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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李健榮

李孟憲李孟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李健光

鍾麗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被 告 李素珠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位置197-6,面積31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李健榮應有部分290分之163、原告李孟憲應有部分290分之27、原告李孟蓉應有部分290分之100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甲方案位置197-6⑴,面積6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健光應有部分12200分之4

059、被告李素珠應有部分12200分之8100、被告鍾麗滿應有部分12200分之41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共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9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黃色區塊,面積313平方公尺)由原告李健榮、李孟憲、李孟蓉按應有部分依序163/900、3/100、1/9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5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健光、李素珠、鍾麗滿按應有部分依序20295/90000、45/100、205/90000維持共有」(見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08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9頁),嗣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如後所示。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李健光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萬分之20295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素珠,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李素珠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同時為本件被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李健榮、李孟憲、李孟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00分之163、100分之3、9分之1,被告李健光、李素珠、鍾麗滿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萬分之20295、100分之45、9萬分之205。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請求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圖示位置197-6部分土地由原告李健榮、李孟憲、李孟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圖示位置197-6⑴部分土地由被告李健光、李素珠、鍾麗滿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197-6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由原告李健榮、李孟憲、李孟蓉按應有部分900分之163、100分之3、9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197-6(1)土地(面積65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健光、李素珠、鍾麗滿按應有部分9萬分之20295、100分之45、9萬分之205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健光、鍾麗滿:

觀察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方案,原告分得位置197-6部分土地具有較高之通行便利性與開發利用價值,反觀被告取得位置197-6⑴部分土地僅能透過相鄰之同段202-3地號土地進出,對被告極為不便且不公平,原告是否會將其於202-3地號土地之持分出售予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會受拘束而繼續同意通行,均有未明。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大同路193號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長年作為包含兩造在內之李姓家族祭祀祖先及維繫宗族情感之重要場所,維持兩造對於系爭三合院基地之共有狀態,係充分斟酌兩造同為李姓子孫之特殊關係,得以兼顧祖先祭祀延續、家族情感維繫及土地利用之公平性。再者,系爭三合院自51年興建迄今已超過耐用年限長達39年,毀損嚴重而無法供人繼續居住使用,實無必要基於房地合一之目的,讓原告分得系爭三合院坐落之土地。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即依附圖乙方案,將系爭三合院基地範圍即乙方案位置197-6部分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位置197-6⑵部分土地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位置197-6⑴部分土地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素珠:

系爭三合院實係兩造李家之祖厝,僅形式上登記在原告李健榮名下,而系爭三合院屋齡至少70年以上,雙側屋頂已嚴重生鏽,且因長期排水不良,造成系爭三合院結構腐蝕,除外部屋簷大面積斷裂、隔熱層碳化剝落、木造外牆脫落、內部黃土攪稻穀牆體基底暴露、窗框結構並因碳化分解而腐朽斷裂外,內部天花板則嚴重毀損脫落、臥室床板塌陷,是系爭三合院根本無法繼續居住使用。依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分割由被告取得之位置197-6⑴土地會因此形成袋地,與原告分得之位置197-6土地價值顯不相當,如採取甲方案,應鑑定價值,進行找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三合院為原告李健榮所有之建物,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憑(見竹司調卷第79頁),系爭土地上有系爭三合院及車棚坐落其上,另有思夢樂鐵皮一層建物,其餘為思夢樂停車場,有現場照片為證(見竹司調卷第43至49、99至10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8月20日、115年4月9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測量繪製成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8日東地所測字第114230053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115年4月23日東地所測字第1152300141號函暨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乙方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221至223、3

77、381至383頁)。被告主張系爭三合院長年作為家族祭祀祖先及維繫宗族情感之重要場所,現況已嚴重毀壞不堪居住,而無房地合一之必要,應依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原告李健榮所有之系爭三合院係屬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55頁),系爭三合院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尚非已達殘破不堪而不能使用之程度,且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三合院具家族情感價值而應保留,一方面卻又主張系爭三合院不堪使用,並無保存之必要,亦有所矛盾;而法院於裁判分割不動產時,雖應考量共有人與不動產間情感因素,然此非唯一考量因素,原告已不願就系爭土地繼續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強令原告就系爭三合院與被告維持共有,非但不能達成分割共有物,使共有之關係單純化之目的,反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趨於複雜,增益兩造發生衝突之機會,自難認乙方案可採。至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將系爭三合院坐落土地即甲方案位置197-6範圍分歸原告有維持共有意願之原告取得(見本院卷二第53頁),應可順利進行系爭三合院之維修整建規劃,單純化土地使用事宜,促進系爭三合院及其坐落之土地最大化之利用。又甲方案位置197-6土地得由同段原告李健榮所有之202-25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甲方案位置197-6⑴土地雖無直接臨路,亦可由原告李健榮、李孟蓉及被告共有之202-3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被告為20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即有通行利用202-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現況亦係通行202-3地號土地以通公路,原告並已陳明日後仍願供被告通行而無任何通行困難(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位置197-6部分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位置197-6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較符合兩造利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又被告認為甲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與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有落差,無非是以原告分得之位置197-6部分直接可由原告李健榮所有之同段202-25地號連接馬路,而被告分得之197-6(1)位置須經由同段202-3地號始能與公路連接云云。惟查,甲方案中位置197-6、197-6(1)均未直接臨路,原告分得之位置197-6土地須經由原告李健榮所有之202-25土地;位置197-6(1)則須通過被告與原告李健榮、李孟蓉共有之202-3地號土地,條件並無不同,難認有何價值落差,被告請求鑑價找補,本院認無必要。

㈤原告李健榮、李孟憲、李孟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900

分之163、百分之3、9分之1,被告李健光、李素珠、鍾麗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9萬分之20295、百分之45、9萬分之205,原告依附圖甲方案所示取得分割後之位置197-6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應變更為原告李健榮290分之63/290、原告李孟憲290分之27、原告李孟蓉290分之100;被告依附圖甲方案所示取得分割後之編號197-6⑴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應變更為被告李健光12200分之4059、李素珠12200分之81

00、鍾麗滿12200分之41。原告所為聲明關於兩造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援用未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未重新計算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錯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衡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部分 權利範圍 1 李健榮 900分之163 甲方案197-6 (面積313平方公尺) 原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李健榮290分之163、李孟憲290分之27、李孟蓉290分之100 2 李孟憲 100分之3 3 李孟蓉 9分之1 4 李健光 9萬分之20295 甲方案197-6⑴ (面積659平方公尺) 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李健光12200分之4059、李素珠12200分之8100、鍾麗滿12200分之41 5 李素珠 100分之45 6 鍾麗滿 9萬分之20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