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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詹廖素真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被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徐德馨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4,96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4,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起因營運問題,透過訴外人陳文田居間介紹,對外尋找資金周轉。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予訴外人黎秀珠及被告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7,430,000元。被告收受款項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面額合計18,000,000元(多出之570,000元係預扣利息),惟均遭退票。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其中17,4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的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是原告與黎秀珠間的借貸,並非兩造間的消費借貸關係,而附表二的支票均罹於時效,被告僅透過訴外人陳文田居間安排,與原告無直接借貸合意。又如果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兩造間,被告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⒈借貸意思合致之認定

查本件,原告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合計17,430,000元匯款予訴外人黎秀珠及被告。被告嗣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5紙,面額合計18,000,000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在卷可稽,被告對支票係其所簽發乙節,並無爭執。又被告曾就本件同一借款,以原告涉嫌重利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107年度偵字第1210號),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證四)。按重利罪之成立,以「出借人」放款予「借款人」並收取重利為前提;被告提起該告訴之行為,本身即蘊含承認原告為貸與人、被告為借款人之事實基礎,被告嗣後於本件訴訟否認借貸關係,與其之前提出告訴時行為相互矛盾,不足憑信。且訴外人黎秀珠及被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前揭偵查程序中,均明確陳稱本件借貸關係即兩筆分別為1500萬元和300萬元,合計1,800萬元之借款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一第301、302頁)。亦與證人陳文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均顯見上開的消費借貸是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疑義。

⒉借款本金之認定

查原告匯款總額合計17,430,000元(附表一)。被告開立之支票5紙,票面合計18,000,000元,較實際匯款多出570,000元,係因兩造借款時預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102年借款部分約定月息3分,預扣1個月利息450,000元;104年借款部分約定月息4分,預扣1個月利息120,000元),合計570,000元。

上開預扣利息570,000元,係原告實際未取得而預先扣減之利息,被告實際收受之本金為17,430,000元,而非支票票面金額18,000,000元;且約定之月息3分(年息36%)及月息4分(年息48%),均逾民法第205條年息16%之上限,超過部分無效。本院應以17,430,000元認定本件借款本金,不得將預扣之570,000元計入本金。

㈡借款到期日之認定

查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之發票日,依其對應之借款分為:102年7月9日借款部分,對應104年6月9日發票之支票3紙(BX0000000、BX0000000、BX0000000);104年5月28日借款部分,對應104年7月26日發票之支票1紙(KN0000000);104年6月3日借款部分,對應104年8月2日發票之支票1紙(KN0000000)。支票之換票行為,代表兩造就還款期限之重新約定,票載發票日即為兩造合意之還款到期日。本件最後一張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8月2日(KN0000000),本院認定本件借款之到期日,應以各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準,最終到期日為104年8月2日。是以,被告自104年8月2日到期後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㈢原告已受償金額之扣除⒈本院108年度執字第43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受償

查訴外人黎秀珠曾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及本票擔保本件借款,嗣黎秀珠之不動產遭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執字第43928號。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參與分配,並實際受分配12,936,7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

⒉經查,該強制執行案件即雖對黎秀珠之強制執行,但原告參

與分配時陳報債權時,並無以任何確定判決計算債權,而係以一份自行計算的債權計算書陳報債權,其中記載:本金1,800萬元,利息的計算其中本金1,500萬元自104年5月10起、300萬元自104年8月4日起、均至110年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執字第43928號卷110年3月23日之陳報狀,該強制執行卷宗未編頁碼),而就本案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告自己亦否認和黎秀珠間有借貸關係,主張的借貸關係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上開原告陳報的債權竟與本案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完全相同,均為本金1,800萬元,亦分為1,500萬元和300萬元兩筆借款。均再再顯見原告和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已透過108年度執字第4392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有相當金額(如下述)之清償。

㈣正確的利息計算基礎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查本件借款本金應以17,430,000元計算(理由詳前)。原告雖在108執43928中以18,000,000元為借款本金計算利息,惟如前所述,18,000,000元中包含不得計入本金之預扣利息570,000元,故本院就108執43928受分配款之本金、利息分拆,應以正確本金17,430,000元為基礎重新計算。

