情節尚屬有別,且原告已分散放在上鎖房間內,故仍難憑此認原告有可歸責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委由林家辰申請印鑑證明,自願交付印鑑章、身分證件,事後未積極收回、妥善保管云云。然林家辰證述該次交付是為辦理其母死亡之拋棄繼承,當時尚不知原告平日存放身分證件、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之位置;113年間係另行進入上鎖房間翻找取得等情,前已敘及,核非原告未予收回,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與林家辰前開證詞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即無可取。
6.被告另抗辯:被告已有核對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甲男又與原告外型相似,且甲男與林家辰表現自然,以舅舅外甥互稱、互動正常,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屬善意第三人;即使承辦業務之戶政、地政人員,亦皆未發現異狀云云。然此部分屬被告信賴是否正當之問題,原告既乏民法第169條所定之可歸責行為,即無從遽令原告負授權人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7.準此,原告本人並無民法第169條所定可歸責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抗辯類推適用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㈣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2.原告本人始終未為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未同意或授權為之,且無表見代理之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等節,均如前述,故兩造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亦不負授權人之責,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堪予認定。而系爭抵押權目前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堪認已妨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即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原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受保護而有效云云。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確為原告所有,並無所謂善意信賴不實登記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4.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1.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預告登記係以被告為請求權人、原告為義務人,限制原告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4000596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9、169至174頁),則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者為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堪予認定。惟原告未作成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亦不負授權人之責,且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即無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並無依據,應予塗銷。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形式上雖有原告名義之姓名及印文,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67頁),惟原告遭甲男冒名,原告本人並未於系爭本票簽名或蓋章,且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為之,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如前述,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3.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登記次序 標的登記次序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3年 字號:空白字第164770號 登記日期:113年6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郭集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6月1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每逾1日,每佰元以1角計息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煜烽,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3新地他字第008508號 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林煜烽 共同擔保地號:成德段397-10、410 共同擔保建號:成德段305 0002 000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0007 0007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1 0007 0007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3年 字號:空白字第315970號 登記日期:113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郭集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11月1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每逾1日,每佰元以1角計息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煜烽,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3新地他字第016401號 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林煜烽 共同擔保地號:成德段397-10、410 共同擔保建號:成德段305 0003 000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0008 0007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1 0008 0007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林煜烽、林家辰 113年6月13日 8,000,000元 未載 2 林煜烽、林家辰 113年11月14日 5,50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