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黃致堯被 告 曾俊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查兩造業於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買賣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係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