⒉就利息計算:原告在108執43928中陳報之利率,係以5%計算

,本院認此利率之計算方式為合理基準,依正確本金17,430,000元,自借款最終到期日翌日104年8月4日起,計算至108執43928強制執行之分配日110年2月25日,共計2,032日,應計利息為:17,430,000元×5%×2,032日÷365日=4,851,747元(元以下捨去)。

⒊依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計算

原告實際受分配之12,936,785元,依民法第323條應優先抵充上開利息4,851,747元,尚餘12,936,785元-4,851,747元=8,085,038元,用以抵充本金。

⒋是以,本件借款本金17,430,000元,在108執43928強制執行

程序中已有8,085,038元獲清償,尚欠本金為:17,430,000元-8,085,038元=9,344,962元。

㈤已清償部分不得重複計算

上開已清償之8,085,038元,係黎秀珠就其擔保債務所為之清償,該部分之主債務即告消滅,被告無庸就已清償部分再為給付,以避免原告重複受償。

㈥依前揭認定,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344,962元。就此尚欠本

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⒈就年息16%之認定: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利

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年息16%,未逾法定上限20%,且兩造借款時確曾約定月息3分至4分之利率,原告改依年息16%主張,係在法定上限範圍內之調整,應予准許。

⒉利息起算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借款早已屆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算利息,未逾其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超過本金9,344,962元部分):因已受10

8執43928之清償,原告之債權於該範圍內已消滅,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原告先位聲明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主張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0元。

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追索權,自為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本件訴訟已明確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先位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然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有理由者准許其請求,本院既已認定消費借貸請求於9,344,962元範圍內有理由(如前所述),即無再就票款請求權部分為勝訴判決之必要;惟就票款請求權部分,因時效消滅,應併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之處理原告另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430,000元本息。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利益償還請求權,係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債務消滅而實際受有利益為限。查本件被告因系爭借貸實際取得之利益,至多為原告實際交付之17,430,000元;而原告已於本院108年度執字第43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936,785元,經依法抵充後,尚餘本金僅為9,344,962元,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於上開尚欠本金以外,仍受有其他未返還利益。是原告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逾9,344,962元部分,亦屬無據。至9,344,962元部分,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即無重複審酌之必要。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以9,344,962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所附麗之訴駁回,無從宣告,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附表一:匯款明細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收款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2年7月9日 黎秀珠 5,000,000元 2 102年7月9日 黎秀珠 5,000,000元 3 102年7月9日 黎秀珠 4,550,000元 4 104年5月28日 黎秀珠 1,920,000元 5 104年6月3日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0,000元 合計 17,430,000元

附表二:支票明細表

編號 票據類型 發票日期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支票 104年8月2日 KN0000000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元 2 支票 104年7月26日 KN0000000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元 3 支票 104年6月9日 BX0000000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0元 4 支票 104年6月9日 BX0000000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0元 5 支票 104年6月9日 BX0000000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0元 合計 18,000,000元

附表三:已受償金額計算表

項目 說明 金額(新臺幣) ①原告實際匯款本金 附表一合計 17,430,000元 ②利息(5%,自104年8月4日至110年2月25日,共2032日) 17,430,000×5%×2032÷365 4,851,747元 ③本院108執43928受分配總額 強制執行程序實際受償 12,936,785元 ④已受償利息(③優先抵充②) 4,851,747元(②已全數抵充) 4,851,747元 ⑤已受償本金(③-④) 12,936,785-4,851,747 8,085,038元 ⑥本案尚欠本金(①-⑤) 17,430,000-8,085,038 9,344,962元

說明:

一、本金基礎:17,430,000元(實際匯款金額,不含預扣利息570,000元)。

二、利息計算期間:利息計算期間為自104年8月4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共計2,032日(即5年又205日,因含105年及109年閏年,故第1年366日,第2至4年各365日,第5年366日,第6年自109年8月4日至110年2月25日為205日,合計2,032日)。

三、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23條:先充利息,再充本金。

四、尚欠本金:17,430,000元-8,085,038元=9,344,962元,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准許之金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