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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林長富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被 告 林徐增

林寶瑟林寶珠上一人訴訟 江曉俊律師代理人 黃雅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等與原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徐增、林寶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林徐玉雀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死後遺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人則為其子女即兩造。而林徐玉雀生前因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欠佳,生活起居均由原告陪同及照護,是林徐玉雀當時為感念原告之孝心與長期奉養之辛勞,遂於96年5月8日與原告共同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合意林徐玉雀死亡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為系爭土地死因贈與之約定。嗣因林徐玉雀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之後已代為辦竣系爭土地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在兩造名下,且林徐玉雀死亡前,其從未撤銷或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是於林徐玉雀死亡後,被告為林徐玉雀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當繼承林徐玉雀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前述死因贈與關係。故原告自得依其與母親間,依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以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贈與人:林徐玉雀、受贈人:林長富」,全文未出現任何「出名人」、「借名人」、「實質所有權人」等借名登記契約應出現之用語,並約定「此筆土地並在林徐玉雀死亡後由林長富辦理繼承登記」,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林徐玉雀死亡後,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是依其文義,可知原告母親林徐玉雀與原告於當時,係合意為於林徐玉雀死亡時,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約定,其契約文義甚為明確,不容被告加以曲解。又原告絕無虐待母親林徐玉雀之情事,且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文義及被證3原告與被告林徐增女兒林筱君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林徐玉雀生前確已將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絕非被告林寶珠所稱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且以系爭協議書內已有提及預告登記一事,倘林徐玉雀生前僅係為預防及避免系爭房屋遭被告林徐增所變賣,其無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則林徐玉雀僅需就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即可達其目的,又何需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是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及被證3原告與林筱君之對話內容,辯稱林徐玉雀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寶珠之答辯:

1、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死因贈與契約,然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此類契約通常會記載「本契約於贈與人死亡時生效」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後,得憑本契約向其繼承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句,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死因贈與契約上開通常關鍵之語句,且就系爭土地部分,亦未出現「贈與」之字眼,反而依該協議書第2條,就系爭房屋記載之內容,係完全限制受贈人之用益、處分權,核與借名登記之當事人,約定由借名人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能之情形相符,且其所附設之附款內容並非要求原告負擔某種義務,而係純粹限制原告之處分能力,亦與一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有別,足見原告與林徐玉雀就系爭房屋,係為借名登記並非贈與,林徐玉雀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真意,自無單獨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可能,否則將導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不同一,致使該房屋及土地失去發揮整體經濟效益之可能。再觀諸原告與被告林徐增之女兒林筱君於110年3月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陳「那是奶奶怕房子給妳爸爸偷賣,才過戶給我,若妳要也可以給」,益徵原告當時已明知其與林徐玉雀間,所成立者為借名登記契約,概與贈與無關,原告嗣後主張林徐玉雀有贈與其系爭土地之意云云,難謂可採。

