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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李翠真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湄汝(陳湄汝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湄汝應給付原告16,574,625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3年10月16日起,其中713,333元自104年2月6日起,其中2,666,666元自104年5月30日起,其中3,194,625元自10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委任陳湄汝為原告位於新竹市○○路00號道場之住持,為原告管理道場事務。上開道場於95年間遷址至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下稱柴橋路道場),原告仍委任陳湄汝擔任柴橋路道場之住持,為原告管理事務。原告復於97年間委任訴外人呂錦祥為柴橋路道場主事,為原告管理財務;被告則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擔任柴橋路道場之會計。惟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於103年10月6日共同申請開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將原告寄存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戶名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於102年11月28日變更戶名為呂錦祥,下稱A帳戶)內之存款,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計23,791,938元(計算式:15,000,000+4,000,000+4,791,938=23,791,938)至B帳戶;另被告、陳湄汝、呂錦祥無法律上之原因,於104年2月5日受領訴外人許曾明珠應返還原告而匯款至B帳戶之1,070,000元,致原告受有合計24,861,938元(計算式:23,791,938+1,070,000=24,861,938,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知悉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且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游繡華與呂錦祥因原告代表人之爭纏訟多時,被告及原告之信眾皆認原告之代表人為呂錦祥,故被告不知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款項事後已再轉匯至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下稱弘道協會)之金融帳戶(下稱C帳戶),被告未受有利益,且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訴外人魏綉香以「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發起代表身分,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嗣經內政部准予籌組及立案,成立日期為95年5月21日,原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於106年1月20日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3日起變更為呂錦祥。㈡游繡華於104年7月27日發函終止原告與陳湄汝、呂錦祥間之住持、主事委任關係,經陳湄汝、呂錦祥於同日收受送達,陳湄汝、呂錦祥於104年7月31日發函異議,游繡華於同年8月3日收受送達。㈢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之原戶名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於100年6月10日開戶,嗣於102年11月28日變更戶名為呂錦祥。A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活期存款金額為732,793元、活期綜定存款金額為18,000,000元,103年9月30日活期存款金額為971,893元、活期綜定存款金額為24,000,000元。㈣呂錦祥將B帳戶內之9,067,260元匯給捐款信眾,又於105年2月26日將B帳戶內之16,258,793元匯款至「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徐世勇」之台中商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2月4日開戶,即C帳戶),並結清B帳戶不再使用。㈤弘道協會於105年4月21日至106年1月12日,自C帳戶匯款退回捐款信眾帳戶(含匯費共計9,378,825元),並花用4,141,582元裝修柴橋路道場等事實,有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1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7646號函及所附之活期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資料、活期綜定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至53頁)、C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8至369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被告是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受領人同意或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至於受領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是否存在,僅屬民法第182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呂錦祥將A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計23,791,938元(計算式:15,000,000+4,000,000+4,791,938=23,791,938)至B帳戶;又許曾明珠於104年2月5日匯款1,070,000元至B帳戶,合計24,861,938元(計算式:23,791,938+1,070,000=24,861,938,即系爭款項)等節,有台中商銀114年8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24834號函及所附B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85、389頁),堪予認定。另B帳戶為被告、呂錦祥、陳湄汝共同聯名開立之聯合帳戶,有B帳戶之存摺封面(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8頁),亦堪認定。則系爭款項既確實有匯入B帳戶內,且B帳戶為被告、呂錦祥、陳湄汝共同聯名開立之聯合帳戶,參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返還財物事件(下稱第722號事件)審理中陳稱:本來我們捐給靈修中心的建廟捐款跟所有收入都是儲存在呂錦祥個人帳戶,因一個人的會讓人家比較擔心,故會要希望由靈修中心主事呂錦祥、住持陳湄汝及我秘書長去聯名開戶,才會有牽制作用,以昭公信,才不會讓建廟捐款流入個人口袋中等語(本院卷第525頁),可見被告對於B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共同之管領力,應認被告有與呂錦祥、陳湄汝共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呂錦祥、陳湄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B帳戶受領系爭款項,核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即應由被告舉證其有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對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足堪認定。

3.至被告抗辯:否認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情事,被告認為呂錦祥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故依呂錦祥指示處理系爭款項云云(本院卷第412頁),然被告是否以為呂錦祥有權處分系爭款項,僅屬被告主觀上是否善意之問題,非可以之作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取。

