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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吳銘聰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被 告 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

葉文祥林洂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洂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5萬4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文祥、邱振榮為獨資商號金祥工程行之前後任負責人。邱振榮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金祥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承攬原告所有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隔間、衛浴、油漆、氣密窗、地磚、樓梯、外牆防水及磁磚、電梯、五樓加蓋頂樓電梯維修間等工程,與原告訂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工程期限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嗣於同年9月5日追加5樓全部、6樓鐵皮屋等工程,約定工程款85萬元。葉文祥於同年12月29日以金祥工程行負責人名義,與原告接續訂立系爭房屋鋼構5、6、7樓增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工程款220萬元,施工期限為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0日。嗣被告又告知應追加建築執照申請費30萬元、牌照費6萬元,總工程款為816萬元,原告已依被告邱振榮、葉文祥之指示,將796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林洂魫之帳戶。然被告僅以幾面磚牆搪塞,嚴重不符施工設計圖樣,且延誤工期。原告自113年9月8日起即不斷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以身體不適、天候不佳等種種理由未進場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一、二之承攬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796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房屋不能如期完工出租所受損害48萬元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致精神上損害2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洂魫返還匯入其帳戶之796萬元。為此聲明:㈠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洂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萬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一、二、匯款轉帳資料、

電梯規模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對原告所為主張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攬原告系爭房屋關於系爭契約一、二之工程,具有未按圖施作之重大瑕疵,且逾工程期限甚久,仍拖延進場,遲遲未能完工,原告於工程逾期後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二,並請求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返還已付工程款796萬元,核屬有據。另系爭契約一、二解除後,被告林洂魫已無依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之指示受領該796萬元工程款之法律上理由,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返還匯入林洂魫帳戶內之796萬元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因系爭房屋工程延宕,無法出租,受有相當

於10個月租金損害48萬元,應由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出租之計畫,且依其計畫,必定可以順利出租,取得10個月租金之事實,自難認其受有租金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應賠償所失利益48萬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訂。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未依約履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仍須就已該當於該條要件為舉證,始足當之。原告雖稱其因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遲延完工,對工程置之不理,因而憂鬱、焦慮,影響正常生活,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身心科最早就診日期卻是在起訴後之114年5月13日,且依原告就診時向醫師提及其提告後焦慮難以入眠等情,則原告是因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之行為而焦慮失眠,或是因提告,勝負未定而有上述情形,尚未可知。尚難以原告所提就診資料,即認原告因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不履行債務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賠償20萬元,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假行,於其勝訴範圍內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