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陳湄汝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前依民法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
項、544條、第185條、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下稱弘道協會)、呂錦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26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中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下稱前案)判決敘明:「又查,因上開款項目前既係在被告協會之銀行帳戶內,非在被告陳湄汝名義之帳戶或為其所管領,難認其就該等款項受有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陳湄汝先前亦未因受原告委任,而取得、管領上開款項,況原告就上開之存款,應僅有債權之請求權,應無從行使物權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544條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湄汝返還該等款項,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予以判決駁回。此部分後續未經原告提起上訴一節,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5至285頁),故此部分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確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又以被告與李翠真、呂錦祥共同申請開立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受領該等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翠真(李翠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給付16,574,625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其中713,333元自104年2月6日起,其中2,666,666元自104年5月30日起,其中3,194,625元自10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㈢至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返還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寄
存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戶名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於102年11月28日變更戶名為呂錦祥,下稱A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匯交予弘道協會,與本件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以B帳戶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不相同云云(本院卷第341頁)。惟有關該等款項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一節,乃同一當事人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至該等款項有無經由被告以其與李翠真、呂錦祥共同申請開立之B帳戶受領,核屬有關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
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