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被 告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被 告 許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28,8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群公司)、吳尚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群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3日,邀同被告吳尚儒、許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保證就被告科群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科群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又被告科群公司自112年4月1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合計36,941,250元,其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詎被告科群公司自114年3月10日即未按約攤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5,128,8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依兩造所立借款約定書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尚儒、許麗貞既為被告科群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科群公司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科群公司、吳尚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麗貞則到庭表示:其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清償,其配偶即被告吳尚儒目前行蹤不明,不知道有借據,其只有簽署對保人資料,對於所有流程均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而被告科群公司、吳尚儒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許麗貞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身為成年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審閱契約時,應考量自身狀況方簽立契約,而非事後藉詞個人金融知識不足否認契約效力拒絕履行,被告許麗貞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科群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吳尚儒、許麗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