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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鄭達人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 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葉麗玉被 告 蔡國華(即蔡家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貞(即蔡家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娟(即蔡家進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蔡國華、蔡淑貞、蔡淑娟所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租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每月租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

二、被告蔡國華、蔡淑貞、蔡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國華、蔡淑貞、蔡淑娟應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國華、蔡淑貞、蔡淑娟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貳拾玖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國華、蔡淑貞、蔡淑娟如以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列被告蔡家進於115年1月31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國華、蔡淑貞、蔡淑娟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因買賣取得座落新竹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8;系爭土地上則於68年間建有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上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卷第29-34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陳秀及被告葉麗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蔡陳秀於106年3月28日死亡,由其配偶蔡家進、子女蔡國華、蔡淑貞分割繼承,蔡家進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被告蔡國華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被告蔡淑貞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原告則自被告蔡國華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葉麗玉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被告蔡國華、蔡淑貞、蔡淑娟(下合稱被告蔡國華等3人)繼承自蔡家進之系爭房屋(公同共有1/2),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法定租賃關係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予以判決確認(卷第49-54頁)。

㈢、被告歷年以來均將系爭房地全部出租予第三人曾碧珍、范若白經營「鴻韻樂器」作為樂器買賣及音樂教學之用,每月租金17萬元,扣除租賃所得稅10%即17,000元及補充保費2%即3,400元後,出租人每月實得租金為149,600元,葉家、蔡家各得半數即74,800元,此有現場照片、GOOGLE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據等可證(卷第35-40頁)。

㈣、兩造間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應給付租金。原告前於114年7月9日以桃園中路郵局46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未獲置理,不得已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數額。本件經法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若以素地出租,素地租金每月應為158,593元,原告應有部分3/8,則每月應得租金為59,472元(報告書第68頁)。

㈤、法定租賃關係自房屋、土地因移轉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時,即已發生,房屋所有人自該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僅其租金數額應由法院依公平原則核定而已,並非不須支付,則經法院核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後,自得回溯起算。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未逾租金之5年時效,從而可請求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原告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日)之租金1,526,448元(59,472元×25個月+59,472元×20/30日)。

㈥、並聲明:⑴核定系爭房屋占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每月(素地)租金為158,593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4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472元。⑷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97-198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㈡所示事項。惟否認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58,593元、亦否認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59,472元。

㈡、被告葉麗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1/2,被告葉麗玉收取承租人每月實付租金149,600元之半數即74,800元,乃就自己財產為使用收益,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不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無庸給付原告租金。

㈢、被告蔡國華代理被告葉麗玉、蔡家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依房屋租賃契約所示標的乃「新竹市○○路0000號(第一、二、三、四樓及地下一樓)」即系爭房屋,租賃標的不含系爭土地在內,況且原告並不繼受租約權利,故原告不得請求按租約之租金比例計算。

㈣、原告即使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被告與第三人之租約期間僅3年,並非永久租約,附近亦有出租房屋陸續在退租,可見景氣不如以往。又承租人經營樂器行,需要空間放置樂器,重點在於系爭房屋為整棟透天建物,總面積高達約250坪,有極大空間,重點不在系爭土地地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㈡所示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蔡陳秀及蔡家進之除戶謄本、蔡家進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蔡陳秀名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卷第49-54、69-73、89-94、181-187、219-221頁)。是以,原告自113年3月28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8);且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情,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租金數額應以若干元為適當?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固有明文。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抗辯本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尚不足取。另者,被告雖抗辯租金17萬元係針對出租系爭房屋而不包括系爭土地乙節,然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承租人使用房屋自亦同時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事屬自然。

⒉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固然記載,素地租金每月應為158,593元,原告應有部分3/8,則每月應得租金為59,472元等語(報告書第68頁)。惟查,被告將系爭土地併同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17萬元,扣除租賃所得稅10%即17,000元及補充保費2%即3,400元後,被告每月實得租金為149,600元,故估價結果素地租金每月158,593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系爭房地合計租金為149,600元,始符實際。此外,原告亦不爭執淨收益應扣除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卷第121頁),附此敘明。

⒊又估價報告書固然記載系爭土地價值與系爭房屋價值對於租

金之貢獻比例,分別為95.41%、4.59%。惟經本院詳閱估價報告書:

⑴其就系爭房屋估價方法選定為「成本法」,且未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而單採「成本法」(成本法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即有失準之虞。

⑵估價報告書敘明單採成本法之理由略以:考量本區第二種商

業區建物做為出租使用之案例稀少,市場資料蒐集不易,無法合理反應合理之價格,故本次作業排除收益法之使用,本案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部分之價格等語(報告書第30頁),反而證明本區第二種商業區建物做為出租使用之案例稀少,又系爭房屋為總面積達818.06平方公尺之住商用透天厝,整棟出租,乃極為稀缺之商用建物。

⑶再參佐估價報告書記載「本區不動產交易市場中,第二種商

業區土地交易頗為普遍,運用替代原則得以客觀反應土地合理價格」等語(報告書第30頁),可見系爭土地在該地區不是稀缺資源。

⑷系爭房屋之現況,不論外觀或內裝均甚為良好,有照片附於

估價報告書內(報告書第22-24頁)。且系爭房屋若須於114年間重建,重置成本高達38,775,992元,之於系爭土地價值90,866,160元,比例約為43%。固然系爭房屋於67年間建造完成迄今已使用47年,累積鉅額折舊,折舊後系爭房屋本身之價值不高,然鴻韻樂器設於系爭房屋乃新竹本店、創始店,為當地重要歷史意象之一,且室內裝潢、隔音、教室等空間應出自樂器行本身之設計,故鴻韻樂器之經營應難以與系爭房屋分離。

⑸綜上理由,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對於租金之

貢獻比例,為95.41%、4.59%,本院無法逕採,認以調整為60%、40%較為適當。

㈢、承上,經本院調整系爭房地合計每月租金為149,600元,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對於租金之貢獻比例各為60%、40%情況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核定每月租金數額為33,660元(計算式:149,600元×60%×3/8=33,660元)。

㈣、關於被告葉麗玉部分,其對系爭房地均有應有部分1/2,其使用土地並未逾越權利範圍,惟系爭房屋既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則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均與原告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惟就租金額部分,係被告蔡國華等3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逾越權利範圍,應由被告蔡國華等3人負擔,原告對被告葉麗玉請求部分,應全部駁回。另依系爭房屋查詢資料所示,被告蔡國華等3人繼承蔡家進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卷第221頁),自為公同共有,應就原告應得之每月租金33,660元連帶負責。

㈤、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未逾租金之5年時效,從而可請求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之租金875,160元(33,660元×26個月=875,160元),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租金33,660元。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數額;及依民法第421條第1條請求被告蔡國華等3人連帶給付租金875,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33,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註:原告訴之聲明⑵計算租金之期間,與聲明⑶計算租金之期間,有重疊,由本院職權調整起迄日,重複計算之日數予以駁回。)

四、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