2、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搬回新竹市老家與林徐玉雀同住,而原告雖自100年8月間,因先前長期在北部生活經營事業倒閉,經濟不穩定無處可住,而返回系爭房屋與林徐玉雀同住,然林徐玉雀於110年2月間行動發生困難之前,其日常生活能完全自理,且迄其過世之前,亦有足夠之存款等財產供自己生活花用,根本無仰賴原告陪伴照料及由原告為其負擔生活費、醫藥費用之情事,反而係原告先前已有長期經常辱駡、虐待林徐玉雀之情事,是林徐玉雀自無可能於96年5月8日,因感念原告之孝心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或有於死後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動機,原告主張與林徐玉雀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死因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徐增、林寶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母親林徐玉雀於生前,在96年5月8日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林徐玉雀生前,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6年6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林徐玉雀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兩造,另林徐玉雀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已於114年2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等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林徐玉雀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38、169-1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自地政WebIR 查詢網站,調得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後,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80、229頁),且為到庭被告林寶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徐玉雀間,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內容,係死因贈與關係,即林徐玉雀死因贈與予原告,抑或被告林寶珠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依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徐玉雀間,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內容,係死因贈與關係,即林徐玉雀死因贈與予原告,抑或被告林寶珠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已有規定;又按死因贈與契約是一種贈與契約,約定在贈與人死亡後才生效力,而死因贈與固非我國民法所明文,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無害於公序良俗,自無不予承認其效力之餘地,已為我國審判實務及學說通說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雖毋庸踐行一定方式,惟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屬贈與人處分其遺產之契約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其契約當事人業已載明「贈與人:林徐玉雀、受贈人:林長富」等表彰贈與關係當事人之文字,且該協議書第1條前段載稱:「贈與人林徐玉雀同意將不動產座落新竹市○○段○○段000○號,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0號,一層63.70平方公尺、二層65.20平方公尺,共計128.90平方公尺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的第三層建物(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給受贈人林長富,無誤」等內容,其契約約定之文義,已明確表明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徐玉雀,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協議書第1條後段就系爭土地部分,係記載:「並將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建地、面積107.0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林徐玉雀權利範圍全部。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預告登記給林長富,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此筆土地並在林徐玉雀死亡後由林長富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此預告登記先不辦理,屆林徐玉雀確認後要辦理再行辦理,若林徐玉雀確定不辦理預告登記之內容即刪除)」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雖未提及「贈與」之文字,然依上開契約第一條條文前後約定之文義觀之,林徐玉雀先就系爭房屋部分,表明其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復就系爭土地部分,亦記載於同一條款中,表示就該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約定予以預告登記其權利予原告,並表示該筆土地於其死亡後,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即林徐玉雀於系爭協議書中,業已提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受移轉取得所有權乙事,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原告該權利,復表明於其死亡後,由原告進一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有讓原告單獨取得該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意思。再參以林徐玉雀於其生前,確已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此已如前述。從而,揆諸系爭協議書上開條文約定之文義及上開所述,原告主張林徐玉雀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林徐玉雀係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予原告,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一併與原告成立以林徐玉雀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即非無憑。

3、被告林寶珠固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註明「若林徐玉雀確定不辦理預告登記之內容即刪除」之文字,且系爭土地部分之約定,並無「贈與」之字眼,另林徐玉雀最終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可見林徐玉雀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又從該協議書第2條就系爭房屋另約定:「非經贈與人林徐玉雀同意,不得將該不動產向銀行或私人辦理借貸並設定抵押權及出售、移轉、處分。此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仍為贈與人林徐玉雀至死亡之日止,受贈人如有違反約定,贈與人立即將贈與的建物移轉至贈與人名下並塗銷預告登記」等文字,可見林徐玉雀就系爭房屋仍保有實質控制權,足見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並非贈與關係,其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亦應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已明確約定林徐玉雀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且之後於林徐玉雀生前,系爭房屋亦已於96年6月1日經辦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林徐玉雀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並過戶予原告,即有憑據。又觀以林徐玉雀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全無有關「借名登記」字眼之約定,反而就系爭房屋部分,業已載明係「贈與」,且倘僅係借名登記之約定,則衡情林徐玉雀本於系爭房屋借名人之地位,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原告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何須特別再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約定上開其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按即原告未經林徐玉雀之同意,自行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而向銀行或他人辦理借貸或出售、處分系爭房屋予他人,或原告於林徐玉雀生前,就系爭房屋不讓林徐玉雀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實與常情有違。且核諸上開協議書第2條林徐玉雀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等之條件,係屬林徐玉雀為保障其於將所有之系爭房屋贈與並過戶所有權予原告後,至其死亡前其仍得繼續使用、收益該房屋之約定,亦與一般社會習慣中,家族長輩將其居住使用中之房屋等財產贈與予子女時,為免子女取得該等財產後,即將該等財產處分予他人,致落得贈與之長輩後來無地容身之窘境,遂與其受贈不動產之子女間,就贈與之不動產等財產,保有解除條件約定,以保障其就該等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等情形,係屬相符合,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以系爭契約書第2條上開之解除條件約定內容,遽以認定林徐玉雀就系爭房屋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予原告。至林徐玉雀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然此與其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予原告,係屬二事,並不得以其未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一事,即可推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死因贈與關係,故被告上開之所辯,已難以憑採。

