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黃富郁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 林壯遠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有意出售其收藏藝術家李真創作之「地藏行」銅雕作品(下稱作品),委託從事藝品買賣之原告為其尋找買賣,原告向眾多客戶引薦、推銷系爭作品後,曾有客戶當下表示有意購買,原告隨即向被告回報前情,並詢問出售價格,被告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價格出售,因原告係以藝品買賣為主,鮮少為他人代為銷售藝品,為便宜行事,兩造乃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原證1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其中50萬元由原告以收藏之藝術家土屋仁応創作之「Rabbit」木雕作品(下稱兔子作品),交付予被告所有以代為給付,餘款1,25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而原告業已交付現金500萬元及兔子作品予被告,被告則已交付系爭作品予原告。惟兩造簽立系爭第一份契約後,因均無人向原告表示願意承買系爭作品,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遂合意將系爭第一份契約,正名且變更其契約書內容,改為簽訂原證2之買賣合作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契約),明確約定改由被告委託原告保管、代為銷售系爭作品,且授權原告以1,300萬元之價金對外銷售系爭作品,並約定原告已支付500萬元予被告,加兔子作品一件,爾後系爭作品交由原告展示銷售,時間暫定5年,原告開餘額支票(一年一期)750萬元做為依據,若作品於票期到期尚未售出,再展延換支票,原告並於簽立系爭第二份契約同時,簽發發票日為11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111年度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後於111年9月間更換前開擔保支票,原告遂再簽發發票日112年9月30日、票據號碼BC0000000號、票面金額75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擔保。是兩造間就系爭作品,已由系爭第一份契約之買賣關係,合意變更為系爭第二份契約之委任銷售契約,否則,何以會在系爭第二份契約中,約定由被告交付系爭作品予原告銷售,且未售出前,作品由原告保管之內容。又因原告保管、占有該價值不低屬被告所有之系爭作品,原告為對被告,擔保就系爭第二份契約所定代為銷售事務之履行,遂同意以前述已付予被告之500萬元、兔子作品及面額75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品而由被告持有,並非作為價金之支付,故系爭第二份契約就此部分,於兩造間亦成立擔保契約,且其所包含之委任與擔保契約間,具有互相依存結合及聯立之關係。

