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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郭紹祖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台南地院80年度促字第19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台南地院80年度票字第76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名下位於新竹地區15筆土地之執行命令後,始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提出原告於79年2月17日簽發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78年12月28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然系爭本票未記載任何債權,亦無相關契約、資金往來或擔保文件佐證,難認兩造間存有真實債權關係,系爭本票無效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之依據。又系爭借據所印之原告印鑑,係由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台南分公司)自行使用其所保管之原告印鑑製作而成,被告未提出金流資料、對保程序文件、借款實際交付紀錄等,自無從證明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原告於85年3月6日即已出境至大陸,且於90年4月29日即在大陸遭刑事拘留並服刑,直至108年8月31日始獲釋返國,在此期間未曾收受任何被告或法院之公文。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偽造之債權,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行系爭債權憑證。

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可證,本件債權經對保之程序,過程中銀行會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是否為本人,並無原告所指製作虛假債權一事。被告既經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足認當時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合法,且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亦無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又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

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卷宗第257頁),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前身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台南分公司前向台南地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嗣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就此並未爭執。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系爭借據係遭偽造,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為修法前所核發,如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⑵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事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支付命令卷宗如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該當事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即慶豐銀行之前身)台南分公司以系爭借據於80年間向台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江瑞香核發支付命令,經台南法院於80年3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有台南地院114年5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雖提出入出境紀錄及中國大陸之判決書主張其出境在外

未能合法收受送達,惟依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原告乃自81年8月始有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42、44、79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0年3月21日核發,對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被告(含其前手,下同)嗣後亦獲發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並持續於時效期間內換發債證,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殊無可能於81年8月原告出境前,仍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法院亦無可能於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使被告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所為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之主張,自難憑採。況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確定之效力,非屬合法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⑷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

定之支付命令固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12條第6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足認修正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江瑞香於78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借據,由訴外人江瑞香向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台南分公司借款80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台南分公司持系爭借據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以前所核發,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業經認定如前,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復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原告主張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台南分公司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據係屬偽造等情,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據以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之認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遭偽造一事,屬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榮輝、江瑞香、郭淑娟及筆跡鑑定,待證事實為系爭借據係屬偽造,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不得於本件主張,自無調查之必要。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本票係遭偽造,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65年度7月6日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系爭本票

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系爭本票,經本院核閱無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頁)。另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系爭借據及原告於80年5月26日向慶豐銀行台南分行請求減價清償時出具之申請書上簽名之運筆、字型、樣式均屬相同,且系爭借據及本票均經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保,足認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江瑞香是我第二個太太的最小的妹妹,黃榮輝是我第二個太太的二妹妹的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與其他共同發票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亦與常情無違,且江瑞香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參卷宗第233頁至第242頁)時,從未否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真正,僅爭執執行程序已超額查封,自足認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實屬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既經系爭本票裁定於80年3月21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應認已獲核發確定證明書,亦即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約34年後始毫無憑據地指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自非可採。原告泛稱其於系爭本票簽發期間雖在國內,但沒有跟國泰信託投資公司台南分公司來往云云,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實非可採。從而,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名,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其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屬偽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31