4.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現均未在被告名義之帳戶,亦非被告所管領,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本院卷第410頁),然依前開說明,所受之利益是否存在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不生影響,系爭款項既曾確實匯入被告具有共同管領力之B帳戶內,即應認被告受有利益,至嗣後系爭款項再轉匯至C帳戶或捐款信眾之帳戶,僅屬民法第182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詳後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基上,被告為B帳戶之共同管領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堪予認定。

㈡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B帳戶內之9,067,260元,已經以匯款方式退款予捐款信眾,又於105年2月26日匯款16,258,793元至C帳戶,並結清B帳戶不再使用等情,有B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捐款信眾之聲明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63至98頁)、C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台中商銀114年8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24834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85至3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8頁),足見系爭款項匯入B帳戶後,復遭轉匯一空,故B帳戶內既已無系爭款項,應認B帳戶內關於系爭款項之現存利益已不存在。

3.據被告於第722號事件中陳稱:退款我們是跟主事呂錦祥建議,由主事呂錦祥決定。主事呂錦祥可以決定靈修中心之財務及行政事務。靈修中心之代表是呂錦祥。乩身沒有決定權。乩身沒有權限可以代表靈修中心等語(本院卷第525至527頁)。佐以捐款信眾之聲明書皆記載略以:立聲明書人捐款以協助未立案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尊祀之九天玄女娘娘神尊建廟之用途,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原向現承租地址之地主購地建廟乙事,因法律程序(遭法拍且有優先承買人)而無法完成,聲明人等爰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贈與,敬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主事呂錦祥先生、住持陳湄汝女士於本聲明書到達之日,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返還等語,且B帳戶亦確實有將捐款以匯款之方式退還至各捐款信眾之帳戶等情,有B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捐款信眾之聲明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63至98頁)、台中商銀114年8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24834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85至395頁)。綜參被告上開有關其主觀認知呂錦祥為原告之代表人且有權決定財務等語之陳述,以及前揭捐款信眾之聲明書亦載明向呂錦祥、陳湄汝請求返還捐款,輔以B帳戶確實有將捐款退還予信眾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為呂錦祥有權決定,並依呂錦祥指示辦理等節,尚非無據。

4.再者,B帳戶內之9,067,260元經以匯款方式退款予捐款信眾,又於105年2月26日匯款16,258,793元至C帳戶,並結清B帳戶不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款項後續並非作為被告私用。雖被告以B帳戶共同受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客觀上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衡以被告當時主觀認知呂錦祥為原告代表人且有權決定,申請開立B帳戶係為求有「牽制作用,以昭公信」,且系爭款項後續流向亦與其個人利益無涉,堪認被告抗辯其不知以B帳戶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一情,尚屬可採。

5.至原告雖以:被告為原告之多年信眾,自100年間起擔任會計。如呂錦祥逕可使用A帳戶內之款項,無需申設B帳戶云云(本院卷第435至437頁),並提出收支月報表、收支明細表、芳名錄(本院卷第489至493、563至579頁)為證,主張被告知悉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被告擔任會計製作相關報表等情,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呂錦祥無權決定、以B帳戶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之間,尚無直接關聯。且被告於第722號事件審理中陳稱為發揮「牽制作用,以昭公信」始與呂錦祥、陳湄汝共同聯名開立B帳戶等語,前已敘及,尚難以另行申請開立B帳戶憑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以B帳戶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6.原告另主張:被告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113年度偵字第7094、70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如被告認呂錦祥為原告之代表人,何需甘冒刑事不法云云(本院卷第441至443頁),並提出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本院卷第585至597頁)。惟上開起訴書僅係就被告後續有無於108年7、8月間共同涉犯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未經判決確定,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確認被告犯罪與否之舉證責任與所採取之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係採優勢證據法則,依兩造所受分配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決定其結果,並不相同,尚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先前以B帳戶受領系爭款項時是否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呂錦祥與游繡華間就原告之代表權爭訟多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定呂錦祥上訴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9至633頁)。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便被告係因過失而不知,亦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從而,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且被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湄汝(陳湄汝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給付原告16,574,625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3年10月16日起,其中713,333元自104年2月6日起,其中2,666,666元自104年5月30日起,其中3,194,625元自10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3年10月15日 15,000,000元 2 104年5月29日 4,000,000元 3 104年7月9日 4,791,938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