㈡、詎被告嗣後却無端且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12年10月2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下稱系爭銀行),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原告因其銀行帳戶內未準備足敷付款之餘額,致系爭支票遭到退票,原告於銀行之信用因此受損,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動搖,原告無意繼續為被告處理系爭作品之銷售事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合法向被告為表示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作品之委任關係,雙方間前述之擔保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失其附麗而失效,則被告占有兔子作品、50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對原告而言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先前已將系爭支票交還予原告,而兔子作品已經被告另行處分,其已無法原物返還予原告,應以系爭第二份契約所約定之50萬元定其價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萬元(計算式:現金500萬元+兔子作品價額50萬元=550萬元)。又原告經商多年,一向信用良好,且系爭第二份契約內,並未約定被告得提示支票行使權利,然被告竟於原告受任期間及尚未售出系爭作品之情形下,違約故意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銀行退票紀錄,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使原告受有商譽及票據銀行信用之損害200萬元,就此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46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商譽、銀行票據信用之損失200萬元。合計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萬元(即550萬元+200萬元=75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間長期存在藝術品買賣關係,因原告自有之買家欲購買系爭作品,原告乃向被告購買該作品,雙方並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第一份契約,且簽約時被告已將系爭作品交付予原告,嗣因原告自有之買家,臨時反悔不買受該作品,原告無法依上開契約所為分期付款之約定,給付其未付之價金餘款750萬元予被告,乃轉向被告協商,就其依系爭第一份契約所開立之其中4紙價金支票,要求被告撤回託收,並重新與被告約定付款期限及方式,雙方並因此於110年9月2日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並由原告開立750萬元「餘額」支票即111年度支票交付予被告,以給付其剩餘之價金尾款。又因被告已將系爭作品賣斷予原告,故於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時,被告要求於第5條,明確約定系爭作品不會退還給被告,且強調兔子作品已經被告取回,以作為抵充價金之一部分,另從該契約第3條載明750萬元支票,為餘額支票,可見該支票係價金之餘額支票,並非原告所稱之擔保品,且契約名稱係買賣合作書而非委任契約書,是兩造間就系爭第一份契約之買賣關係,始終仍有效存在,僅係為延緩原告給付價金餘款之期限,而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故雙方就系爭作品所簽訂之系爭第二份契約,仍屬買賣之契約關係,絕無原告所稱已合意變更為委任及擔保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之委任關係,且一併致擔保契約亦失效,被告受領其給付之擔保品即價金500萬元及兔子,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合計55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㈡、又被告收到票據後,原則上會向銀行辦理票據託收,此情已為原告所知悉,此從被告收到原告就系爭第一份契約所開立其中之4紙支票後,已將該等支票辦理銀行託收,嗣原告表示不支付該等支票之票款,要求與被告協商及撤回託收票據,被告遂依原告之要求,撤回該等支票之託收等情,即可證明。且依系爭第二份契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有無於支票到期前賣出系爭作品,以便兌現該支票,只有原告能知悉,故原告是否已賣出系爭作品及是否要換票,本應由原告對被告負通知之義務,此亦可從該紙111年度之支票,乃係原告於111年9月間主動通知被告,予以換票更換為系爭支票之情可佐。是被告就系爭支票,既已於111月9月間經原告交付後,於同年11月25日辦理銀行託收,且於該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原告又未主動通知被告要求換票,依經驗法則,被告當然認為系爭作品已經原告售出。另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作品,其既已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尾款價金之支付,其本應備足銀行存款,或其至少應在未依約換票前,備足銀行存款,則系爭支票於被告向銀行託收後,於其發票日屆至,銀行自動提示付款時,因原告存款不足遭退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被告亦無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亦迄未證明其受有商譽、銀行票據信用之損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商譽、銀行票據信用之損失2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有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在原告未返還系爭作品予被告前,被告亦得拒絕付款予原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第一份契約,其契約名稱為「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以價金1,3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作品,且原告就上開價金之支付,其中50萬元由原告以其收藏之兔子作品,讓與予被告加以抵充,並另由原告於簽約日109年12月22日,給付被告200萬元,剩餘之價金1,050萬元,原告則須先後於110年2月28日、4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依序各給付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需於簽約日,簽發同上開應付金額面額之數紙支票,交付予被告。原告即於上開簽約日,交付兔子作品並讓與該作品所有權予被告,且交付價金200萬元及上開所述數紙支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系爭作品予原告,其後原告於110年9月2日之前,再交付價金300萬元予被告,是於110年9月2日之前,合計原告已支付系爭作品之買賣價金550萬元予被告,尚積欠750萬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系爭第一份契約影本,及被告所提被證1之4紙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83-84頁)。

㈡、兩造於110年9月2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契約,其契約名稱為「買賣合作書」,契約條文共有第1-7條,且另載明:兔子作品估值台幣50萬元(乙方【即被告】已取回),原告並於簽立系爭第二份契約時,簽發發票日為111年9月30、面額750萬元之支票即111年度支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並未將該支票託收予銀行;原告嗣於111年9月間在該紙111年度支票到期日之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以換回該紙111年度支票,其後被告並於111年11月25日,將系爭支票託收予銀行,嗣系爭支票於112年10月2日,因存款不足遭交換退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系爭第二份契約影本及原證3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以及被告所出被證2系爭支票之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第二份契約之性質,係屬兩造間就系爭作品之買賣契約,或係被告委任原告銷售系爭作品及原告提供500萬元、兔子作品、系爭支票予被告擔保之委任及擔保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中之委任契約,且其中之擔保契約亦一併失效,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及票據信用權,致原告受有商譽及銀行信用損失2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第二份契約之性質,係屬兩造間就系爭作品之買賣契約,或係被告委任原告銷售系爭作品及原告提供500萬元、兔子作品、系爭支票予被告擔保之委任及擔保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中之委任契約,且其中之擔保契約亦一併失效,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第二份契約,其名稱雖係「買賣合作書」,與系爭第一份契約之「買賣合約書」,有所不同,另細繹系爭第二份契約,其第2、4、5條約定內,包含有:

系爭作品交由原告展示銷售,時間暫定5年,未售出前由原告保管系爭作品,以及由原告負責將系爭作品銷售出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並據以主張係被告改為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作品,且該契約第2條所提到,原告前依系爭第一份契約,所已支付予被告之500萬元價金及抵作50萬元價金之兔子作品,暨契約第3條所約定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系爭支票,均係作為原告為被告履行受託銷售系爭作品之擔保物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先找到系爭作品其之第三方買家後,遂與