4、又被告林寶珠雖提出被證3原告與被告林徐增之女林筱君間,於110年3月間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並援引其中原告所言:「那是奶奶(指林徐玉雀)怕房子給妳爸爸偷賣,才過戶給我,若妳要也可以給,大家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辯稱原告當時已明知林徐玉雀僅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林徐增擅自處分,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非要贈與給他,原告因而向林筱君表示如其有意願,亦可共同擔任登記名義人,平均分配權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以被證3原告與林筱君間之LINE對話,於上開原告發言前,林筱君係先表示:「…既然是兒子就做到該做的,房子(按指系爭房屋)都拿了還說自己是外人嗎?」(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依林筱君之上開對話,其業已表示原告已從林徐玉雀處,受領取得而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核已與前述林徐玉雀於96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已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且之後亦已辦理該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相吻合,林筱君並未提到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再者,觀諸原告於被證3上開之發言內容,原告係陳稱其母親擔心系爭房屋遭林筱君之父即被告林徐增偷賣,始過戶給伊,即原告僅係表示其母親林徐玉雀,將系爭房屋贈與並過戶予他之動機,然全然未提到並自承其母親過戶該房屋予他後,仍保有該房屋之全部權利包括處分權等情,反而依被證3原告對林筱君所述:「那是奶奶(指林徐玉雀)怕房子給妳爸爸偷賣,才過戶給我,若妳要也可以給,大家平分,但妳爸爸要先還奶奶錢700萬…」、「若妳要也可以給妳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看出原告當時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林筱君為協商之情形。何況依被證3上開之對話內容,顯示林徐玉雀先前曾經交付700萬元予被告林徐增,則衡諸一般情形,家族長輩將財產處分予繼承人時,通常會力求盡量公平,應不太可能給予被告林徐增一大筆金錢後,卻未給予原告任何財產。是由被告林寶珠所提上開被證3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乃係林徐玉雀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予原告。

5、至被告林寶珠另辯稱:原告約自65年間離家後,迄至100年8月間始搬遷回系爭房屋與林徐玉雀同住,且林徐玉雀自身已有足夠之存款等財產供自己花用,原告並無扶養林徐玉雀,甚至原告先前已有長期經常辱駡、虐待林徐玉雀之情事,故林徐玉雀不可能於96年5月間,因感念原告之照顧奉養,而於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中,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節,並舉原告之戶口名簿及被證11林徐玉雀之一信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被證12林徐玉雀於109年度之臺灣土地銀行利息所得資料、被證13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利率資料影本、被證1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219-225頁、第133-1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且核以常情,我國人民其之實際居住地,與戶籍登記址不一致之情形,亦非鮮見,是自不能徒以原告係至100年8月間始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址(見本院卷第29頁),即認原告必定係自斯時起,始從外地搬回至系爭房屋內與林徐玉雀同住,而未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與林徐玉雀同住並有照顧林徐玉雀之事實存在。又依被告林寶珠所提證11林徐玉雀之一信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被證12林徐玉雀於109年度之臺灣土地銀行利息所得資料,所顯示者乃係林徐玉雀自106年間起至109年間止,其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情形(見本院卷第219-224頁),此期間核與林徐玉雀在96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點已有不同,是自不得以被證11、12所示林徐玉雀,於106年至109年間之存款財產情形,而推認為林徐玉雀於96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及之前,其之存款財產數額之情形。況縱然林徐玉雀在96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及之前,其自身有相當之存款等財產,得以自行支應自己之生活花用,然亦不得憑此即認身為其長子之原告,未曾為其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至被告林寶珠所提出之被證1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依被告林寶珠所述,乃係原告與林徐玉雀於110年3月10日之對話,是該次對話顯係發生於其二人於96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甚久之時,即與其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宜無關;至被告林寶珠以被證1該證物,進而主張原告先前已長期對林徐玉雀加以辱駡、虐待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寶珠就此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即難以憑採。則被告進而以原告於96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及之時,未與林徐玉雀同住及扶養照顧林徐玉雀,反而已長期對林徐玉雀加以辱駡、虐待,故林徐玉雀 不可能於96年5月間,因感念原告之照顧奉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云云,亦無法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林徐玉雀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本院上開所述,堪認林徐玉雀於生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其中就系爭土地,係約定於其死亡時發生贈與效力乙節,應信為實在。則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林徐玉雀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情,應堪以採認。

㈣、原告依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徐玉雀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約定於林徐玉雀死亡時,該筆土地之贈與契約發生效力,且被告現與原告,均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林徐玉雀死亡後,被告同均為林徐玉雀之繼承人,亦如前述,揆諸上開繼承之規定,被告即應繼承林徐玉雀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因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與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