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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陳黃秀英輔 助 人 陳乃芬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被 告 陳仕義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本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孫,雙方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兩造同住期間,原告屢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4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系爭買賣契約上「陳黃秀英」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其上印

文亦非原告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顯見該契約係屬偽造。原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內部主觀意思,兩造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條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㈤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買賣事宜係委託郭俊良地政士事務所之黃渺清地政士親

自到府辦理,由原告親自簽立相關資料。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系爭契約第16條建物坐落地號記載為「東濱段131-3地號」,顯係地政士繕打錯誤,通觀契約全文,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門牌均與系爭房地相符,兩造真意顯然係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

㈡被告已依約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共計逾1,300萬元,原告並分別

於112年7月27日親自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3,000,000元及9,450,000元。

㈢本件訴訟係輔助人陳乃芬所指使。陳乃芬前曾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其妹陳乃芝名下(111年11月30日),嗣原告發現後取回。原告之所以決意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被告,即係擔心陳乃芬日後再對系爭房地圖謀不軌。陳乃芬得知後心生不滿,擅自入住系爭房屋並對被告配偶施暴,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自幼與原告同住,相安無事,於陳乃芬入住前,原告從無聲請保護令情事,可見原告係受陳乃芬操控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暫時保護令所稱之家暴事件發生於113年間,與112年5月間簽署買賣契約及7月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間相去甚遠,無從以此推翻原告於112年間移轉所有權之真意。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孫。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12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4萬元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原告是否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合法成立,兩造間買賣合意存在:

查本院傳喚承辦本件買賣過戶業務之黃渺清地政士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契約係於112年5月26日,由伊親赴系爭房屋(新竹市○區○○街00號)辦理簽約;簽約當日,原告在場,於系爭契約上親自書寫其姓名「陳黃秀英」並蓋印章,伊有在場核對原告身分;伊並逐條向原告說明契約各條款內容(包括買賣總價款、付款方式、本案為二等親買賣應申報贈與稅等事項),原告表示知悉並同意,精神狀態正常,可與伊正常問答,全程未察覺有任何強迫、詐欺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又於112年7月26日,伊再次至系爭房屋辦理結案,原告在場親自簽名確認結案文件,並當場表示「過戶過好給孫子了,事情都處理好了」,語氣平和,毫無異議等語。按地政士係依法執行業務之專業人員,承辦不動產過戶業務時對簽約過程有職業上之注意義務,且其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具結所為之上開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本院認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為真正,並無偽造之情形,亦無鑑定必要:

⒈筆跡本質上係書寫者於特定時間、特定身心狀態下所呈現之

書寫習慣,即便出自同一人之手,亦因書寫時之年齡、健康狀況、情緒、姿勢、書寫工具、字體大小及書寫速度等諸多因素,而呈現相當程度之差異;尤其年長者之筆跡,更會隨歲月增長而漸有變化,此乃書寫之自然現象,難以要求各時期筆跡完全一致。且查,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在系爭契約上之簽名與112年5月23日聲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上之簽名明顯較為一致(本院卷第37頁、第323頁),且證人黃渺清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為本人所親簽等語,已可認定系爭契約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無偽造情事。原告以113年6月21日與系爭契約相距一年多後之簽名來主張偽造,實無理由。

⒉是原告聲請鑑定筆跡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併予駁回。㈢客觀書證及資金流向相互印證:

⒈原告之印鑑證明(原證6)申請日期為112年5月23日,距系爭

契約簽訂日(112年5月26日)僅3日;印鑑證明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依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規定須本人親自申請或合法委任辦理,原告於簽約前3日甫行自行親自申請,並簽名在申請書上,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時點高度吻合,足認係原告有意配合本件買賣移轉所為。而該印鑑確用於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37頁)及向地政機關提交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俗稱之公契)上(本院卷第193頁以下),亦足認定原告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

⒉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10月23日函復,原告帳戶於112

年6月21日轉帳1,003,620元至稅款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係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112年7月27日,帳戶提領3,000,000元及9,450,000元,依所附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登記簿,存提人均記載為原告「陳黃秀英」本人,依一般銀行大額現金提款作業規定,大額款項須由本人攜帶身分證明親自臨櫃辦理,本院認定上開款項確係由原告本人親自提領,亦即全部買賣價金已交付原告收受(本院卷第211頁以下)⒊原告主張價金由被告領取云云,並未有何證據可資證明,且

此帳戶既為原告名下,原告可自行提出當時明細來證明此帳戶是否均為原告自行使用或由被告實質控制,被告就此部分雖聲請調查原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然原告既然反對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本院卷第347頁),本院認亦無調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㈣關於原告所提家庭暴力暫時保護令,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⒈系爭契約簽訂日為112年5月26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112年7

月21日,均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4號暫時保護令核發日即113年6月26日前約1年,兩者在時間上相距甚遠,難以憑此逆推系爭契約於簽訂當時係在受強迫脅迫之情形下所為。

⒉又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中記載,原告於審判中就

被告陳乃芬傷害案之相關問答,有飾詞迴護陳乃芬之情形,且陳述前後矛盾含糊,益徵原告現今之陳述易受輔助人陳乃芬之影響,不宜單憑原告之主觀陳述逕認系爭契約係遭強迫而為。

五、綜合前揭事證,本院認定,地政士黃渺清之具結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足認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親自在場簽立系爭契約、知悉各條款,且確實收受全部買賣價金;對話錄音、資金流向、印鑑證明申請時點、國稅局同意移轉文件及地籍異動歷程,均與上開認定相互印證。系爭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