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第一份契約,以總價1,3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作品,並以讓與兔子作品予被告,抵付價金50萬元,另由原告於簽約日109年12月22日,給付被告200萬元,剩餘之價金1,050萬元,約定原告須先後於110年2月28日、4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依序各給付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於上開簽約日,簽發同上開應付金額面額之數紙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當天交付系爭作品予原告,其後原告於110年9月2日之前,僅再支付價金300萬元予被告,尚有價金尾款750萬元未付,惟因後來上開原告之買主不願買受系爭作品,原告無法依系爭第一份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時程,支付尾款價金750萬元予被告,乃與被告協商延後付款時間,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撤回其就上開未兌付數紙支票之銀行託收程序,兩造並因此於110年9月2日,再就系爭作品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等情,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載,並有原證1、2上開二份契約書影本、原證4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對被告之LINE發言內容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7-1

9、59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支票影本4紙、被證2支票之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被證3銀行託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7頁),已非無憑。

⑵、又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第二份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

),其契約名稱係「買賣合作書」,已包含有「買賣」之字眼,且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作品之價格,經雙方即兩造協議為1,300萬元,乃係沿續系爭第一份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且契約第2條係載明甲方即原告已支付50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加上已交付被告之免子作品(下方標示其價值為50萬元),第3條則約定甲方即原告開餘額支票(一年一期)1張750萬元做為依據,若系爭作品於該支票票期到期尚未售出,再展延換支票之內容,則對照上開契約第1、2、3條之內容,加以探求兩造上開約定之意思,應係雙方仍係依系爭第一份契約,所已約定之價金數額1300萬元,議定為系爭作品之價金,並於扣除原告已付予被告之價金500萬元及以兔子作品折抵之50萬元價金後,就餘額價金750萬元,由原告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支付之約定。且因慮及原告恐無法於短期間內,即找到買主轉售系爭作品,以給付尾款價金750萬元予被告,兩造遂於契約第2條,約定暫定給予原告5年期間予以銷售出系爭作品,以籌得上開750萬元價金尾款,故一併於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上開5年期間內,得於其售出系爭作品前,依序每年向被告換票,亦即於原告所開立交付予被告面額750萬元之支票,於到期(即其發票日)屆至時,如原告已售出系爭作品,其已得以對被告支付750萬元價金尾款,此時原告就該支票即應予以兌現,以讓被告取得該價金尾款750萬元,倘於該支票到期時,原告仍未售出系爭作品,致其尚未取得支付被告價金尾款之資金時,原告即得向被告重新更換面額仍為750萬元之支票。然因雙方仍確認係為買賣關係,故於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要負責賣出系爭作品予他人,以便支付上開之尾款價金予被告,而不得返還系爭作品予被告等情。可見兩造就系爭作品於系爭第二份契約之約定,仍係沿續系爭第一份契約之性質,而為買賣關係,由被告以總價1300萬元,出售系爭作品予原告,並於系爭第二份契約之第2、3條中,約定就原告之未付價金即尾款750萬元,由原告於暫定預計之5年內售出系爭作品得款時,再給付予被告,且於原告有售出該作品時,原告應兌現其已交付被告該紙面額750萬元之支票,並以此方式支付被告該價金尾款。否則,倘系爭第二份契約,係屬變更為被告委任原告出售系爭作品,以及原告前已支付予被告之價金500萬元及兔子作品,係變更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履約擔保品,則何以被告委託、授權原告銷售系爭作品之銷售價金,要於契約第1條約定係兩造所協議,而非由被告即委託者一方所決定,且為何契約第3條所約定原告要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其面額要以1300萬元,扣除上開原告已付予被告相當於價金550萬元後之餘額金額750萬元為準,而載稱其「餘額」支票金額為750萬元?又何以全然未約定於5年期間原告未售出系爭作品時,原告應於何時返還系爭作品予被告,以及被告應相應地於何時要返還,原告所述其已交付予被告之履約擔保品即500萬元及兔子作品予原告,反而却於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要負責售出系爭作品,不會退回該作品予被告?且於契約之名稱,全然未含有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作品之文義?在在實均與常情相違。

⑶、原告雖另以:倘係買賣關係,則被告既已賣斷系爭作品予原告

,何以會於契約第2條,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作品交予原告展示銷售且期間暫定為5年,且第4條並約定由原告保管系爭作品,又何以被告未依系爭第一份契約付款期限之約定,以原告違約為由,即要求原告支付、清償尾款750萬元,反而再與原告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等情,據以主張系爭第二份契約,係屬委任及擔保契約之性質。惟查,因兩造係屬相識,且被告為讓原告有期間籌款,以給付前述之價金尾款750萬元,雙方遂合意讓原告就系爭作品,對外展示銷售,並給予原告籌款期間即5年之銷售期間,以此等方式雙方加以合作,以讓原告履行其對被告所負價金尾款給付之義務。亦即兩造雙方就原告未付之價金尾款750萬元,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已同意讓原告,以上開自行展示銷售系爭作品以籌款之方式延後清償,始另簽訂仍屬買賣契約性質之系爭第二份契約。從而,自不得以契約中有上開之文字及被告先前未即向原告求償價金尾款750萬元乙情,即可推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委任及擔保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難以憑採。從而,經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前後所簽訂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之前述內容,及兩造於簽立系爭第一份契約後,又另行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之緣由,即前述讓原告延緩系爭作品價金尾款750萬元之清償期等情,予以探求兩造所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之真實意思表示及該契約性質之結果,應認仍係為買賣契約,而非係被告委任原告銷售系爭作品,及原告提供500萬元、兔子作品、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其履行委任契約所提供擔保品之擔保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難以憑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54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本件兩造就系爭第二份契約係成立買賣關係,非屬委任及擔保契約,此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該契約係屬委任及擔保契約為由,主張依上開終止委任關係之規定,終止該契約之委任關係後,其擔保契約亦一併失效,被告受領原告已付之價金500萬元及兔子作品,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難以成立。從而,原告進而以被告就免子作品已處分無從原物返還,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合計550萬元(即已付價金500萬元+兔子作品價值50萬元=5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及票據信用權,致原告受有商譽及銀行信用損失2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查系爭第二份契約並非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上開委任人損害賠償義務之規定,以被告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致其受有商譽信用損失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其該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已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原告於110年9月2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契約時,已簽發發票日為

111年9月30、面額750萬元之支票即111年度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未將該支票託收予銀行,原告嗣於111年9月間在該紙111年度支票到期日之前,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以換回該紙111年度支票,其後被告並於111年11月25日,將系爭支票辦理銀行託收,嗣系爭支票於112年10月2日,因存款不足遭交換退票等情,已如前述。又查,依系爭第二份契約第3條及前開所述,應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面額750萬元支票,於原告有售出系爭作品時,其票款係用來清償原告對被告所欠之系爭作品價金尾款750萬元債務,被告得對原告行使該支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得提示上開支票行使權利云云,應難以採認。

⑵、又查,因原告是否有於其簽發交付予被告面額750萬元該支票

到期(即其發票日)時,已售出系爭作品,及是否其要向被告換票之情,僅原告本人所知悉,故通知被告要換票乙事,係應由原告主動向被告為之,即應由原告對被告負此等之通知義務。且就該紙111年度支票,應係原告於其票載日到期前,所主動通知被告予以更換為系爭支票之情,亦應堪以認定。另被告辯稱:其依系爭第一份契約所收到原告開立、作為支付價金之數紙支票後,已將該等支票辦理銀行託收,嗣原告表示無法支付該等支票之票款,要求與被告協商及撤回託收票據,被告遂依原告之要求,撤回該等支票之託收等情,亦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支票影本4紙、被證2支票之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被證3銀行託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7頁),堪信為實在。準此,亦可佐證原告對被告於收到支票後,會向銀行託收該等支票,並於未撤回支票託收,而於支票票載日屆至時,會讓銀行自動就該等託收支票提示付款之作法,應已有所知悉。從而,核諸上開之情形,被告主張:其於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將之託收於銀行後,因於該支票之票載日前,未經原告通知其未售出系爭作品及要求被告換票,遂認為原告已售出系爭作品,因而未撤回該支票之託收,並於票載日讓銀行自動提示該支票等情,應堪以採信,則揆諸被告上開之作法,亦難認對原告有何「不法性」存在。且縱使被告當時,因誤認原告已售出系爭作品,而讓銀行自動提示系爭支票,然此錯誤之造成,容亦係因原告自身未主動通知被告其未售出系爭作品及要求被告換票所致,被告在此等情況下,讓其已託收在銀行之系爭支票,於票載日由銀行自動予以提示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違約故意或未盡到注意義務,致該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故原告以被告之提示系爭支票致該支票退票,對其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之商譽及票據信用權之侵害,並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及票據信用權之損害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另依民法546條第3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商譽及票據信用權之損害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亦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